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法保护网络环境下的名誉权

网络社交通讯软件提高了人际交流效率,增加了人们生活和交往的便利程度,但也带来依法治理的新难题。网络是一种虚拟生活空间,但网络不是法外之地,法治是互联网治理的基本方式。网上言行不得违反法律,不得违背公序良俗。

名誉是人的第二生命。网络侵权案件经常具有受众不特定性、受众广泛性、侵权人匿名性、侵权后果易扩散性、侵权后果不可逆性等特点。利用网络社交通讯软件侵害他人名誉权等人格权益,须承担法律责任。在单位微信工作群内对同事进行侮辱、诽谤,侵害同事名誉权,要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等侵权责任,侵权人依法承担消除影响、恢复名誉或者赔礼道歉等责任方式的,应当与侵权的具体方式和所造成的影响范围相当。侵权人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在报刊、网络等媒体上发布公告等合理方式执行,由此产生的费用由侵权人负担。在单位微信工作群内对同事进行侮辱、诽谤,侵害同事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还有权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一方面,在单位微信群内的言行是否构成侵害他人的名誉权,应当考虑行为人和受害人的职业、言行的影响范围、过错程度、以及言行的目的、方式、后果等因素。另一方面,在单位微信群内的言行侵害他人的名誉权造成严重精神损害的,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须根据行为人的过错程度、言行的目的、方式、场合等具体情节、言行所造成的后果、行为人的获利情况、行为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理诉讼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

网络法律是一个新兴综合法律部门,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须公法私法手段协同发挥作用。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应当履行群组管理责任,依据法律法规、用户协议和平台公约,规范群组网络行为和信息发布,构建文明有序的网络群体空间。微信群的建立者和管理者,应当履行群主管理责任。公然侮辱、诽谤他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甚至犯罪的,须依法承担公法责任。微信群群主也应履行工作职责,通过发布群公告、将群成员移出群聊甚至解散微信群等措施,制止发生在微信群内的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如果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履行了管理职责,没有过错,则不需承担侵权责任。互联网群组建立者、管理者是否尽到注意义务,应结合微信群的性质、群成员规模、群成员范围及彼此关系、不法言行的内容及频率、持续时间、影响范围、被侵权人的通知求助情况、互联网群组建立者及管理者对侵权人的不法言行采取的管理措施类型、措施及时性等因素综合判断。

一个案例胜过一沓文件,通过网络典型案件办理化解和预防网络矛盾纠纷,使得尊法学法守法用法成为网络空间的广泛共识、共同追求和行动自觉,营造天朗气清的网络生态。

(王雷,作者系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副研究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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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3

标签:名誉权   目的   行为人   网络   言行   名誉   过错   管理者   后果   同事   单位   精神   方式   环境   法律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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