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手记】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分析


【律师手记】不当得利的司法实践分析

第一部分

在“无讼案例”中,以“不当得利”为关键词,能有接近35万份民事判决,最近这几年,全国每年以“不当得利”为由的诉讼均在十万件以上,这是一个不小的数字,而且尚呈逐年递增的趋势。相反,有关“不当得利”的法律规定,还是理论研究,却乏善可陈。这样的对比不得不令人深思。作为律师,对于不当得利之诉应当有更精深的把握,尤其是对不当得利在司法实践中的理解与适用,要熟稔于心。

我国的《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不当得利制度是古老的,可上溯至罗马法即已确立。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债的类型,法律明文规定其构成要件以及法律后果,但是我们也看到法律对不当得利的规定寥寥数字,大量的工作留给了裁判实务详予界定和区分。因而,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远比理论界更丰富,更生动,也更发达。

第二部分

(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中写到:不当得利作为一种独立的法律制度,具有严格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不能作为当事人在其他具体民事法律关系中缺少证据时的请求权基础。因此,不能使不当得利成为当事人在缺乏其他请求权基础时模糊债的构成要件,规避举证责任规则的案由。而且,不当得利并非凌驾于其他民事制度之上负有衡平调节的任务的高层次法律,公平原则已具体化为它的构成要件之中。在司法实践中,存在滥用不当得利之诉的情形,需要矫正,尤其是要严格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及其适用范围,而构成要件决定着其适用范围。

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2013)粤高法审监民提字第168号民事判决认为,不当得利的成立要件有四:

一是受有利益(包括积极的得利与消极的得利)

二是他人受损害(包括既存财产的积极减少与可增加财产的消极未增加)

三是受利益与受损害间有因果关系

四是无法律上原因,即无法律上之权利依据

尽管,该判决是在《民法总则》之前作出的,适用的是《民法通则》,但是二者对于不当得利的规定并无本质的区别,仅为表述上的改变,将义务式表述改为权利式表述。因而,该判决对于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的归纳依旧值得借鉴。从中,我们能够看到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是清晰的,明确的,因而,其适用范围也应当是相对确定的。

第三部分

在司法实践,有关不当得利之诉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往往会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之一,尤其是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受益人之得利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原因,应当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各个法院认定不一,在司法实践中混乱不堪。在学理上,不当得利依其内在根据,可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两个基本类型。前者指受益人受领他人基于给付行为而移转的利益,因欠缺给付目的而发生的不当得利;后者指基于给付以外的事由而发生的不当得利。这二者的区分在司法实践中意义重大,就在于二者的举证责任不同。

对此,(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有精彩的论述。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的认定应当遵循谁主张谁举证的基本原则,由请求人对受益人的得利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请求人的损失是因为自己的给付行为而引起的,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符合行为人需要对自己的行为负责的法理

2.任何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对自身的财产都负有合理谨慎的注意义务,要求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更有利于促进权利人谨慎地处分财产

3.出于对现有秩序安定性的维护,对于受益人既有的财产占有状态,应当首先推定为合法占有,请求人要推翻受益人的占有状态,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

4.不当得利举证责任的关键即在于要件四,如果将该举证责任分配给受益人,请求人则可以在缺乏证据的情形下轻易提起不当得利之诉,由受益人承担举证的风险与负担,甚至规避其他应由主张人举证的案由,不当得利之诉可能被滥用

第四部分

对于“无法律上根据”到底应该由谁承担举证责任,对此,在裁判实务中有许多非常精彩,精到的论述,我们可以阅读 (2015)珠中法民一终字第426号民事判决的论述。这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的论证还是有所差异,这也可以为我们提供更全面而深刻的思考。

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民法总则》修改为“没有法律依据”)取得利益而使他人受损失的事实。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1、一方取得财产,2、一方受有损失,3、取得财产利益与受损失之间有因果关系,4、获得利益没有法律上的根据。其中的前三个构成要件均较为明显,但“无法律上原因”则系不当得利纠纷案件中争议的焦点。不当得利因其原因的不同可以区分为给付型不当得利非给付型不当得利给付型不当得利是因请求人的给付行为而产生,即请求人实施了有意识的、基于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财产的行为非给付型不当得利则是基于给付行为之外的事由产生,如事实行为、事件、法律规定等

以上内容,法院对案件的案由,不当得利的概念以及构成要件,不当得利的类型等问题进行概括性梳理,从中我们可以看得出法院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的审理的总体思路,充分体现了法官审判中运用概念,分类等方式全面构建司法实践中的不当得利制度。是我们看到不当得利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丰富性、生可行与生动性。

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应当由请求人承担举证责任,理由如下:

1、“谁主张、谁举证”系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现行法律并未对不当得利诉讼规定除外的举证规则,因此仍应将该原则视为分配举证责任的基础性因素。这是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出发的,与(201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858号民事判决书从法理出发可谓异曲同工。

2、“无法律上原因”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能够被证明“无法律上原因”虽从文意上属于消极事实,但因为请求人的给付行为系基于特定目的、有意识的,亦即存在给付的法律原因。这些原因可以是债务消灭、取得债权或赠与等,而缺乏这些法律原因给付利益的即可构成不当得利。因此,请求人可通过证明实施给付时存在法律原因以及以后该原因关系不成立、无效、被撤销的事实来实现对“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

3、请求人具备证据保留的便利性。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人对证据的保留、控制能力相比被请求人更便利。在很多情况下,一方的给付、另一方的受领行为仅表明一个常规法律关系的终结,而不是不当得利法律关系的开始。作为受领的一方,难以预知对方会主张不当得利,因此一般不会、也无必要保留相关证据。而作为给付方,在给付目的未完成的情况下,更有意识也更有能力掌握相关事实证据。在日常交易中,一般也是由给付方保留证据,以便日后据此请求他人返还利益或支付对价,而不是由利益收受者保留证据,以防对方日后提出返还请求。因此,请求人的举证能力更为充分

4、请求人应当承担风险在事实不清的情况下,如何权衡请求人与被请求人权益的取舍,这主要取决于民商事法律的实体宗旨。在整体上,民商事法律首先应关注对交易安全、稳定性的保护。从此角度出发,当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况下,应当视现状为“无过错”,所以应由主张错误的一方承担举证责任。而且在给付型不当得利中,请求者是财产的最初控制者,是财产法定变动的主体,其有必要的谨慎义务确保给付行为合乎自己的目的。若因自己的过失没有保留证据,导致给付行为的原因无法得到法律确认,也应自行承担风险。因此,对给付型不当得利应由请求人对“无法律上原因”承担举证责任。

第五部分

对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在司法实践中,纠纷在何处,焦点为何,法院如何认定,举证责任如何分配,以及为何如此分配,诸如此类的问题,都是涉及不当得利制度得以构建的问题。我们都能够从一份又一份优秀的裁判文书中理解与提炼出来,如果这些观点与论述能够为律师所用,这不仅对于个案有意义,对于不当得利之诉的实践水平提升,也是大有裨益。

从中,我们也能够看到一点,一种法律制度,法律越是缺少规定,司法实践就越是会有创造性。当然,司法活动是被动的,也应当保持相当的谦抑性,例如,有关不当得利案件的裁判实务中所表现出来严格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以及适用范围,以及对于给付型不当得利中有关“无法律上原因”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我选取几份裁判文书遵循法理,紧扣法律规定,可谓说理透彻,逻辑缜密,令人叹服。我想,这对于我们理解不当得利制度应该是有益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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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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