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件经历一审、二审、再审、提审、最高检抗诉、最高法提审的案子

原题:施工企业应管好“项目部章”,否则后果自负


前 言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中经常会出现各类工程文件加盖“项目部章”,从而引发建设单位、施工企业与分包方或其他方就该“项目部章”的法律效力产生争议。先介绍大家看一个案例。

案例:陈文清与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

买卖合同纠纷案

序号

事件

具体内容

1

案件背景

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以下简称“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是达濠公司的下属公司,该公司在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东城分局申请注册,负责人为胡命和。

2007年8月至同年11月期间,陈文清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木材。杨太锡持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书,陈文清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提供货物的整个买卖过程均是由杨太锡负责。陈文清提供2007年8月31日由杨太锡签名的欠条,该欠条加盖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该欠条右侧注明,“已付10000元,下欠20000元,杨太锡,2007年9月19日”。陈文清另提供2007年11月6日由杨太锡签名的欠条,内容为“今欠到陈文清木材款592020元,大写伍拾玖万贰千零贰拾元整。欠款单位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并加盖该项目部公章,在该欠条左侧有杨太锡签名,时间为2007年12月22日。陈文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达濠公司给付木材款612020元及相应利息。

2

一审判决

2008年9月9日,北京市东城区法院作出(2008)东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达濠公司给付所欠陈文清货款612020元,并支付利息。

判决理由

根据汕头市公安局濠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向法院提供的扣押胡命和保存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印模内容,认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确有一枚私自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且陈文清向法庭提供的欠条中加盖的公章与胡命和私刻的上述公章内容一致。鉴于杨太锡为陈文清盖章确认欠款事实的行为使陈文清有理由相信,杨太锡是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职务行为,故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对此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在诉讼中已经被工商行政部门核准注销,其民事主体已经不存在,故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由其上级公司即达濠公司承担。现陈文清要求达濠公司承担给付欠款义务并支付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法院应予支持。

3

达濠上诉

达濠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

2009年5月11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判决理由

二审查明,2009年2月23日,广东省汕头市濠江区人民法院以(2009)汕濠法刑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认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于2007年6、7月间伪造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一枚,后交由杨太锡使用。此后,杨太锡在为陈文清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该第八项目部印章,以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对此,陈文清有理由相信杨太锡的行为系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太锡的代理行为有效。

4

达濠公司申请再审

达濠公司不服该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09年10月26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高民申字第4035号民事裁定,指令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判决

2010年4月14日,北京市二中院作出(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9472号民事裁定: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驳回陈文清的起诉。

裁定理由

陈文清以买卖合同为由提起诉讼,应以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为前提。根据查明的事实,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于2007年6、7月间伪造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等公章,并将伪造的公章交杨太锡使用,胡命和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陈文清提供的欠条上印章即是此伪造的印章所盖,该印章不具备法律效力。陈文清不能证明陈文清与达濠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亦不能证明陈文清将货物送到达濠公司承包的工地。原二审判决处理不当,对此法院再审予以纠正。

5

北京高院提审

2013年7月30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高民监字第1968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三年之后北京高院决定提审)

提审再审判决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2月10日作出(2013)高民提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撤销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二中民再终字第9472号民事裁定及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二中民终字第5239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08)东民初字第122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达濠公司给付所欠陈文清货款612020元。

判决理由

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胡命和在任职期间与杨太锡签订了《承包经营协议书》,并将“汕头市达濠建筑总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印章交给杨太锡使用。此后,杨太锡在为陈文清出具的欠条上签字并加盖该第八项目部印章,以确认欠付货款的事实存在。对此,陈文清有理由相信杨太锡的行为系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太锡的代理行为有效。胡命和作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合法负责人,拥有对分公司经营决策权,后达濠公司虽收回其分公司印章,但并未向社会公示,胡命和作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职务亦未停止,工商局年检的信息显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处于正常经营状态,这些足以让陈文清相信其是与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进行交易,陈文清已经尽到了出卖人应尽的注意义务。

6

达濠公司申请抗诉

达濠公司不服上述再审判决,向检察机关提出申诉

最高检察院抗诉

最高人民检察院以高检民监〔2014〕162号民事抗诉书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最高法院提审

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15)民抗字第2号民事裁定书,提审本案。

最高法院判决

2016年9月23日,最高法作出(2015)民抗字第2号民事判决:维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提字第3297号民事判决。

判决理由

首先,本案达濠公司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胡命和的管理行为存在如下明显过错:在达濠公司与胡命和的承包期限到期后,达濠公司与胡命和之间未能完整交接,达濠公司未能及时收回胡命和刻制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合同专用章;从胡命和承包期满后到本案所涉交易及纠纷发生,达濠公司一直未能及时办理北京分公司的工商变更登记,胡命和仍然是工商登记记载的北京分公司负责人,其对外仍有权代表北京分公司开展经营活动;迟至2008年2月18日本案一审诉讼庭审时,胡命和仍然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达濠公司委托代理人同时出庭,且达濠公司一方对胡命和代表北京分公司的身份问题当庭并无异议……

其次,正是由于达濠公司对北京分公司及其负责人胡命和的上述管理过错,使得杨太锡对外具有了其有权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的权利外观,陈文清基于对此种权利外观的信赖参与到案涉交易,其有理由相信杨太锡具有代理权,不应认定陈文清对此负有过错。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杨太锡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表见代理的成立,并不以杨太锡与胡命和代表的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及胡命和与达濠公司之间的承包关系有效为前提。因此,应当认定杨太锡在与陈文清的交易中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应当就案涉欠条向陈文清承担付款责任,且根据本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关于“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亦应向陈文清承担责任。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已被注销,故应由达濠公司承担上述责任。


从上述案情介绍来看,本案标的额并不高,原告陈文清提出的诉讼请求为达濠公司支付所欠货款612020元;本案争议焦点也不多,全案仅仅围绕一个争议焦点,即杨太锡在陈文清持有的欠条上加盖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以下简称“项目部章”)的行为,是否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也即该项目部章的法律效力如何认定。但本案却经历了基层法院一审、中级法院二审、高级法院指令再审、高级法院提审、最高人民检察院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提审等重重环节。可以说,本案的审理过程,把一个民事案件在中国可以经历的全部的法定程序完完整整地走了一遍。最终结论是:杨太锡在陈文清持有的欠条上加盖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公章的行为,是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达濠公司对杨太锡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通过以上案例的审理,我们认为,人民法院至少解决了以下三个法律问题。

一、何为表见代理以及什么情况下构成表见代理

我国民事法律肯定了代理行为的有效性。民事主体可以通过委托他人从事一定的行为,并对被委托人的行为承担全部法律责任。代理包括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而委托代理视表现形式和法律后果,又可以分为有权代理、无权代理和表见代理。

《民法通则》第六十三条规定:“公民、法人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此即有权代理,也即代理人在被代理人指定的代理权限范围内,为了代理人的利益,从事一定的法律行为。

《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规定:“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的行为,只有经过被代理人的追认,被代理人才承担民事责任。未经追认的行为,由行为人承担民事责任。本人知道他人以本人名义实施民事行为而不作否认表示的,视为同意。”此即无权代理的行为表现及法律后果。无权代理因其欠缺代理权限,并不必然产生代理的法律效力。但如果该无权代理行为事后经被代理人追认,同样也可以产生有权代理的效力。

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虽无代理权,但由于具有足以使善意第三人相信其有代理权的表象,而最终由本人承担法律后果的代理行为。表见代理实质上是无权代理,但处理结果又不同于无权代理。《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确立了表见代理制度,该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由上述规定可见,认定表见代理,需至少符合三个条件:(一)行为人实施了无权代理行为;(二)相对人依据一定事实,相信或认为行为人具有代理权,在此认识基础上与行为人签订合同;(三)相对人主观上善意、无过失。实践中比较常见的表见代理行为表现,如本人(包括公司和自然人,下称“委托人”)将代表其主体身份的授权委托书或印鉴交与他人(下称“受托人”)代为办理特定事务,该特定事务处理完成后,委托人应当从受托人处收回而没有收回;受托人持委托人没有收回的授权委托书或印鉴,继续以委托人的名义与其他人发生交易,即交易相对人对该授权委托书或印鉴产生信赖,以为委托人就是接受受托人之托,从而与之发生交易或商业往来。

本文所引用的案例,即属于构成表见代理之典型案例:达濠公司与胡命和签订承包协议,由胡命和承包经营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杨太锡作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员工,持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与陈文清达成了木材买卖交易;事后,杨太锡向陈文清出具欠条,并在欠条上加盖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章。虽然达濠公司否认与陈文清之间有木材买卖交易,甚至已经证明陈文清持有的欠条上加盖的项目部章为伪造。但经几级法院审理,最终仍然认定杨太锡在欠条上加盖项目部章的行为,构成对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表见代理。

二、行为人的犯罪行为,是否导致表见代理行为无效

我们通常都有一个印象或观点,只要是涉嫌犯罪的,所有因犯罪产生的行为后果均归于法律无效,相关法律依据是《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犯罪行为,应该可以归入前述五种无效情形之一,至少也可以归入上述第(五)种情形之列吧。

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对此给出了明确的态度和观点。该《规定》第五条规定:“行为人盗窃、盗用单位的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私刻单位的公章签订经济合同,骗取财物归个人占有、使用、处分或者进行其他犯罪活动构成犯罪的,单位对行为人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不承担民事责任。行为人私刻单位公章或者擅自使用单位公章、业务介绍信、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以签订经济合同的方法进行的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且该过错行为与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之间具有因果关系的,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两层意思:首先肯定一点,如果确认了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犯罪,行为人所在单位对该犯罪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承担法律责任;但是,如果行为人从事了前述犯罪行为,单位有明显过错的,且该过错与犯罪行为造成的损失后果有因果关系的,单位仍需对损失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本文引用案例,即存在单位对犯罪行为的产生有错过之情节: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胡命和之间原有承包关系,任命胡命和为分公司负责人。但承包期限届满后,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未及时收回公章并进行工商变更登记,导致胡命和对外仍具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的公示效力。胡命和于2007年6、7月间伪造了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第八项目部等公章,并将伪造的公章交杨太锡使用,胡命和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如本案查明事实所述,杨太锡持有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委托书和项目部章,导致陈文清相信杨太锡具有代理权限,能够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与其进行木材交易。因此,即使现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欠条上的项目部章为胡命和伪造所得,但是因为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公章及公司人员的疏于管理,造成胡命和对外仍然具有代表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的身份,因此,达濠公司北京分公司对于胡命和伪造的项目部章盖印的法律后果,仍然要承担法律责任。

三、项目部章,应当如何保管和使用,才能避免落入表见代理的“坑”

由上述案例的审理过程和审理结果可知,建设工程施工企业的项目部章,不能随便交付使用,必须交付使用的,待工程项目结束后一定要记得收回,并做好相应的公告或作废手续。总之,在企业的日常管理工作中,应当加强项目部章的管理,有效规范对外经营活动,以避免因项目部章的不当使用造成讼累。项目部章的管理,包括对外使用管理与对内用印申请管理两个方面。

对外使用管理方面,施工企业可考虑在项目部章表面做明确的权利限制标记,如标注“技术资料、材料交接之用,经济合同无效”等批注;或以其他形式或方式明确项目部印章的使用范围:如仅限于工作联系单(与业主/监理/设计院/周边地区管理部门/分包单位)、会议纪要、备忘录、工程往来文件、施工方案、向业主请款报告、与业主各类签证、与上级往来文件资料等的印章盖用,不得在此范围外的任何文件资料中加盖此专用章。

对内用印管理方面,建立完善的项目部章管理制度,以加强对项目部章的刊刻、保管、使用、收回进行规范管理,从源头上预防项目部印章因使用保管不当引起的经济纠纷。如派专人管理印章,严格执行用印登记申请制度,规定印章应于项目结束后一个月内交还公司;逾期不交,公司可登报声明作废;定期检查项目印章的使用情况;完善印章文件的留档管理;定期向公司作书面汇报检查情况等。

四、结语

实务中,有关项目部章的纠纷案件,层出不穷,足见项目部章的规范使用的重要性。建筑施工企业用对了“项目部章”,能够让企业自身专注于正常生产经营活动,减少不必要的讼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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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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