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具体案件审理中,对于案件焦点的把握关系着案件是否能妥善处理

法律适用是通过根据具体案件审理过程时将抽象规则以三段论的形式展现,在具体民事案件的审理过程中,我们一直将“同案同判”作为目标进行追求。

案情简介及争议焦点

一、案情简介

1994年起,刘玉某、王红某与刘殿某合伙做生意,但三人投入的启动资金及经营所得一直没有提取和分配,均由刘殿某控制和掌握

2008年9月16日,刘玉某与刘殿某签订《协议书》,约定:

从佳合经贸公司为黑河市东兴煤矿夏某提供借款500万元,其中含刘殿某款350万元,含刘玉某款150万元;

借款期限八年,每年利润税后15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某得105万元,刘玉某得45万元。

从佳合经贸公司为黑河市富宏煤矿张某提供借款1000万元,其中含刘殿某款700万元,含刘玉某款300万元;

每年利润税后300万元,双方按出资比例分,刘殿某得210万元,刘玉某得90万元

佳合经贸公司院内货场存有资本金1450万元的煤,刘殿某与刘玉某按70%:30%比例分配资本金及利润,其中资本金部分含刘殿某1015万元,刘玉某435万元。

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刘玉某已经投入830万元

2008年9月16日,刘殿某与王红某签订《协议书》,确认了王红某在刘殿某经营的佳合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已经投入了资金797万元;

佳合公司盈利后,刘殿某先得30%利润,其余70%按各人投资比例分配,刘殿某的投资款也参与分配;

刘殿某保证王红某本金不受损失,如有意外风险由刘殿某承担,如合作不愉快,王红某随时可以撤回投资本金。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刘殿某与刘玉某、王红某确认:

刘玉某、王红某在佳合地产公司投资本金共计1627万元及收益,以及刘玉某在佳合经贸公司煤款资本金435万元及部分收益和刘玉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所产生的2008年至2010年部分利息,合计5000万元。

特别需要注意的是,该笔钱款只针对刘玉某借给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所产生的2008年至2010年部分利息计入了5000万元中,但刘玉某对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

在刘玉某、王红某与刘殿某合作期间,出于经营需要,自2007年3月23日至2013年11月6日以王红某银行卡账户处理公司经营用款

有据可查的款项数额为: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汇入王红某账户款项共计66,245,224元,王红某汇出给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款项共计82,002,816.46元。

2011年2月23日,佳合公司与刘玉某、王红某签订《投资合作协议书》,约定刘玉某、王红某以现金投资形式与佳合公司合作,共5000万元。

其中刘玉某3300万元,王红某1700万元,由佳合公司为刘玉某、王红某出具由刘殿某签字的财务证明,合作期限5年,佳合公司确保刘玉某、王红某年收益率20%,等等。

同日,刘殿某分别向刘玉某、王红某出具了由刘殿某、谢某签名的《借据》

2011年9月12日,佳合公司又与刘玉某、王红某签订《借款协议》,双方就刘玉某、王红某的5000万元由2011年2月23日的合作转为借款。

约定:借款5000万元,其中刘玉某3300万元,王红某1700万元;

借款期限5年,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年利率20%;2016年12月31日佳合公司连本带利共还刘玉某、王红某1亿元整。

2016年12月25日,以佳合公司为甲方,以刘玉某、王红某为乙方,签订《还款协议书》,约定佳合公司卖房还款,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要赔偿非违约方违约金人民币数余元。

2017年11月,刘殿某向刘玉某支付还款2600万元,后拒绝还款

基于2011年后刘玉某对夏某150万元、张某300万元债权仍然存在的事实。

刘殿某在2012年4月5日为刘玉某出具《欠条》,明确了东兴煤矿夏某付利息45万元,富宏煤矿张某付利息90万元,共135万元刘殿某占用。

刘殿某以现金付给刘玉某15万元,余120万元借用4年,至16年4月5日,承诺支付利息120万元,至16年4月5日付给刘玉某本金利息合计240万元;

刘殿某又于2016年6月26日给刘玉某出具《欠条》,明确了刘玉某借给东兴煤矿夏某150万元。

13年4月1日至15年4月1日利息共90万元,后夏某以煤抵债,刘殿某全部占用,刘殿某承认自己应在2016年6月26日付给刘玉某240万元。

2017年3月9日,富裕县法院受理了刘玉某诉富宏煤矿、张某保证合同纠纷案,刘殿某以向刘玉某履行了保证责任为由,请求法院判令富宏煤矿、张某向刘殿某支付本金、利息570万元。

刘殿某出于打官司需要,和刘玉某协商,承诺以佳合地产公司房屋给刘玉某抵债780万元,包括张某所欠本金300万元和上述两个欠条各240万元,共计780万元。

刘玉某接受刘殿某的承诺,为刘殿某出具了倒写日期为2014年4月5日的《收条》

2017年8月,刘殿某、佳合公司为刘玉某出具了《顶账房屋说明》。

综上所述,《顶账房屋说明》中的780万元,来源于刘玉某对富宏煤矿张某、东兴煤矿夏某300万元,包括150万元本金、2011年后利息、刘玉某占用其中120万元所生利息。

该款项是在2010年末刘殿某与刘玉某、王某确认5000万元收益后,基于刘玉某对张某、夏某的债权本息均被刘殿某占用而形成的刘玉某对刘殿某的债权。

佳合公司需按顶账房屋说明交付相应房屋后,双方780万元债权债务才能清结

因佳合公司、刘殿某对刘玉某既未支付780万元款项,又未交付房屋,刘玉某才提出反诉。

二、案件焦点

值得注意的是,每一个具体案件中的争议焦点都代表着这个案件中重点需要解决的纠纷以及矛盾。

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定位会引领整个案件走向正确的处理方向,是该案件的主线以及纠纷解决的枢纽。

因此,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精准定义案件的争议焦点对于案件的裁判具有重要的意义。

但是,根据我国现行的法律规定,并没有对案件的争议焦点这一概念作出明确的规定

因此,在具体的案件审理中,法院对于案件争议焦点的准确把握关系着案件是否能得到正确的处理。

本案中,虽经过多次审理、涉及款项复杂,但案件的争议焦点一直非常明确。

本案经过两审终审,两审的焦点整体无非围绕两部分展开。

一是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二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顶账合同是否有效

根据两部分事实,两审法院将争议焦点归纳如下:

(一)一审案件焦点

1、焦点一:账目往来的性质认定

一是原告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提出诉讼请求,请求被告刘玉某以及王红某偿还欠款,其依据的事实是该款项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为欠款,而另一部分是投资款的返还。

关于该欠款部分,原告陈述被告刘玉某以及王红某近年来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且一直未予偿还

关于退还投资款的部分,2008年,被告二人得知原告佳合公司具有盈利前景,便与刘殿某签订协议,约定刘殿某将自己在佳合公司的两笔债权分别借给被告二人作为投资。

从协议形成和内容上看,刘殿某能代表佳合公司吸收暗股参与经营,但佳合公司并未实际认可此款为股金,一直以刘殿某债权的形式存在于佳合公司。

此后,佳合公司多次向二被告表示不接受投资,并将多年来二被告向公司汇入的款项予以退还

2011年,原告佳合公司与二被告签订了借款协议,但是协议签订后,二被告并未支付借款。

此后原被告之间因纠纷产生诉讼,经过最高人民法院判决,认定二被告有2512万元资金在签订借款协议前放在佳合公司中周转升值,但事实上原告已经将其款项偿还给二被告。

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退还该投资款。

然而,被告对原告上述请求予以辩称,对于欠款部分,认为原告主张的欠款为虚假的

在原告所出示的所有证据中,不存在借款合同,也不存在银行流水凭证,按照惯例倘若发生借款事实,应当有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或者借据。

而对于退还投资款部分,因已经由两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书确认并且已经执行完毕,主张本案属于虚假诉讼也属于重复诉讼,法院应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由此可见,对于原被告之间的大额账目往来性质的确定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

2、焦点二:顶账房屋说明的履行

原告认为顶账房屋说明所依据的基础债权已经不复存在,其基础债权是被告刘玉某把对案外人张某以及夏某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刘殿某所形成的。

此后,二被告将上述两笔债权款项汇给佳合公司,但公司收到后明确表示不接受投资,便将款项陆续退给二被告,债权消失,则原告佳合公司以及刘殿某所承诺将27套房屋抵给被告刘玉某无效。

然而,二被告主张其顶账房屋说明所依据的债权依然存在

原因是被告王红某曾是佳合公司的会计,佳合公司以及刘殿某于上文所述的退回款项均属于公司经营支出,并不是所谓返还投资款,并且在关联诉讼中,原告刘殿某对此予以自认。

由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

一、原告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与被告刘玉某、王红某之间的账目往来是否属于借款,被告刘玉某、王红某是否应予返还;二、佳合公司出具的顶账房屋说明是否应当继续履行。

(二)二审案件焦点

本案一审法院对于原告的诉求部分支持作出相应的判决。

被告刘玉某以及王红某应当偿还原告佳合公司、刘殿某以及谢某相应的欠款数额,关于房屋顶账说明认为是重大误解,对其予以撤销。

该判决作出后,本案的原被告均不服,分别上诉至辽宁高院。

1、焦点一:借款关系是否存在

本案二审中,原告认为一审法院对于偿还借款的数额计算有误,其提出被告所辩称的投资款相应的数额已经包含在佳合公司对被告王红某的退还款项中。

并且根据关联诉讼,该款项已经被生效判决确认由投资款转换为借款由原告的佳合公司已经支付完毕,存在重复支付的问题。

然而,二被告称原告主张的欠款并没有向法庭出示相应的借款合同等大额借款应必备的书证

仅凭银行流水单不足以认定借款的事实发生,并且被告王红某属于原告公司的会计,具有特殊的身份。

由此可见,在二审中,双方之间依旧是因大额的账目往来而导致款项的性质难以确定,仍是二审中需要着重审理的焦点。

2、焦点二:顶账房屋说明的性质及履行

原告对于一审判决中的顶账房屋说明的撤销予以肯定,然而被告对于该说明属于基于重大误解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

被告称被告刘殿某签字、佳合公司加盖公章的《房屋顶账说明》所依据的债权已经被关联诉讼的生效判决认定属于独立的法律关系。

并且原告在与被告签订该说明时不存在重大误解的客观事实,原审也没有查清如何出现重大误解的事实,所以,一审判决中所谓的重大误解纯属推断。

因此,房屋顶账说明的性质该如何确定成为二审中的焦点问题。

由此,二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被告刘玉某、王红某与原告佳合公司、刘殿某、谢某之间是否存在借款关系及欠款事实;二、顶账房屋说明的效力如何认定及房屋应否交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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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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