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案释法:李某涉嫌受贿罪被“双规”,受贿罪都有哪些构成要素?

文|法内之地

文章由法内之地头条首发

引言

进入新的世纪以来,腐败已被公认为是中国十分严重的社会问题之一。众所周知,受贿犯罪是腐败衍生出的恶果之一,由于我国社会主义经济体制领域改革步伐的不断扩大和深入,受贿犯罪已渗透到社会各个不同领域,受贿犯罪的表现形式越来越多样化。

自79刑法颁布以来,国家多次颁布法律、司法解释及相关规定,为打击受贿犯罪提供了有力的武器。

然而,由于我国刑法的成文法特征,与不断变化和发展的受贿犯罪现状相比,其具有一定程度的滞后性,立法者不可能预见到未来应受到法律惩处的各种受贿犯罪情况,并预先将各种惩处方案交给司法者。

案情概述

2008 年至 2010年10月,被告人李某担任湖南省某县县委常委、副县长,主管某县的农林水利事务。

在此期间,被告人李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为谭某中标某县水库维修工程向相关招投标公司打招呼,召集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为谭某承

包的水库维修工程顺利施工开协调会,以及为谭某承包的水库工程及时拨款,为张某承包的林场多批砍伐指标等方式,为谭某及张某谋取利益。

后收受建筑商谭某贿赂款人民币285000元及购物卡10000元,收受某林场场长张某人民币20000元,共计收受财物价值人民币315000元。

具体事实如下:2008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到湖南省某厅走访的名义,向谭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谭某将100000元送至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被告人李某未将此款用于走访,而是将此款据为己有。

2009年农历正月的一天上午,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接某县的水利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的家里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09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接某县的水利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09年中秋节前的一天,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接某县的水利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某市广场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2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09年农历12月份,被告人李某以到湖南省某厅走访的名义,向谭某索要人民币100000元。

谭某在长沙将100000元交给被告人李某,被告人李某将此款据为己有。

2010年正月的一天,被告人李某的外婆去世,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接某县的水利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以吊唁的名义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10年端午节前的一天,谭某为感谢被告人李某在其承接某县的水利工程过程中给予的关照,在长沙送给被告人李某购物卡10000元

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10年2月份的一天,某县林场场长张某为多争取砍伐指标,在被告人李某的办公室送给被告人李某人民币 20000元。被告人李某予以收受。

2010年4月,湖南省委巡视组在某县巡视期间,收到关于李某“收受王某为李父母支付赴台旅游费用现金15000元,及贪污公款30000元"的违法问题举报。

5 月份,省委巡视组将此举报线索交由某市纪委查办。被告人李某因害怕事发被查处,在2010年6月至8月将285000元及10000元购物卡陆续退还给谭某,将20000元退还给张某。

10月15日,某市纪委决定对被告人李某予以党纪立案,于10月18日对被告人李某实施“双规”调查措施。

在接等组织调查期间,李某交代了其收受建筑商谭某人民币285000元和购物卡10000元,收受某林场场长张某人民币20000元的犯罪事实。

经查证,李某“收受王某为李父母支付赴台旅游费用现金15000元,及贪污公款30000元”的举报不属实,但李某收受谭某、张某财物的行为属实。

同年12月30日,某市检察院正式立案并对被告人李某采取监视居住措施。2011年1月21日,被告人李某被逮捕。

案件评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85条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是受贿罪。

国家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以受贿论处。"

受贿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从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受贿罪的构成包括以下四个要件:

第一,客体。自79 刑法颁布实施以来,我国刑法学理论界对受贿罪的客体有不同的观点,

主要有:一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一;二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不仅是国家机关的正常的管理活动,还包括公私财产所有权。

三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四是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不可收买性。

现行法律界的大多数人同意第三种观点,认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职务行为的廉洁性

第二,客观方面。受贿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财物,或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可见受贿行为有两种基本方式间,一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的行为,即行为人在从事公务活动或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以公开或非公开的方式主动向对方索要财物。

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即行为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非法收受他人给予的财物后,帮助或促使他人谋取、获得某种利益的行为。

至于帮助或促使他人谋取、获得的利益是否正当,利益是否实现,则

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

第三,主体。受贿罪的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即从事公务的人员,是特殊主体,包括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

公司、企业、事业单位、人民团体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家机关、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委派到非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从事公务的人员:以及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

第四,主观方面。受贿罪的主观方面是故意,即行为人主观上具有索取、接受他人财物的意思表示。

在本案中,被告人李某与谭某、张某虽同是某县人士,但经查证,双方之间并不属于亲朋好友乡邻及世交旧识,双方也没有私人感情可言。

谭某、张某在过年过节及李某外婆去世时送给李某巨额财物的原因,正是因为被告人李某担任某县常委、副县长,主管某县的农林水利的职务之利,事实上,被告人李某在收受谭某、张某的巨额财物后,利用其职务的便利,为谭某及张某谋取利益。

综上可知,被告人李某与谭某、张某之间的经济来往不是正常的人情往来,只是借人情往来之名,行受贿、行贿之实,被告人李某收受谭某、张某财物的行为是受贿行为。

结语

本文以刑法及其相关司法解释中关于受贿罪的规定为理论基础,通过对被告人李某受贿一案的分析,详细论述了关于行为人收受他人财物后,“及时归还或上交”与“因自身……害怕查处,为掩饰犯罪而退还或上交"两者的区别。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之间人情往来与受贿行为的区别、关于行为人在纪检监察机关“双规”期间,如实交代其犯罪事实的行为是否构成职务犯罪中的准自首,这三个在理论界和实务界的争议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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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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