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动合同中手写条款的效力问题

在其他条件都相同的情况下,劳动合同中的手写条款和打印的条款的效力是相同的。例如,在这些条款都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一致,且它们都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它们通常都是有效的。

劳动合同中的手写条款,存在事后添加的可能性。这里的事后添加有两种情况,一种就是一方擅自添加的,那么这种情况是不发生效力的。另一种情况则是在双方达成一致的情况下以手写的方式补充了一些条款,这相当于劳动合同的变更,是有效的。《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

不过,如果劳动合同双方中的某一方意图以劳动合同中的手写条款是对方擅自事后添加为由来否定手写条款的效力,举证责任由主张方承担。

意思就是,仅仅主张某手写条款是对方擅自事后添加的是不够的,还需要拿出相应的证据来。假设用人单位想主张劳动合同的手写条款是劳动者擅自事后添加的(劳动者不仅仅擅自在自己的那份劳动合同上进行了添加,还偷偷改写了单位持有的那份劳动合同),那么用人单位要拿出证据来证明这个手写条款确实是劳动者擅自事后添加的,例如经过笔迹鉴定证明该手写条款的笔迹晚于劳动合同上的签字的笔迹,还有劳动者擅自在用人单位所持有的劳动合同上进行添加的录像或其他证据。如果没有相关证据,仅仅基于该条款是手写而否认它的效力,法院通常是不会支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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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7

标签:劳动合同   效力   条款   民法典   举证责任   笔迹   劳动者   强制性   由来   意图   当事人   事后   证据   录像   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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