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暑期旅游市场上,通过旅行社组织学生走出校园、拓展视野的“研学活动”等旅游产品十分紧俏。但是,在研学旅行过程中,一旦出现学生受伤等意外情况,学校、旅行社和景区该如何承担责任呢?
基本案情
A小学与B旅行社签订《研学旅行合同》,约定A小学的学生参加B旅行社组织的C景区“户外拓展研学一日游”活动,费用为每人80元。
之后,学校组织350名学生参加,学校派数名老师带队,旅行社亦有导游跟随。
进入景区后,学生由景区导游负责管理,学校老师则参加旅行社安排的自由活动,未全程跟随班级进行管理。活动期间,大部分学生在景区内的山坡上放景区发放的风筝。
学生李某在老师的安排下,在山坡下方排队时,被飞来的风筝支架插中左眼。经鉴定,李某构成八级伤残。旅行社为此次活动购买了旅游意外险,且保险公司已作出了相应赔付。景区也在放风筝地点设置了“放风筝要注意安全”的警示标志。但未能查明刺伤李某的风筝是谁放的。
之后,李某将A小学、B旅行社、C景区诉至法院,要求共同赔偿其医疗费等相关费用。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签订旅行研学旅行合同的是学校与旅行社,学生不是合同当事人。研学活动的性质应认定为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学校将活动交由旅行社承办,仅是具体的实施方式,并不能改变校外活动的性质。
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对学生仍负有管理和保护义务。本案中,虽然学校将研学活动交由旅行社组织,但作为教育机构,学校不能将其负有的、在校外活动中管理和保护学生的法定义务转嫁他人。学校应该预见到组织数百名学生到相对陌生的地点放风筝会因缺乏经验、风筝断线失控而伤及学生或其他情况。尽管学校在事前进行了安全教育,但活动中未安排老师全程跟班陪同学生,而是老师脱离学生在景区内自由活动,显然违背了学校对学生应尽的管理和保护义务。因此,在无法查清直接责任人的情况下,判决由学校对李某的损失承担100%赔偿责任(扣除保险公司已赔付的金额)。
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李某无权要求旅行社及景区承担合同责任。同时,旅行社及景区对李某不具有法定或约定的义务,且对李某所受伤害均不存在过错,故李某要求旅行社及景区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
01学校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活动的义务与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均明确学校对其未成年学生负有教育、管理以及保护的义务,此为法定义务。学校在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校外活动时,应当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并为此尽到高度注意义务,且不能将此种义务转嫁给他人;违反此种高度注意义务的,学校即存在过失,并应当对由此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02学校委托第三方组织实施校外活动是否导致活动性质的变化?
如果校外活动是由学校组织的,第三方机构的参与并不能减轻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与安全保护义务。学校与第三方机构签订的合同,只在双方当事人之间产生效力,不能约束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学生,学校对学生的管理保护义务不因此转移;如果活动的性质明确为学生在校学习之外自发的旅游活动,且活动的组织者为第三方机构,学校并不承担活动组织工作,学生经过家长同意自愿参加活动,则学校不需要承担法定的管理和保护义务。此外,因校外活动的性质不改变活动过程中第三方机构与学生之间的经营服务法律关系,第三方机构应当对学生尽安全保护义务,否则应当对学生的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依照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其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文稿来源:泰宁法院
更新时间:2024-07-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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