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华东医药子公司解散诉讼看小股东的救济之路

华东医药子公司的解散之诉


上个月25号,华东医药的一则涉诉公告,直接导致第二天公司股价跌停,干掉了60多亿的市值;加上近期二级市场持续的调整,对医药股也不太友好,此后股价一直在新低区间盘桓阴跌。什么公告这么大威力?


从华东医药子公司解散诉讼看小股东的救济之路


公告提到,公司控股子公司华东宁波的少数股东提出要解散华东宁波。华东宁波是华东医药与其他十几位自然人成立的合资公司,其中华东医药持股51%,其他自然人股东合计持股49%。这个华东宁波子公司是什么来头?


根据华东医药2020年年报,“公司医美业务聚焦于面部微整形和皮肤管理领域最新的产品和器械的研发、生产和销售。海外全资子公司Sinclair总部位于英国,并控股西班牙High Tech公司,在法国、荷兰、美国、瑞士和保加利亚拥有生产基地,在全球市场推广销售注射用长效微球填充剂、玻尿酸以及面部提拉埋线、冷冻溶脂等产品,是公司全球化的医美运营平台。控股子公司华东宁波公司为专注大健康领域产品研发、专业化推广的综合型医美大健康平台公司,目前总代理韩国“伊婉”玻尿酸产品以及赛缪斯系列护肤品在中国市场的推广销售。”


既然是旗下重要业务线子公司,怎么这个时候突然提出解散?再结合年报里披露的这家公司去年的经营情况,营收12.85亿元,净利润1.23亿元,净资产也有5.64亿元,忽然提出解散就格外引人注目了。根据华东医药的解释,解散诉讼的主要背景是:


1.公司经营期限仅能一年一签,导致公司业绩下滑。

2.双方对于股权回购事宜未达成一致。

3.华东医药发现公司异常后准备进行审计,发现公司管理层的一些违规操作;管理层对进一步审计则“拒不配合”。

4.华东医药认为少数股东在这样的背景下提出解散公司是“不适宜”的,很多问题尚未调查清楚。


不过,虽然华东医药遇到了子公司少数股东的诉讼问题,但对于这个子公司解散的预期倒是比较乐观的:“华东宁波如因股东间未能达成经营延期协议,将进入清算程序,会给本公司带来相关固定资产的增值处置收益。如上述情况发生,将会有利于公司未来对医美全球业务的集中统一管理及医美资产的加快整合和国际化发展……


华东医药公告发出的当天,华东宁波就在官网发了一则针锋相对的声明,并贴出了起诉书和当年双方签署的股权回购框架协议。不过奇怪的是,这个声明在官网上已经找不到了。


而华东医药方面,因为这则公告“信息量较大”,不仅涉及到上市公司治理与合规问题,也涉及到重要子公司的业务问题,所以浙江证监局很快发函问询,要求华东医药披露进一步信息。但华东医药已经两次申请延期回复,结合华东宁波撤文的动作,双方大概率在进行沟通谈判。最终方案出来之前,为了不影响上市公司信批工作(保号要紧),这里就不贴华东宁波的声明了。


少数股东最后的底牌——公司解散之诉


不过,从目前华东医药已披露的信息,倒是可以给处于公司僵局中的小股东提出一个“自救”的方案:直接解散公司。


根据公司法第180条:“公司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

(二)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公司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

(五)人民法院依照本法第一百八十二条 的规定予以解散。


接下来的182条是这么说的:“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解散公司。”


从上面的规定看,提起公司解散之诉有三个要件: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如何理解这三个要件呢?


首先,公司法解释二对“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做了细化的规定:


第一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百分之十以上的股东,以下列事由之一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并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一)公司持续两年以上无法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二)股东表决时无法达到法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比例,持续两年以上不能做出有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三)公司董事长期冲突,且无法通过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解决,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

(四)经营管理发生其他严重困难,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情形。


根据李建伟教授在《司法解散公司事由的实证研究》(《法学研究》,2017年第4期刊)一文中的解读,“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实质上是指公司(尤其封闭型公司)发生了严重的人合性治理障碍(失灵),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


也就是说,被诉公司陷入经营亏损可能是公司经营管理出现严重困难的重要参考指标(内部治理缺陷往往会导致经营亏损),但并不是必要条件。从华东医药的子公司案例来看,一家盈利能力很强的公司也可能会陷入内部治理纷争,从而遭遇股东提起解散之诉


接下来,怎么理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遭受重大损失”?这里的利益不是某项具体股东权利,如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而是作为股东整体、预期的权益,更多是基于股东身份的参与管控的权利以及在此基础上收益权(比如股权增值的权益)因为如果是前者,自然有对应的诉讼解决渠道,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直接点明了,“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最后是“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公司法强调了“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这一前提,隐含的立法意图还是减少司法直接干预公司具体经营行为,希望股东之间采取商业途径解决治理僵局,而不是一诉了之。即便到了司法解散环节,公司法解释二也明确提出“人民法院审理解散公司诉讼案件,应当注重调解。当事人协商同意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从华东医药子公司解散诉讼看小股东的救济之路


支持解散公司的典型案例

下面的案例是一个比较典型的法院判决解散的案件(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林方清诉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戴小明公司解散纠纷案[(2010)苏商终字第0043号])


首先,凯莱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公司经营管理发生严重困难”的侧重点在于公司管理方面存有严重内部障碍,如股东会机制失灵、无法就公司的经营管理进行决策等,不应片面理解为公司资金缺乏、严重亏损等经营性困难。本案中,凯莱公司仅有戴小明与林方清两名股东,两人各占50%的股份,凯莱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的决议须经代表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且各方当事人一致认可该“二分之一以上”不包括本数。因此,只要两名股东的意见存有分歧、互不配合,就无法形成有效表决,显然影响公司的运营。凯莱公司已持续4年未召开股东会,无法形成有效股东会决议,也就无法通过股东会决议的方式管理公司,股东会机制已经失灵。执行董事戴小明作为互有矛盾的两名股东之一,其管理公司的行为,已无法贯彻股东会的决议。林方清作为公司监事不能正常行使监事职权,无法发挥监督作用。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机制已无法正常运行、无法对公司的经营作出决策,即使尚未处于亏损状况,也不能改变该公司的经营管理已发生严重困难的事实。


其次,由于凯莱公司的内部运营机制早已失灵,林方清的股东权、监事权长期处于无法行使的状态,其投资凯莱公司的目的无法实现,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且凯莱公司的僵局通过其他途径长期无法解决。《公司法解释(二)》第五条明确规定了“当事人不能协商一致使公司存续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


本案中,林方清在提起公司解散诉讼之前,已通过其他途径试图化解与戴小明之间的矛盾,服装城管委会也曾组织双方当事人调解,但双方仍不能达成一致意见。两审法院也基于慎用司法手段强制解散公司的考虑,积极进行调解,但均未成功。


此外,林方清持有凯莱公司50%的股份,也符合公司法关于提起公司解散诉讼的股东须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条件


综上所述,凯莱公司已符合公司法及《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股东提起解散公司之诉的条件。二审法院从充分保护股东合法权益,合理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促进市场经济健康有序发展的角度出发,依法作出了上述判决。


从华东医药子公司解散诉讼看小股东的救济之路


现实的困境


虽然公司法赋予了中小股东在公司僵局下提起解散公司的权利,但实践中,法院对于判决解散公司又是相当谨慎的。根据张未(任职于中信国安投资有限公司法律合规部)对2017-2018年上海某法院公司解散纠纷的裁判文书的统计(原文见:中小股东如何破解公司僵局?如何应对公司解散纠纷之困?)发现,“公司解散纠纷的主体多为中小股东,法院对于“公司僵局”的认定相当谨慎;且实质上将“公司僵局”等同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股东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以及通过行使知情权、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解决“公司僵局”存在着法律及操作上的困难”。


根据张未的统计,法院不支持解散公司常见的依据包括:


序号

判决依据

使用频次

使用频率

1

股东会和董事会可运行(提供了相应的股东会决议及签到记录,可以证明公司能够召开股东会并形成有效决议)

9

75%

2

未能证明股东存在无法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的公司僵局(并未穷尽内部救济手段)以收购股份、减资等方式来缓解或避免公司经营管理困难

9

75%

3

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公司的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公司资产被滥用或浪费)

5

41.7%

4

可以通过行使股东知情权、提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等诉讼方式维护自身权利。

5

41.7%

5

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存在矛盾(公司未丧失人合性)

2

16.7%

6

未能证明公司经营发生严重困难

2

16.7%

7

公司解散将危及公众持股人的利益

1

8.3%


法院为什么对于解散公司如此谨慎呢?个人理解,公司是否盈利、行业是否有潜力、经营效率如何,法院不宜做实质性判断,这种精神与目前的“市场经济”大原则还是一脉相承的。类似的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合同,法院基本上不会轻易判无效,否则就会导致大量的自认为受损、不想履行协议的人,找到对方的一点瑕疵就起诉合同无效,这会导致人们在签合同时对于对方的履约意愿产生巨大的不确定性,对于经济的运行肯定是非常不利的。另外,判决公司解散不仅涉及到股东之间的利益安排,对于公司的债权人,乃至政府部门、员工都会产生影响,可能也是目前对于解散公司较为谨慎的原因之一。


所以,在现实的公司治理纠纷中,中小股东恐怕首先还是针对具体的利益受损事项寻求解决方案。在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就有这么一句话“股东以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受到损害,或者公司亏损、财产不足以偿还全部债务,以及公司被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未进行清算等为由,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大概就是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权益等事宜本身有其他解决途径,还不足以直接解散公司。


即便走到了解散这一步,法院还是倾向于看看公司是否有“由公司或者股东收购股份,或者以减资等方式使公司存续”的选项,而这些也是中小股东在起诉解散公司之前需要做的动作,只有这些路均被堵死了,解散才有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从华东医药子公司解散诉讼看小股东的救济之路


尾声

尽管如此,毕竟公司法还是给了小股东一个在穷尽其他解决途径之下退出公司的方案。对于通常都作为中小股东的投资者来说,当某个项目公司实际已经停摆、公司治理机制失灵,又缺乏退出通道时,提议解散公司未尝不是一种值得考虑的方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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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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