何丽新:人身保护令的庇护圈还需扩展 - 学者评论

人身保护令对预防和制止家庭暴力发挥了重要作用,当妇女或儿童遭遇殴打等身体暴力和侮辱、谩骂、恐吓等精神暴力时,受害者本人或妇联组织、学校等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保护令,采取禁止家暴行为、驱离施暴者、中止探视、变更抚养关系等保护措施。



但在现实生活中,遭遇家暴的妇女选择人身保护令救济的占比并不高。一方面,人身保护令的适用局限于家庭成员和共同生活关系,既受“家丑不外扬”习俗制约,又担心打击报复且断绝经济和生活来源;另一方面,人身保护令对家庭暴力的举证标准过高,发生在家庭内部和共同生活者之间的家暴行为具有很强的私密性,往往难以满足人身保护令的证据形式和证明标准。而且,当离婚或恋爱分手后遭遇另一种形式的“家暴”如跟踪骚扰、宣扬隐私、实施威胁时,能否申请人身保护令也存在争议。


为此,新修订的《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9条在《反家庭暴力法》的基础上,将人身保护令从“家庭成员”和“家庭成员之外共同生活的人”扩张适用到“终止恋爱关系、离婚之后被纠缠、骚扰的妇女”。为离婚或恋爱分手后的女性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同时,《妇女权益保障法》规定下的人身保护令不限于殴打、捆绑、限制人身自由等身体暴力情形,包括纠缠、骚扰等精神折磨的行为,亦纳入人身保护令的范畴。并且对超越法律边界的侵害行为如传播妇女隐私信息、公开私密相片、对女性进行人格贬损等非传统意义上的“家庭暴力”也予以必要的干预,明确女性有权据此申请人身保护令,责令被申请人禁止骚扰、跟踪、接触或以微信、微博、电子邮件等方式侮辱、诽谤、威胁申请人,禁止被申请人在申请人生活、学习、工作的活动场所出入等。《妇女权益保障法》对人身保护令的扩张适用,切实推动了我国妇女人权事业的进步。


然而,人身保护令并非《反家庭暴力法》所特有的法律制度,理应在维护家庭和谐与社会稳定方面发挥更广泛的作用。


现实生活中,其他各种亲属关系、经济依赖关系或房屋租赁关系,甚至陌生人之间也存在遭到暴力侵害的风险。《反家庭暴力法》将干预家庭暴力的人身保护令作为人身权请求权的组成部分,是基于一定身份关系基础上而建构的。作为独立的人格权主体,妇女的人格独立、人格自由、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人身保护令不仅是身份权的保护令,还应是人格权的保护神。它的重要价值在于无论身份关系是否发生变化,妇女儿童等弱势群体的人权都可以得到保护。为所有妇女提供人身保护令的救济,应以妇女的生命、自由或财产是否遭到威胁为考量,而不能以身份关系或亲密关系为限。



扩大人身保护令的适用范围也是当代立法趋势,《联合国反对家庭暴力示范法框架》将家庭暴力定义为“以性别为基础的肉体上的、精神上的以及性的侵害行为”,因此,无论家庭内部还是其他人际关系中针对妇女施加的暴力均纳入广义的“家庭暴力”。我国《妇女权益保障法》第2条明确规定“禁止排斥、限制妇女依法享有和行使各项权益”,对女性的人格权益保护并不局限于婚姻家庭等私人领域。相关法律应从充分保障女性合法权益的立法本意出发,无论私人领域还是公共领域,凡针对妇女的暴力或骚扰,均可以适用人身保护令,全面保护妇女免受任何形式暴力或骚扰的伤害。


值得注意的是,《妇女权益保障法》虽然对妇女的财产权予以强化保护,但第29条的人身保护令却排除了财产暴力的适用。民事保护令并不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益的情形,它以停止妨碍的禁令为主要形态,依据民事权益的不断丰富和发展,可以创造出更多新型的救济方式。如《妇女权益保障法》第67条建立离婚时申报夫妻共同财产制度,防止离婚时隐匿、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案件中隐匿和私自处理价值较大的共同财产、妇女在家庭生活中难以得到医疗救助费用等情形,都涉及到与赔偿有关的保护措施,理当适用人身保护令。而为申请人身保护令的妇女提供有关诉讼费用和救济费用等经济支持,保障受暴妇女必要的生活费用,也应是人身保护令的应有之义。



作者 | 何丽新(厦门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导,中国婚姻家庭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

(原文刊载于《上海法治报》2022年11月25日B7版“学者评论”,责任编辑:徐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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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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