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未经通知擅自解除合同,违法吗?我们应该怎么做?

我们知道解除合同有两种方式,一种为诉讼解除,一种为通知解除,今天本文要讨论的就是后者。

一、谁有权发解除通知并能达到合同解除的效果。

《民法典》第565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该条其实就是说的通知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及解除时间,从该条文从字面上看你是分辨不出哪一方主体有权发解除合同的通知,你只能看出来,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即当事人双方均可以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起诉讼,另外异议期有没有时间限制,该条文里也没写。

这样我们只能从其他的司法解释或者相关的规范当中去寻找答案了。九民纪要第46条规定:“审判实践中,部分人民法院对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理解存在偏差,认为不论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有无解除权,只要另一方未在异议期限内以起诉方式提出异议,就判令解除合同,这不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权行使的有关规定。对该条的准确理解是,只有享有法定或者约定解除权的当事人才能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不享有解除权的一方向另一方发出解除通知,另一方即便未在异议期限内提起诉讼,也不发生合同解除的效果。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应当审查发出解除通知的一方是否享有约定或者法定的解除权来决定合同应否解除,不能仅以受通知一方在约定或者法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内未起诉这一事实就认定合同已经解除”。但现在实务当中有一种观点是,九民纪要只是会议纪要而非司法解释,效力位阶很低,只能作为说理予以参考而不能作为裁判依据。

现在关键问题是,一方有没有解除权对方当事人虽然可以自己判断,但是也有拿不准的时候,这个收到解除通知的一方到底是要提异议还是不提异议,如果提,是要在三个月内提还是可以在三个月之外提。这个问题应结合《民法典》合同编相关规定、立法目的和法理来认定。第一,从相关立法条文看,解除合同是有条件的,不能任意解除。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五百六十三条是行使合同解除权的实质性要件,“通知对方”是当事人取得合同解除权之后的形式要件,二者缺一不可。 第二,从合同法的立法目的看,任意解除合同违背《民法典》合同编的精神。合同编的立法目的是尽量使合同有效,促进交易安全。 合同解除是以合同生效为前提的。合同一旦生效,就像法律一样对缔约双方均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违反合同将承担违约责任。如果缔约方可以任意解除合同,将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破坏了合同的严肃性,严重影响经济发展和社会秩序。第三,从法理上看,合同守约方通常因相对方违约而取得法定的合同解除权,这一安排实际上限制了合同解除权的滥用,保护了守约方的利益。《民法典》合同编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一款将合同解除的后果规定为:“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如果允许任意一方发通知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违约方也存在任意解除合同、废止未履行部分效力的余地,守约方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因此,该条对于谁有权发解除通知,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已有明确答案的,我认为实务中已无争议。

二、那到底通知解除的法定异议期间是否还适用?

1、因为《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2021年1月1日实施)废止,而《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对异议期是有明确规定的:“当事人对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九条规定的合同解除或者债务抵销虽有异议,但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届满后才提出异议并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当事人没有约定异议期间,在解除合同或者债务抵销通知到达之日起三个月以后才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中区分了约定异议期和法定异议期,约定异议期不在本次讨论范围之内,在《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已被全文废止的背景下,法定异议期三个月是否仍然适用?如上文所述,有解除权的人发解除合同的通知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无解除权人的人发解除通知不能达到解除合同的效果,那两种情形下,收到解除通知的该方均在三个月内向法院提出异议,分别会有什么结果呢?显然,有解除权的人发解除通知,即使异议人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最终的结果也是合同被解除;没有解除权的人发出解除通知,异议人在三个月内提出异议,结果就是合同未被解除,仍应继续履行,如果异议人在三个月内未提出异议或在三个月之外提出,合同也是无法被解除的。由此可见,合同能否解除,关键还在于发出通知的一方是否有解除权,并不能因为异议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异议就赋予无解除权的一方享有解除合同的权利,如此将有悖诚实信用原则也有违《民法典》第565条的基本精神,易使双方利益失衡。无解除权的一方发解除通知只能视为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合同的要约,除非对方予以承诺,否则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效果。

2、从《民法典》565条未吸纳《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的法定异议期间我们可以推出,最高院其实是放弃了三个月法定异议期的约束,因为上文也有论述,有没有解除权不在于是否在三个月内提异议,而在于是否有解除权,有解除权不管提不提异议,合同都会解除,无解除权,不管提不提异议,合同都不能解除,因此三个月的异议期似乎已没有存在的必要,所以《民法典》未吸纳法定异议期。

3、虽然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贯彻实施民法典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 法〔2021〕94 号 有说到“除上述内容外,对于民通意见、合同法解释一、合同法解释二的实体性规定所体现的精神,与民法典及有关法律不冲突且在司法实践中行之有效的,如民通意见第 2 条关于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认定规则等,人民法院可以在裁判文书说理时阐述。上述司法解释中的程序性规定的精神,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不冲突的,如合同法解释一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等,人民法院可以在办理程序性事项时作为参考。”法定异议期在这里面没有被提及,法定异议期这个姑且算作程序性规定,这个规定的精神是什么呢?当然是有利于督促当事人及时提出异议,尽快明确合同效力,确定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是否与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冲突呢?笔者认为是不冲突的,那能否适用呢?笔者很难直接得出这个结论,理由上文已有论述。

4、在新的《合同法司法解释》尚未出台前,我们只能参考最高人民法院的意见和态度。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编的《民事审判实务问答》中这样表述“综上所述,我们同意第一种意见。认定合同解除通知的效力,要看合同解除的要件是否具备,既要符合《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四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五条规定的实质性要件,又要符合通知合同相对人这一形式要件。在此基础上,如果当事人约定了异议期,异议期内对方当事人未向法院提出异议,应当认定合同解除通知有效。”该表述中仅提到了约定异议期,并未提及法定异议期,可见最高院的倾向性意见是不再保留法定异议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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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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