现代法学的眼光:后古时期治权概念的历史局限性

以现代法学的眼光来看,治权概念毫无疑问具有一定的历史局限性,比如权力内容庞杂、权力表现不具有区分性等,但此类问题更多的是体现在以现代法学的眼光去对其进行审视的过程中。

权力庞杂等特点,从保护中央集权等角度出发,在以君主专制体制为政体的罗马奴隶制社会,反而具有一定的优越性。因此,后古时期治权所具有的局限性,一定是针对当时罗马的社会状况而言的。

立法泛化混淆治权含义

在关于中央治权的特征分析中,后古时期的imperium一词所具有得含义,已经超越了治权这一权力概念的范畴,逐渐获得了诸如“象征罗马领土统治”、代表“罗马政府”等含义。这些立法泛化一方面扩大了治权的权威性,延长了治权的生命力,但却在一定程度上导致法律层面的治权概念变得模糊不清。

后古时期治权存在的首要问题便是皇权与治权的界限模糊,权力界限的模糊,导致治权在皇权面前缺乏法律威信。从严格意义上讲,皇权是古罗马法律中并不存在的概念,即便在君主专制已经成为立法中明确的定制的后古时期,也并没有根据君主这一职位,为其拟制一个“皇权”。

最为接近的概念是“imperatoriam”,即“英培拉多的权力”,但“imperator”这一概念本就是治权权力概念所延伸出的权力主体,将此权力生硬理解为“皇权”,会造成了治权与皇权概念上的混同。从法律规范的角度出发,治权似乎是治理罗马的关键。

然而,实际的情况却是皇帝的权力缺乏制衡,并且统揽的罗马的普遍立法权。治权不仅没有成为罗马官制或者残存的共和宪制对抗皇权的牵制力量,反而成为了皇权树立法律合法性的工具

这样的状况,导致了治权在后古时期罗马社会中的一种尴尬局面:中央治权的内容庞杂,却缺乏实践价值。地方治权的内容多为后古时期以前的法学家法,却在司法领域发挥了实践作用。

治权与皇权出现使用混同的状况主要体现在《优士丁尼法典》和《新律》中。“vestrum(你的)”或“vestra(您的)”这两个人称代词在《法典》和《新律》的使用,使得立法中关于治权的归属变得模糊不清。

如C.1,1,8,4中表述的:“正是因为如此,可以强化你的治权,保护您的帝国。(Hocestenim,quodvestrumfirmatimperium,hoc,quodvestraregnaconservat)”规则中所表述的“你”或者“您”,显然是指君主本人。

而在大部分的条文规定中,治权前所带有的人称代词基本是“nostrum(我们的)”,比如描述治权的神圣来源时:“上帝守护了我们的治权(Deoauctorenostrumgubernantesimperium)”或者描述对侵犯治权的刑事犯罪时:“反抗我们的治权(contranostrumimperium)”“nostrum(我们的)”所指的含义可以是“罗马帝国”,也可以是“中央政府”,但“vestrum(你的)”的含义显然特指的是君主。

虽然在后古时期,君主享有最高治权是无可指责的事实,但君主是否独享治权,却会直接影响治权的行使和治权存在的意义。如果君主独享治权,那么治权实际上就是皇权的另一种说法,治权已经实际被皇权所完全替代

而如果治权不仅仅属于皇帝,还同时属于罗马帝国和其他官员,那么治权就仍然是具有实践价值的权力,与皇权也又明确的区分。从治权在罗马公法中发挥的作用来看,治权显然不仅仅属于皇帝。

但从根本上来讲,后古时期的治权究竟是不是由皇帝独享,本身就是一个已不可考证的命题,后世的注释法学派和人文主义法学派也为此问题争论不休。但从治权原本的属性来讲,如果没有君主专制对其强加的改造,其本身是属于罗马帝国和罗马的高级官员的。

后古时期皇权对治权职能的不断替代,确实为理解后古时期的治权带来了一定难度。治权的实践作用呈现不断“被替代”的状态始于奥古斯都时期。这种过程是一种微妙的状态:治权的法律外衣仍然存在,但权力内容逐渐被君主垄断,人们似乎因服从法律而行使治权,但实际上是服从于君主的命令。

前文叙述过奥古斯都实现集权的过程,这其中就存在其巧妙地为自己设立个人特权,以不动声色地替代治权的职能,比如“高于行省执政官治权的权力(imperiumproconsularemaius)”等。不得不承认,奥古斯都本人确实是治权被皇权逐渐裹挟的始作俑者,但却也是治权这一概念逐渐获得含义上的扩充并逐渐发展为罗马文明的一部分的重要开始。

后世的罗马政治斗争中,在涉及权力的合法性问题上,几乎无不寻找治权作为权力根据的依托,这都始于奥古斯都。治权与皇权是相辅相成的。治权作为君主合法掌握的最高权力,君主所希望能够实现的权力内容,都会被纳入治权的权力表现的范围中

君主的权力欲望越大,治权的内容就越宽泛,如《维斯帕乡的谕令权法》中包罗万象的权力内容那样。这种过程赋予了治权在罗马宪制中极高的地位,但另一方面又使得治权的实践功能被大大削减。

比如君主依据最高的治权,享有对帝国所有案件的管辖权力,但实际上君主根本就不可能亲力亲为亦或者根本就缺乏这种能力,实际的执行是通过皇帝授予中央治权的官员或者地方高级官员来完成的。这样的状况就导致治权变成更类似身份象征的内容,实践中案件管辖的分配更多取决于行政区划的划分

这与共和时期以军事指挥权和刑罚权作为主要体现,并具有极大实践价值的治权是完全不同的。但另一方面,由于治权地位的提升和内容范围的不断拓展,又使得治权更多地向代表国家统治意志的方向靠拢,使得它获得了更长久的生命力,并最终发展为近代主权的相关理论。

前文曾提及治权的立法内容存在皇帝立法和法学家法的两类立法区分,实际上在《民法大全》中,治权的规定在相同的内容上也存在着不同的表述和冲突的规定。关于治权的来源的表述存在一定的冲突,这种冲突使得治权的法律规则无法完全发挥应有的法律实效

在《民法大全》中,治权是存在“人民授予”论和“神授”论两种表述的。“人民授予”论来自于D.1.4.1.0和I.1.2.6中的规定,即“人民将自己的全部治权和支配权都授予给他,并委托到他身上。”的这一描述。

而“神授”论则出自C.1.29.5.0、Nov.Iust.6等片段,其中包括诸如“罗马的治权是全能的造物主恩赐于我们的。(CumpropitiapinitateRomanumnobissitdelatumimperium)”、“教会和治权是上帝以其无私的仁慈授予世人的最伟大的两件礼物”等描述。

“人民授予”论和“神授”论两种表述存在冲突的主要原因在于,治权最终都是归君主所有,而不存在“神灵将权力授予人民,人民又将权力授予君主”这种逻辑。两种表述的关系为互斥关系,而非递进关系。

它们的区别在于,前者强调“君主的权力来源于人民”,而后者强调“君主的权力来源于上帝”。前者的表述人为乌尔比安,后者则为优士丁尼,从本质上来讲,这实际又是法学家法与皇帝立法的冲突。

事实上,这两种表述何种更合理或更确切,是无法考究的问题。不同历史背景都予以这两种表述最为适宜的土壤。乌尔比安时期所处的元首制时期,是元首掌握实权,但国家仍披有共和制外衣的时代,在国家最高权力治权之上体现公民意志,是对城邦政治的一种尊重。

而优士丁尼时期,君主专制已成定制,对已臣服的民众强称“人民授予”论,不免虚伪,更具有广泛民众基础的宗教信仰力量,更能助力巩固治权的权威,因此帝国立法又将上帝的权力与治权联系起来。从这一角度出发,无论“人民授予”论和“神授”论,实质上都是为了能够是治权的合法性受到更广泛受众的认可

在城邦政治主导的时代,罗马公民是需要笼络的对象;而在普遍信仰基督教的优士丁尼时期,上帝的信徒又成为了新的目标。但冲突的是,即便是已经处于普遍信仰基督教的优士丁尼时期,治权“人民授予”论的规定还是被收录进了《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并且具有普遍的法律效力。

这使得《民法大全》中存在关于治权来源的两种表述,同时也让后世研究者更加集中关注《优士丁尼学说汇纂》中的“人民授予”论这一更具有法理根据的治权来源理论,而忽视更符合优士丁尼时代背景的“神授”论。保留治权“人民授予”论的目的可能是出于法学教学的目的,也可能是立法者认为两种理论存在会使得治权更具有合法性。

但实际的结果是,治权的存在后古时期被过分神圣化,而愈发地缺乏法律价值,进而失去了法律实践的意义。在一些制度上,也存在一些前后矛盾的立法冲突,这些冲突可能是后来的立法对已有法律的修改,但也有可能是本身存在的立法冲突或者内容缺失导致的文义冲突。

如D.5,1,58,0规定,在同一司法管辖区内,拥有更高一级治权的官员拥有禁止上诉继续的权力。但Nov.Iust.82CAPUTXII中却规定,我们命令我们的法官尽一切手段接受上诉,除君主外,任何人都无权拒绝上诉。从目的出发去解释,Nov.Iust.82的规定是为了确定法院的上诉机制,以使皇帝成为终审机构。

但根据这一规定,D.5,1,58,0中所规定的更高一级官员的禁止上诉的权力,是否还有实践价值呢?此处确实存在歧义,但却是有可能是《新律》对司法制度的一种补充。罗马后古时期所进行的大部分法典编纂活动本质上是筛选罗马长期积累的立法,删繁就简,重新赋予效力,以适应当前社会。

从内容上,虽然肯定有新的创制,但本质上还是原有的法学家解释或者皇帝谕令,存在重复和冲突也是可以理解的状况。但就公法和私法的立法状况而言,《民法大全》中公法相对私法不具有严格的体系性和逻辑性,内容上也充满了君主的主观改造,这使得后古时期的治权立法更偏向于服务政治,而缺乏严谨的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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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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