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可以登报解除劳动合同吗?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五十条,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

也就是说,向劳动者送达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属于用人单位的义务。

问题在于,这样的证明怎么送达?除了通常的书面送达方式外,可以通过登报的方式送达吗?让我们来看两个案例。

在案例(2015)一中民终字第5334号中,用人单位在未通知劳动者返岗或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况下,登报送达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关系的通知书,法院没有肯定该登报送达的效力。

而在案例(2014)济民终字第2523号中,用人单位先是采用了邮寄的方式,结果未有效送达,后来采用了公告的方式,法院则肯定了该登报送达的效力。

也就是说,如果在其他送达方式未有效送达的情况下,登报送达是有效的。

这样的司法实践与《民事诉讼法》中关于公告送达的规定的精神是一致的。《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也就是说,在《民事诉讼法》中,公告送达是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时的一种保底的,最后采用的送达方式。

类似地,登报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同样也应该是其他送达方式中的一种保底的,最后采用的送达方式。这意味着它是可以使用的,但是它的使用以其他送达方式无法使用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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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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