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别性质

侵犯人格权承担法律责任的方式,既有与其他侵权责任相同的责任方式,也有自己独有的责任承担方式。这主要是因为人格权的特殊性质所决定的。人格权与财产权与很大的不同,财产权益可以通过经济衡量,寻找合理对等经济价值予以补平。

人格权则不同。首先人格权的经济属性不强,无法寻找对等价值。人们永远无法为生命、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人格利益进行合理估价。相关人格利益一旦损失,就算通过经济形式承担相应责任,亦不能让所受到的损失回复到未侵犯时的圆满状态。所以人格权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不能仅经济形式体现,还需要通过特定方式尽量回复人格权利的圆满状态。

民法典: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别性质

一、人格权责任承担方式要符合回复权利圆满状态的目的

人格权受到侵犯,仅通过经济形式无法解除侵权行为对人格权利的所形成的负面影响。而人格权利需要符合其权利属性的责任承担方式来尽量挽回损失,恢复权利圆满状态。我国民法现在对责任承担方式进行立法,主要将责任承担方式规定为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与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

两种责任承担方式侧重不同。二者并不互相排斥,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同时适用。不论如何适用,有一点是明确的,以最有利于权利人回复权利状态、弥补损失为最终原则目的。

民法典: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别性质

二、民法典规定的侵犯人格权的责任承担方式

1、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

目前关于侵犯人格权的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赔偿损失。赔偿损失主要针对民事主体的生命健康权、名誉权、肖相权和隐私权等损失进行经济性弥补。对于生命健康权,民法建立严密的赔偿体系,对于赔偿项目、赔偿标准都进行了明确规定。

对于精神损害赔偿标准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已经出台司法解释。但由于精神损害很难用经济价值进行衡量,实践当中确立统一赔偿标准,建立严密的赔偿体系还存在一定困难。实践中,也出现重大精神损失,难以一个客观的赔偿标准进行裁判的情况。目前,实践中还是多以个案标准进行裁判。这一点已经引起国家重视,相关立法正在筹备当中。

民法典: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别性质

2、非财产性责任承担方式

人格权侵权的非财产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危险、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消除影响是将侵权行为对民事主体人格权的负面影响全面消除的责任方式。恢复名誉是行为人通过自己的行为恢复侵权行为导致民事主体名誉贬损的负面影响。赔礼道歉,则是通过侵权人对民事主体进行致歉,达到对民事主体的精神抚慰作用,以达到民事主体心灵损伤后的最大回复。

三种非财产责任承担方式,并不是相互排斥的关系。根据侵权行为的不同情况,以及对民事主体最能接受的责任方式,人民法院在裁判案件时进行综合考虑是否并用责任承担方式。

实践中,也有侵权人拒绝履行生效裁判。而非财产责任方式,对于责任主体承担方式还是有一定要求的。尤其是赔礼道歉,则是更需要以责任主体为行为主体。实践中,相关裁判执行还是以责任主体自已履行为最优选择。在自己履行已经不具备条件的情况下,也可以考虑通过罚款、拘留甚至刑事处罚促使责任主体履行裁判。在以上方式仍无法促使责任主体履行裁判的情况下,可以考虑由第三方以责任主体名言履行裁判。如以责任主体名义登报道歉等。

民法典:人格权侵权责任的特别性质

三、人格权案件中不能以追究责任为目的

人格权案件的裁判以恢复权利圆满状态为目的。不能以追究责任为目的。在裁判责任承担方式时,需要考虑案件具体情况。尤其部分案件责任承担方式选择不当,可能反而会扩大影响,对民事主体形成第二次伤害。尽管案件裁判应围绕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审判机关仍然应当将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提示民事主体,由其慎重选择责任承担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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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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