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原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保障的基本制度

一、自愿原则的涵义

自愿原则,是指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应当基于自己内心的真实意思,自行选择、决定、进行民事法律行为,设立,变更或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自觉承受相应的法律后果。同时,尊重对方当事人的意愿,不将强迫对方做出违背内心的选择。

自愿原则是意思自治原则的下位原则,是合同法的最普遍原则。近代民法学者认为意思自治是整个民事活动的基本准则。民法必须保证民事主体在民事活动中有独立的意志,并根据自己的意志来建立、变更和终止民事法律关系。这一意思自治过程受法律保护,任何团体及个人均不得非法干预。

自愿原则是民法对民事主体进行保障的基本制度


自愿原则包括以下几个含义:

(1) 民事主体自愿从事民事活动。(2)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3)民事主体自主决定民事法律关系的状态。(4)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的同时自觉履行约定或法定的义务,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5)只有民事主体违反约定或法律规定,又拒绝承担责任,另一方主张权利请求不恰当地介入时,国家才能介入民事法律关系。同时,介入行为必须严格遵守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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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自愿原则在民法典各编中的表现形式

1、在物权领域,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物权支配和处分自由。《民法典》总则编中的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物权是权利人依法对特定的物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物权编中的第240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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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在合同领域,自愿原则集中体现为合同自由。合同自由是合同的灵魂。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法律关系的协议。《民法典》合同编中的第465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合同缔结与否由当事人决定,与何种相对人缔结合同由当事人选择,双方当事人自愿确定相关权利和义务,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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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在人格权领域上,自愿原则体现为人格权利自由。人格权是民事主体为维护其独立人格面固有的基于自身人格利益的权利,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名称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权利。此外,自然人享有基于人身自由、人格尊严产生的其他人格权益。人格权与生俱来,不会与人身分离,不得放弃、转让或者继承,但对于其中的财产性权利,则允许当事人依法自由处分。《民法典》人格权编中的第993条规定:“民事主体可以将自己的姓名、名称、肖像等许可他人使用,但是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许可的除外。”人格权的行使不受非法干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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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在婚姻家庭领域,自愿原则体现为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婚姻关系的基本原则,指当事人可以在法律规定范围内,不受外力强制和干预,自主决定自己的婚姻意愿,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为此,《民法典》婚姻家庭编中的第1042条第1款规定,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第1046条规定,结婚应当男女双方完全自愿,禁止任何一方对另一方加以强迫,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加以干涉。第1076条第1款规定,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应当签订书面离婚协议,并亲自到婚姻登记机关申请离婚登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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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在继承领域,自愿原则主要体现为遗嘱自由。《民法典》继承编中的第1133条规定,自然人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执行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账与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组织、个人。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信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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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自愿原则的限制

1、不得违背其他民法原则

《民法典》在规定自愿原则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原则,如诚信原则、公平原则、守法和公序良俗原则、禁止权利滥用原则。自愿原则的行使不应对其他原则产生负面影响。虽然法律保护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但这种意思自治一样要尊重法律及其他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不能所谓当事人的意思为依据,不当侵犯其他主体合法权益。并且民事主体有遵守诚实信用、公序良俗、国家法律的义务,故自愿原则可以排除外来的非法干预,但不得以此为由无限扩大意思自治范围,危害国家、社会及其他主体的正当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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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民法强制性规范对自用原则的限制

公民在法定范围内享有自由,这是各国公认的法律准则。但法律亦为意思自治设置了边界,公民不得以意思自治为由随意排除法律的适用。一般情况下,对于任意性条款,民事主体可以在民事法律关系中另行约定或另行设定相关内容。但强制性条款,不得排除。如婚姻关系的发生,男女双方享有婚姻自由,但对家庭的法律地位及相互间形成的权利义务,不能为当事人人为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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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公共利益是对合同自由原则的限制

在公益领域,不能滥用意思自治原则。某些特殊主体必须承担与相对人订立合同的义务,而不能由其自愿,如供水,供电、供气、邮政、电信等公共服务。法律的规定限制了这些具有垄断性质的部门不能享有随意订立或不订立合同的自由,保护了相对方,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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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对格式条款的限制

格式条款主要是指一切要与格式合同提供方签订协议的不特定人均须依照预先制定的格式合同条款签订有关协议。格式合同的相对方,一般情况下对于合同内容不具备发言权,只能同意或拒绝。这样格式合同提供方在合同内容上具备了绝对的决定权利。这种情况,多发生于一方在交易中处于绝对优势地位,故对相对方的诉求并不作为是否签订协议的参考依据。而是将自己的需求作为合同是否签订的绝对参考。故表面上看是相对人在选择是否签订合同,不如说是格式提供方明显表示若符合其要求可成立合同,不符合则不存在签订合同可能。甚至这一过程无须协商,。这种情况下所签订格式合同很难说体现当事人的意志,也进一步限制了自愿原则的作用。而讽刺的是,它的出现恰恰以当事人自愿选择的形式出现。在市场交易中大量使用倾向自己的格式合同,已经成为相关主体的通行做法。故对格式条款,民法将以严格标准予以审查,从而将已经失衡的法律关系,扶正以平衡双方权利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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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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