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1.69亿的惊天巨案看职场中的禁地,打工人不可触碰的商场法则


从1.69亿的惊天巨案看职场中的禁地,打工人不可触碰的商场法则

据潇湘晨报消息,侵犯博威公司商业秘密案一审宣判

宁波知名上市企业博威公司核心管理人员及技术团队共六人受高薪利诱,先后“跳槽”,并以博威公司的技术秘密为基础,在新公司启动了类似的项目论证工作,涉及的商业秘密虚拟许可价值高达1.69亿余元

9月3日下午,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对上述六被告人侵犯商业秘密罪案作出一审宣判,这也是宁波史上涉案金额最高的知识产权刑事案件

法院认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成立,造成特别严重后果,故被追诉员工六人分别处以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不等的刑罚。

跳槽对于每一个职场人员来说是再平常不过的事情了,求职者为了更好的未来和职场前景选择更高更好的平台也是职场打工人的痴心追求,但是,法律有红线,社会有法则,不能被无知和贪欲所左右,以身试法,以身试险,到头来,职场生涯尽毁,还有牢狱之灾等候,那就得不偿失,后悔莫及了​!

商场如战场,商业秘密是公司或者企业的武器或者赖以生存的根本性条件,那哪些能称为商业秘密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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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明确,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以上可以看出,能够得上商业秘密的信息包括不限于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技术信息那是各个领域各个行业的有关于解决相应技术问题的技术方案统统能成为技术信息,至于经营信息,那就公司或者企业内部的管理制度、管理方案,人员组织架构及信息,财务信息及客户信息等企业有关经营利益的信息等,但是不是所有有关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都称为商业秘密,其必须满足​:

第一,不为公众所知悉,这一点正和知识产权领域保护的专利相反,专利的价值就在以公开换保护,而商业秘密则是以保密求保护,公众没有知悉该商业秘密的条件和途径;

同时,《反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解释》​第九条: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应当认定违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第三款规定的“公众所知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有关信息不构成不为公众所知悉​:(一)该信息为其所属技术或者经济领域的人的一般常识或者行业惯例​;(二)该信息仅涉及产品的尺寸、结构、材料、部件的简单组合等内容,进入市场后相关公众通过观察产品即可直接获得​;(三)该信息已在公开出版物或者其他媒体上公开披露​;(四)该信息已经在公开的报告会、展览等方式公开​;(五)该信息从其他公开渠道可以获得​;(六)该信息无需付出一定的代价​而容易获得。

以上规定是从反面列举了为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种类,那自然而然不属于上述列举的就是不为公众所知悉的商业秘密信息了。

第二,商业秘密必须具有商业价值,既然有商业价值,那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必须能给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带来以金钱为衡量的商业价值,这种价值肯定是看得见摸得着的,比如,华为公司重金聘请商业咨询公司为华为公司的架构组织及管理设计利于华为经营发展的制度,那这种能体现具体商业价值的经营信息就具有商业价值​;

第三,商业秘密必须经过权利主体采取相应保密措施,这一点不难理解,通常针对保密措施都会采取签订保密协议来明确具体的责任,或者设置权限来确保商业秘密信息只能被个别人员获悉或者查看等,即明确商业秘密权利主体必须有对商业秘密主动作为并采取相应的保密措施就可以,这种措施只要能实现目的的一般措施即可​。

以上三个条件是层层递进,必须三个要素同时具备才构成商业秘密,否则即不构成商业秘密​。那何种行为能够成立侵犯商业秘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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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同时明确​:

(一)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二)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三)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

(四)教唆、引诱、帮助他人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经营者以外的其他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实施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第三人明知或者应知商业秘密权利人的员工、前员工或者其他单位、个人实施本条第一款所列违法行为,仍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的,视为侵犯商业秘密。

侵犯商业秘密作为不正当竞争的一种侵权方式,为社会公众普遍认同,为大多数企业或者公司的重视,为法律保护的客体的一个方面,侵犯商业秘密将产生民事责任的赔偿,行政责任的处罚以及本文开头引出的刑事责任的追诉​。

既然是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就显得格外重要了,反不正当竞争法第32条明确了举证责任的分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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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侵犯商业秘密的民事审判程序中,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其已经对所主张的商业秘密采取保密措施,且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权利人所主张的商业秘密不属于本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权利人提供初步证据合理表明商业秘密被侵犯,且提供以下证据之一的,涉嫌侵权人应当证明其不存在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一)有证据表明涉嫌侵权人有渠道或者机会获取商业秘密,且其使用的信息与该商业秘密实质上相同;(二)有证据表明商业秘密已经被涉嫌侵权人披露、使用或者有被披露、使用的风险;(三)有其他证据表明商业秘密被涉嫌侵权人侵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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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关于该项罪名的立案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明确​:第七十三条 [侵犯商业秘密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三)致使商业秘密权利人破产的;

(四)其他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情形。


以上是笔者在关于侵犯商业秘密的总结,在如今的竞争激烈商业社会,在科技日新月异的形势下,电子设备诸如偷拍、窃听等录音录像设备更是全民拥有或者随便轻易获得的情况下,尤其是在企业工作的职场打工人,

不要利欲熏心,

触碰法律禁地,

职场打工人共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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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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