亚马逊败了,判赔 7646 万元:不能使用 AWS 名称了

亚马逊败了,判赔 7646 万元:不能使用 AWS 名称了


2018年7月,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将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与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至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称二者未经其许可使用“AWS”标识经营云计算服务,侵犯了其对“AWS”商标享有的专用权,索赔金额为3亿元。


2020年12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案宣判(一审):



以下为判决书部分内容,供大家参考: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19年6月10日、6月13日和6月2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法院的认证意见以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法院查明事实如下:


第一,关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的权利依据的事实


炎黄盈动公司于2004年9月1日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以下简称商标局)申请注册第4249189号“”商标,核定使用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上。2008年2月7日,该商标获准注册;经续展,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2月6日。


炎黄盈动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67031号“”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上。2011年12月28日,该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1年12月27日。


炎黄盈动公司于2010年12月20日向商标局申请注册第8967030号“”商标,核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2012年4月14日,该商标获准注册,专用权期限至2022年4月13日。


以上事实,有第4249189号“”商标、第8967031号“”商标和第8967030号“”商标的商标注册证、续展及变更证明等证据予以佐证。


第二,关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第4249189号“”商标、第8967031号“”商标、第8967030号“”商标使用及知名度的相关事实


炎黄盈动公司主张其第4249189号“”商标在平台即服务(PaaS)、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设计、更新、升级、维护、安装等服务上进行了使用;其第8967031号“”商标在计算机程序、电脑软件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其第8967030号“”商标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进行了使用,并提交了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媒体报道、互联网宣传资料等相关证据。


以上事实,有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服务合同及发票、产品销售合同及发票、著作权登记证书、荣誉证书、媒体报道、公证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三,关于炎黄盈动公司指控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2018年6月13日,炎黄盈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龙在北京市东方公证处(以下简称东方公证处)公证员与公证处工作人员何川的监督下,操作东方公证处与互联网相连接的计算机,东方公证处对操作过程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并出具(2018)京东方内民证字第06177号公证书(以下简称第06177号公证书),其中记载了对“www.sinnet.com.cn”网站以及“amazonaws.cn”网站的访问情况,其中“www.sinnet.com.cn”网站“产品与服务”栏目使用了“”标志及文字表述,“产品与服务”栏目载明以下内容:“AWS云计算”“AWS北京区域由光环新网运营”“AWS是亚马逊公司旗下云计算服务平台,为全世界范围内各种规模的企业提供云基础设施平台和云计算解决方案。AWS面向用户提供包括弹性计算、存储、数据库、应用程序在内的一整套云计算服务,帮助企业建设IT基础设施并降低成本。


2016年8月,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签订了关于亚马逊授权光环新网基于北京及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在中国境内提供并运营北京区域的亚马逊云技术及相关服务(AWS云服务)的《运营协议》。根据协议,基于光环新网的运营和AWS的全球技术,国内外的开发者、初创公司、本主企业、政府机构、公益组织等可利用AWS中国(北京)区域的云平台来部署技术应用。”“中国(北京)区域是首个位于中国境内的AWS区域。AWS已与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后者依托其在北京及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和AWS云技术,作为AWS中国(北京)区域云的服务运营方和提供方,以支持在中国开展AWS技术服务,让中国的最终用户享受更优异的系统性能。AWS致力于为中国的软件开发人员和企业提供安全、灵活、可靠且低成本的IT基础设施资源,帮助他们实现创新和快速扩大企业规模。”“AWS技术峰会2017北京盛大举行,光环新网助力AWS在中国快速成长”“引进AWS技术推进中国云计算发展”。经点击“www.sinnet.com.cn”网站“详细了解怎样在中国使用AWS”则跳转至“www.amazonaws.cn”网站相关页面,该网站页面记载“2016年8月1日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宣布与AWS(中国)北京区域的长期合作伙伴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开启更广泛的合作关系。新的合作关系是为AWS(中国)北京区域而特别定制的,旨在为需要在中国数据中心运行工作负载的客户提供一流的云服务,这也体现了亚马逊对客户的长期承诺。自8月1日起,AWS(中国)北京区域的云服务将由光环新网公司运营和提供。亚马逊将继续向光环新网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请注意,此调整将不会改变服务价格,也不会改变AWS云服务体验。”“在新的合作模式中,光环新网将提供全部的AWS云服务,并收取相关费用”“AWS中国简介:AWS致力于为中国的软件开发人员和企业提供安全、灵活、可靠且低成本的IT基础设施资源,帮助他们实现创新和快速扩大企业规模。”通过全国公安机关互联网安全管理服务平台“互联网站备案信息”查询显示,sinnet.com.cn网站开办者为光环新网公司。


(其他事实可查看完整版判决书)


以上事实,有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第06177号公证书、第05376号公证书、第03200号公证书、第14591号公证书、第08299号公证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第四,关于炎黄盈动公司指控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恶意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相关事实


光环新网公司是一家1999年成立的互联网综合服务提供商,涉足网络应用软件及云计算服务。亚马逊通公司系一家大型专业互联网服务商,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与炎黄盈动公司业务在“网络应用软件及云计算服务”等领域具有一定重合。


2012年10月9日,亚马逊通公司的关联方亚马逊技术公司(AmazonTechnologies,Inc.)在42类服务上申请第11577355号“”商标,2013年9月商标局以该商标与炎黄盈动公司在类似服务项目上已注册的第4249189号“AWS”商标近似为由予以驳回。炎黄盈动公司认为,通过商标局的驳回通知,亚马逊通公司至少在2013年9月就已经明确知晓炎黄盈动公司“AWS”注册商标的存在,但亚马逊通公司在后续的商业行为中未予避让,而是继续使用“AWS”和“”标志。


2017年9月13日,亚马逊技术公司向商标局申请第26377486号“”商标。该申请被驳回后,亚马逊技术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评字[2018]第206017号《关于第26377486号“aws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中认为该商标的显著识别“aws”与引证商标一至三“AWS”字母构成相同,仅表现形式不同,已分别构成近似标志。该商标指定使用的云计算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编程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的云计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该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若在上述服务上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亚马逊技术公司不服该复审决定而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73行初3052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了亚马逊技术公司的诉讼请求。


炎黄盈动公司认为,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石景山区、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属于滥用管辖权异议程序,同样体现了光环新网公司、亚马逊通公司具有侵害其注册商标的恶意。


以上事实,有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商标档案、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管辖权异议申请书、管辖权异议上诉书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第五,关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损害赔偿及合理支出所依据的事实


为证明光环新网公司经营涉案侵权服务的收入以及利润率,炎黄盈动公司提交了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和《2018年度报告》。其中,光环新网公司在《2017年度报告》中披露“云计算及其服务”营业收入约为28.71亿元,营业成本约为25.78亿元,毛利率为10.19%,换算成利润约为2.92亿元。根据光环新网公司在《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中的经营数据,其第一季度营业收入约13.3684亿元,其中“云计算及其服务”收入占70%以上,约为9.35788亿元,若按照10.19%的毛利率进行计算,换算成利润约为0.95亿元。光环新网公司在《2018年度报告》中披露其经营云计算业务利润为4.7263亿元。


关于亚马逊通公司的获利,炎黄盈动公司认为难以取得侵权获利数据。但鉴于亚马逊通公司与光环新网公司是共同侵权,AWS(中国)北京区域的云服务由光环新网公司运营和提供,亚马逊通公司向光环新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之间具有利润分配的约定,作为亚马逊通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以及授权的对价。因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之间属于侵权利润共享关系。


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的侵权持续时间为2016年8月至今,依据为亚马逊通公司与光环新网公司2016年8月签订在中国境内运营“AWS”云服务的《运营协议》,正式在中国境内开展“AWS”云服务。


炎黄盈动公司主张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由光环新网公司掌握,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开示申请,要求光环新网公司提交上述证据。但光环新网公司在收到本院向其送达的该申请后,并未在本案辩论终结前提交相关证据。


炎黄盈动公司主张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滥用管辖权异议拖延诉讼,且拖延时间长达八个月之久,理应对诉讼损耗的八个月期间之持续侵权行为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在炎黄盈动公司的诉请范围内对此予以综合考量。


炎黄盈动公司主张的合理维权费用为律师费用25万元人民币,公证费用1万元,共计26万元。


以上事实,有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度报告》《2018年第一季度报告》《2018年度报告》、06177号公证书、证据开示申请书、律师费发票、公证处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


根据炎黄盈动公司的诉讼请求、光环新网公司以及亚马逊通公司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是否侵害了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分别于2008年、2011年和2012年在“技术研究,技术项目研究,计算机编程,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维护,计算机软件的安装”服务、“计算磁盘,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程序),电脑软件(录制好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商品和“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获准注册了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AWS”商标,上述注册商标均为有效的注册商标,其专用权应当依法予以保护。炎黄盈动公司在本案中指控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实施的被控侵权行为均发生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后,且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涉案行为在上述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开始实施,因此,本案不存在2013年商标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在先使用抗辩问题。


(一)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对于“”“AWS”标志的使用是否属于商标使用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本法所称商标的使用,是指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


在案证据显示,在“AWS”关键词百度搜索结果中,“amazonaws.cn”网站于搜索结果页显示了“”“AWS”标志以及“AWS中国云服务”“亚马逊云服务(AWS)”等文字描述,进一步打开“amazonaws.cn”网站,网页中使用了“”标志以及“AWS技术峰会2018中国站”“AWS云计算”“AWS免费套餐”“AWS云解决方案”“AWS产品”“AWS云产品”等文字表述。在光环新网公司开办及运营的“www.sinnet.com.cn”网站中,光环新网公司将“”“AWS云计算”作为光环新网公司提供的一项“产品与服务”进行了介绍。因此,光环新网公司在其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n”和“www.sinnet.com.cn”网站上对“”“AWS”标志进行的突出性使用,足以发挥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构成商标性使用。光环新网公司有关其系将“AWS”作为一项技术名称而非商标使用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亚马逊通公司运营的“awschina”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及“AWS云计算”标志,该微信公众号使用了包含“在线研讨会AWS入门,轻松开启你的云计算之旅”“携手AWS,与云共舞”“线下研讨会AWS云计算助力IT创新与转型研讨会”“AWS销售与业务发展”等涉及“AWS”云计算的文字表述。亚马逊通公司在其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hina.com”网站亦突出使用了“”标志,该网站亦具有“AWS产品服务和定价”“如何为AWS付费”“AWS免费套餐”等文字表述。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在“awschina”微信公众号及“amazonaws-china.com”网站上,“”及“AWS”标志发挥了识别商品或服务来源的作用,已构成商标性使用。亚马逊通公司有关其系使用“AWS”仅仅涉及“教育、培训”而不涉及“云计算”的抗辩理由亦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被控侵权行为使用的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是否相同或近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标近似是指商标文字的字形、读音、含义或者图形的构图及颜色,或者其各要素组合后的整体结构相似,或者其立体形状、颜色组合近似,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两者之间有特定的联系。


本案中,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使用的“”及“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主张权利的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AWS”商标,主要识别部分相同,均为字母“AWS”,二者读音相同,含义亦无法区分。“”标志虽然还包含其他构成要素,但其在整体上仍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构成近似商标;“AWS”标志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仅在字体上存在差异,已构成相同商标。


(三)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服务项目与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的第4249189号“AWS”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升级、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上;第8967031号“AWS”商标核定使用在“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第8967030号“AWS”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等服务上。


虽然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主张被控侵权行为涉及的服务与上述商品或者服务既不相同也不类似,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类似服务,是指在服务的目的、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服务。商品与服务类似,是指商品和服务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容易使相关公众混淆。


本案中,根据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提交的工业和信息化部电信研究院《云计算白皮书(2012年)》对“云计算”的定义,云计算是一种通过网络统一组织和灵活调用各种ICT信息资源,实现大规模计算的信息处理方式。云计算利用分布式计算和虚拟资源管理等技术,通过网络将分散的ICT资源(包括计算与存储、应用运行平台、软件等)集中起来形成共享的资源池,并以动态按需和可度量的方式向用户提供服务。用户可以使用各种形式的终端(如PC、平板电脑、智能手机甚至智能电视等)通过网络获取ICT资源服务。按照云计算服务提供的资源所在的层次,可以分为IaaS(基础设施即服务)、PaaS(平台即服务)和SaaS(软件即服务)等。而参考《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2018文本)对相关服务的划分,“云计算”“软件即服务(SaaS)”和“平台即服务(PaaS)”与“计算机出租、计算机软件设计、计算机软件更新、计算机软件出租、计算机系统设计、计算机软件安装、计算机软件维护”等服务,亦属于类似服务。光环新网公司上市报告中亦载明“‘IaaS’(云计算服务模式之一)……客户可以在其上运行任意软件,包括操作系统和应用程序”,光环新网公司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n”网站记载“AWS致力于为中国的软件开发人员和企业提供安全、灵活、可靠且低成本的IT基础设施资源”“利用AWS服务,软件开发人员可以轻松购买计算、存储、数据库和其他基于INTERNET的服务来支持其应用程序,开发人员能够灵活选择任何开发平台或编程环境”“开发人员可以使用……AWS服务技术轻松部署应用程序”“AWS是一项可以将应用程序自动部署到任意实例的服务”。亚马逊通公司开办及运营的“amazonaws-china.com”网站记载“AWS作为一项软件业务已经成熟”“奇虎360还打算在AWS上运行更多的应用程序”“AWS一个为程序员而生的工具……”“AWS常被纳入Windows和甲骨文公司应用程序的候选名单”。


因此,无论是被控侵权行为涉及服务项目的服务目的、内容、方式、对象,还是其所涉及的销售渠道、销售对象,都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存在较为密切的联系,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因此,与炎黄盈动公司的涉案注册商标均构成类似服务或者类似商品。


(四)被诉侵权行为是否容易导致混淆误认


混淆误认的判断通常要考虑商标标志的近似程度、商品和服务的类似程度、注册商标的显著性和知名度以及相关公众的注意程度等因素,商业活动中实际混淆的证据情况亦可作为混淆误认判断的重要参考因素。同时,混淆误认不仅包括将使用被诉侵权标志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与商标权人有某种联系;也包括将商标权人的商品或服务误认为被诉侵权人的商品或服务,或者误认商标权人与被诉侵权人有某种联系的情形。


本案中,虽然由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商标及服务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诉侵权行为往往是将被控侵权标志与亚马逊公司的相关标志或说明文字结合在一起使用,相关公众并不会将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提供的服务与作为商标权人的炎黄盈动公司联系在一起,但是,正是由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自2016年8月起开始合作开展相关服务并在该服务上长期、大量地使用包含“AWS”的商业标志,因此,相关公众容易将炎黄盈动公司提供的相关商品或者服务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联系在一起,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应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目的而使用“AWS”商标。炎黄盈动公司亦提交了相关证据,证明在实际的商业活动中已经发生了这种混淆误认。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虽然提交了相应证据,用以证明被控侵权行为并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但是上述证据证明力明显较弱,结合本案所有在案证据,本院对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证据不予采信,对其有关被诉侵权行为不会造成混淆误认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五)其他考虑因素


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被控侵权行为是否构成对炎黄盈动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被控侵权行为所涉及的服务项目是否存在行政审批或行业监管,与本案的处理并无直接关联,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相关商品或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了炎黄盈动公司享有的涉案注册商标专用权。


二、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条规定:“民事权益受到侵害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五条规定:“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本案中,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于2016年8月签订《运营协议》,约定AWS(中国)北京区域的云服务将由光环新网公司运营和提供,亚马逊公司将继续向光环新网公司提供技术支持和专业指导;光环新网公司按照约定向亚马逊公司付费,作为亚马逊公司提供技术服务、支持以及授权的对价。因此,基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在被诉侵权行为中的分工合作且共享侵权利润的事实,可以认定被控侵权行为系由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共同实施的,光环新网公司与亚马逊通公司应当共同承担侵权责任。


光环新网公司在其开办的www.sinnet.com.cn网站以及amazonaws.cn网站上使用了“AWS”“”标志宣传推广云计算服务;使用了“AWS”“”标志作为搜索引擎关键词宣传推广云计算服务。亚马逊通公司在其运营的“AWS云计算”微信公众号“awschina”中使用“AWS”“”标志宣传推广云计算服务;在其amazonaws-china.com网站使用“AWS”“”标志宣传推广云计算服务。上述行为侵害了炎黄盈动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立即停止上述侵权行为,不得在与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项目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包含“AWS”的标志及与其近似的标志。


由于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被控侵权行为不仅具有造成混淆误认的可能性,而且在现实的商业活动中已经发生了实际混淆,因此,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应当承担消除影响的民事责任。炎黄盈动公司请求判令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对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确定赔偿数额。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人民法院为确定赔偿数额,在权利人已经尽力举证,而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主要由侵权人掌握的情况下,可以责令侵权人提供与侵权行为相关的账簿、资料;侵权人不提供或者提供虚假的账簿、资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参考权利人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判定赔偿数额。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的规定,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可以根据侵权商品销售量与该商品单位利润乘积计算;该商品单位利润无法查明的,按照注册商标商品的单位利润计算。


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未能直接举证证明其因被控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但炎黄盈动公司通过光环新网公司的上市报告所披露的财务数据对其诉讼主张进行了初步的举证。而且在本案诉讼中,炎黄盈动公司亦依法提出申请,要求光环新网公司提供其财务账簿等资料,用以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所获利益,但光环新网公司并未提交与此有关的任何证据。因此,本院综合在案证据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因被诉侵权行为的获利情况。


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度报告》显示,其“云计算及其服务”营业收入约为28.71亿元,其中营业成本约为25.78亿元,毛利率为10.19%,换算成利润约为2.92亿元;光环新网公司《2018年度报告》显示,其2018年经营云计算业务利润为4.7263亿元。根据上述证据,仅2017年至2018年期间,光环新网公司因与被控侵权行为相关业务所获得的利润合计7.6463亿元。虽然本案立案时间为2018年7月2日,但截至本院2019年8月22日开庭审理本案时,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并未停止涉案侵权行为,因此,本院参照光环新网公司2017年和2018年两个完整年度在“云计算及其服务”领域的利润即7.6463亿元作为损害赔偿数额计算的基础。


上述经营利润的取得,取决于技术、服务、营销等多个方面,即使考虑商标品牌方面的贡献,也还包含了“AWS”以外的其他商标,因此,在计算本案损害赔偿数额时,不宜完全按照光环新网公司的全部获利确定。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使用状况、侵权行为持续时间、侵权规模、光环新网公司上市报告的披露数据、相关商标在全部业务经营中的利润贡献率等因素,本院酌定上述利润的5%,即38231500元,作为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因被控侵权行为的获利,即其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的基数。


同时,考虑到亚马逊通公司的关联公司在相关商标的申请注册过程中,早已知悉了炎黄盈动公司涉案注册商标在先注册的事实,亚马逊通公司在2016年8月后仍与光环新网公司共同实施本案被控侵权行为,其主观上漠视他人依法取得的合法权利,客观上挤压了炎黄盈动公司通过商标使用行为积累商誉、开拓市场空间的可能,而且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炎黄盈动公司是他人相关服务品牌的代理商或者是出于攀附他人商誉而使用相关商标,严重损害了炎黄盈动公司的市场声誉,属于恶意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且情节严重。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滥用程序性权利,提出明显不能成立的管辖权异议并就该管辖异议裁定提出上诉,故意拖延诉讼进程,进一步加剧了侵权行为的影响,扩大了商标权人的损失,因此本院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六十三条有关惩罚性赔偿的规定,按照前述损害赔偿基数的二倍,即76463000元,确定光环新网公司和亚马逊通公司最终应当承担的损害赔偿数额。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的相关抗辩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权利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对侵权行为进行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本案中,炎黄盈动公司提交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发票,能够证明其确为本案诉讼支出了所主张的合理开支,因此,对炎黄盈动公司提出的有关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26万元由光环新网公司及亚马逊通公司负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本案裁判结果


一、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停止侵害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第4249189号、第8967031号和第8967030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不得在与上述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相同或者近似的商品或服务上使用“AWS”标志及与其近似的标志;


二、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在《中国知识产权报》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因涉案侵权行为造成的影响(声明内容需经本院审核,逾期未刊登声明的,本院将刊登本判决相关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经济损失76463000元及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合理费用260000元,合计76723000元;


四、驳回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3100元,由被告北京光环新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亚马逊通技术服务(北京)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0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原告北京炎黄盈动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43100元(已交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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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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