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不合格灭火器!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被罚18.5万

天津市西青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因销售不合格灭火器被罚款185477元。

行政处罚决定书内容摘要如下:

当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

2023年5月4日,本局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金检意〔2023〕13号),意见书中载明当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红召涉嫌销售伪劣产品罪一案,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于2023年3月29日以金检刑不诉〔2023〕90号不起诉决定书,对当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任红召作出不起诉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三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七十五条之规定,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对本局提出检察意见:对当事人天津邦安消防科技有限公司给予行政处罚,并对其销售的伪劣产品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2023年5月6日,执法人员前往当事人登记住所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闵行路北18号进行现场检查,经核查当事人在该地点经营,现场未发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金检意〔2023〕13号)中所述“警笛”牌灭火器。2023年5月8日,执法人员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红召进行询问调查,任红召确认了当事人销售的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警笛”牌灭火器经检测不合格情况属实,任红召自述当事人是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的经销商,每次购进“警笛”牌灭火器时都会在中国消防产品信息网查验产品备案信息,随货有进货凭证,每具灭火器上都有“合格证”“身份标识码”,对购进的“警笛”牌灭火器不合格不知情。

2023年5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发送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32号),请其协助提供涉案“警笛”牌灭火器的检验报告,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材料。2022年5月29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回函,函称相关证据已随其2023年3月29日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移送至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故其目前无法提供。目前该案正在审理中。本局于2023年6月7日立案调查。

2023年6月12日,本局执法人员向当事人下达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限提字〔2023〕32号),请其提供证明其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证明材料,以及涉案“警笛”牌灭火器的检验报告,进销货记录等证据材料,至本案调查终结当事人未提供。2023年8月7日,本局收到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移送的相关证据材料。

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当事人注册成立之前,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红召与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已有业务往来。2020年1月13日,当事人注册成立后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口头授权当事人为该公司在天津地区的代理商,当事人自述根据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的“警笛”牌灭火器的销售价格低于市场价20%,已知晓产品有质量问题,但为谋取利益,仍低价购买并在天津地区销售。

2022年2月26日,侦查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当事人位于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西姜井村闵行路北18号的仓库扣押了刚到货的“警笛”牌灭火器5000具,其中MFZ/ABC4A型4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4200具,进货价格29元/具;MFZ/ABC8A型8公斤手提式干粉灭火器800具,进货价格53元/具,货值金额共计164200元。上述两种规格型号“警笛”牌灭火器经辽宁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抽样检验,干粉灭火剂主要组分含量(磷酸二氢铵含量)项目均不符合GB4351.1-2005标准要求,检验结论均为不合格。

另外,侦查机关大连市公安局金州分局在天津地区查扣当事人销售的“警笛”牌灭火器共计519具,其中4公斤干粉灭火器254具,5公斤干粉灭火器265具,经大连产品质量检验检测研究院有限公司抽样检验,主要组分(磷酸二氢铵)含量项目均不符合GB4066-2017标准要求,系不合格产品。根据法定代表人任红召自述及销售记录,被侦查机关查扣的254具4公斤干粉灭火器中,80具销售价格为34元/具,174具销售价格为39.6元/具;265具5公斤干粉灭火器中,263具销售价格为44元/具,2具销售价格为47.3元/具,总销售金额为21277元。当事人无法提供上述519具涉案“警笛”牌灭火器的进货记录,根据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红召自述,上述519具涉案“警笛”牌灭火器均加价1元销售,不合格批次灭火器未销售给其他客户,故未召回。

本案货值金额185477元,违法所得519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当事人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的主体资格;

2.现场检查笔录,证明当事人现场经营情况;

3.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检查意见书(金检意〔2023〕13号)及移送的证据材料,对当事人法定代表人任红召的询问笔录,证明当事人销售不合格“警笛”牌灭火器的事实,以及不合格“警笛”牌灭火器的购进销售情况;

4.《协助调查函》(津青市监执二协查〔2023〕32号)《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回函》;

5.《限期提供材料通知书》(津青市监执二限提字〔2023〕32号)及送达回证;

6.货值金额违法所得计算表。

2023年8月29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3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根据当事人申请,本局于2023年10月8举行听证。当事人提出如下意见:当事人对于处罚理由认可,期望对处罚数额减少。理由一,从经营意愿看,邦安公司利润较少,疫情期间举步维艰,此次违法质量把控存在问题并没有主观恶性,并未明知伪劣产品而销售。邦安公司知晓处罚后进行了大规模整改。理由二,邦安公司长期经营购买的货物价格与市场价格基本一致,进一步证明公司主观恶性不大。理由三,侦察机关在厂区门口查扣的灭火器我方认为不应计入处罚数额。因为该批货物并未收货也未销售。理由四,邦安公司长期经营均在守法经营,在本次处罚之间从未被处罚过。但本次处罚数额较大,很可能公司因行政处罚而倒闭。望本局念在邦安公司系初次违法对数额进行酌减。听证会后,当事人补充了相关证据材料。听证意见是:1.虽然公安机关两次询问当事人,当事人均表示知晓价格低于市场价格20%,当事人在笔录中承认其明知是不合格产品,但听证会后当事人提交了大连市金州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以及潍坊华宝消防器材限公司的进货单及销售单,证明涉案灭火器价格未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当事人没有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意图,不符合“销售明知是假冒伪劣、不合格的商品”中所指的“明知”。本案中,当事人自2017 年起就与涉案企业大连市金州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建立购销关系,进货渠道稳定,价格没有起伏,价格并没有大大低于其他产品,对于公安机关以此认定当事人具有销售假冒伪劣商品的主观故意行为不予认可。当事人从事消防产品销售多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四条及《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十八条的规定,从当事人的经营规模、专业程度、市场交易习惯等考量,其作为消防产品销售者应当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其仅仅是查验了涉案企业生产的消防产品市场准入资格,未查验进货商品的市场准入资格,未完全尽到进货查验义务。2.涉案企业销售的货物已运至当事人仓库门口,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虽然涉案的不合格“警笛”牌灭火器5000具未销售,未造成社会危害后果,但是销售未遂的结果是因公安机关外力制止形成,而非当事人主动停止销售、主动改正的结果;其次,当事人主张其进货销售程序为查验、销售等环节,但是其并未提供其进货查验制度及相关进货查验记录,无法提供涉案查扣的5000 具灭火器为待验状态而非待销状态的证据;第三,通过现场检查,未发现当事人仓库设有待检区和待销区或者设有待检、待销标志区,其无法证明公安机关查扣的商品处于进货查验待销阶段,未进入销售环节。因此对公安机关查扣的5000 件消防器材不计入货值金额的意见不予采纳。3.当事人自述只查看供货方经营资质和消防产品备案证书,核对发货数量,未查验合格证明文件,执法人员要求当事人限期提供履行进货查验义务的资料(主要为购进货物批次出厂检验报告或第三方检验报告),当事人未能提供。当事人未完全依法履行进货查验义务。4.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消防产品是关系到危急时刻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七条,又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遵守妥当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合理行政,以过罚相当的监管措施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建议给予当事人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处违法销售货值金额一倍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023年10月25日,本局向当事人直接送达《行政处罚告知书》(津青市监执二罚告〔2023〕32-2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内容以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未提出听证要求,也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GB4351.1-2005(手提式灭火器 第1部分:性能和结构要求)及GB4066-2017(干粉灭火剂)属于强制性国家标准,当事人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灭火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十三条“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标准和要求的工业产品。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的规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消防产品监督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因消防产品是关系到危急时刻公众人身和财产安全的重要产品,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属于社会危害性较大的行为,对于生产、销售不合格或者国家明令淘汰的消防产品的行为,依法应从重处罚。当事人能够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违法行为轻微,社会危害性较小,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四条、《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二)、(三)、(四)项和第十七条,又依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市场监管部门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若干举措》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遵守妥当性、适当性和比例原则合理行政,以过罚相当的监管措施落实教育与处罚相结合原则,决定对当事人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因涉案5519具“警笛”牌灭火器已随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检察院2023年3月29日提起公诉的被告单位大连市金州区盛远消防器材有限公司生产、销售伪劣产品一案移送至大连区金州区人民法院,现责令当事人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并决定并处罚如下:

1.处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罚款185477元;

2.没收违法所得519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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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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