轩竹生物: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税收事项

轩竹生物: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税收事项

——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

【发行人概述】

轩竹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竹生物”或“发行人”)于2023年3月8日被上交所(科创板)上市委暂缓审议。轩竹生物是一家创新型制药企业,聚焦于消化、肿瘤及非酒精性脂肪性肝炎等重大疾病领域。

【反馈回复】

据招股说明书和保荐工作报告:1)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为香港轩竹,间接控股股东为开曼轩竹、耀忠国际、四环医药;2)香港轩竹、耀忠国际注册地为中国香港,开曼轩竹注册地为开曼群岛,四环医药注册地为百慕大并在香港联交所上市;3)截至本招股说明书签署日,CHE FENGSHENG(车冯升)、GUO WEICHENG(郭维城)、ZHANG JIONGLONG(张炯龙)和孟宪慧通过四环医药间接控制发行人 62.3892%股份的表决权,为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4)以上四位实际控制人直接及间接合计持有四环医药 55.0174%的股份并签署了《一致行动协议》,约定各方就直接及间接持有的四环医药全部股份保持一致行动;5)报告期内,发行人控制权条线境外上市公司四环医药的股权架构中存在实际控制人通过家族信托持股的情况;2022年7月12日,发行人控制权条线信托持股架构已全部终止。

请发行人说明:(1)直接与间接控股股东的历史沿革、基本信息、主营业务及公司治理情况;(2)实际控制人通过多层股权架构持有发行人股权的合理性及必要性,进一步说明对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股权清晰、控制权稳定的影响或潜在影响,是否存在构成本次发行上市条件障碍的情况;(3)发行人控制权条线相关信托协议拆除过程主要具体情况,相关实际控制人在信托架构拆除过程中,是否存在需承担的违约责任及其他潜在的协议义务;若存在以上情况,相关情况是否会影响发行人实际控制人稳定性;(4)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

请保荐机构、发行人律师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四)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

因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系信托受托人分别将其受托持有的BVI公司股份转回给实际控制人,此安排形式上涉及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属于《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以下简称“7号公告” )项下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

1.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境内税收相关规定

(1)国家税务总局“7号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5年2月3日发布《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7号公告”对间接转让财产交易中一般反避税规则的适用范围、合理商业目的判定要素、安全港、信息报告、纳税义务、法律责任等方面作出了系统的规定。同时,“7号公告”第三条明确了交易对象价值构成、功能风险、经济实质、交易的可替代性等合理商业目的综合判断因素。

“7号公告”旨在规范非中国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以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行为。中国税务机关有权启动反避税规则,认定该等间接转让交易为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应税财产交易。因此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事项是否涉及“7 号公告”项下纳税义务取决于税务机关实质判断交易是否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并规避纳税义务。

(2)国家税务总局对“7号公告”的解读

国家税务总局发布了“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对“7号公告”主要问题进行解读,以便于理解和执行,部分重要内容如下:

(3)国家税务总局“68号文”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总发〔2015〕68号,以下简称“68号文”)是为了贯彻执行“7号公告”,明确各级税务机关在工作中的相应职责和操作流程,完善内控机制。其中第八条规定,“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

2.本次信托架构拆除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分析

根据“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相关因素。根据税务顾问出具的《关于四环医药重组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文件(“7号公告”)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中国税务影响分析之备忘录》,结合“7号公告”第三条的规定,对本次信托架构拆除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逐条分析对比如下:

同时,四环医药作为香港上市公司,其承担了投资控股、公司治理和信息披露、财务控制及融资、管理控制下属公司营运等职能,其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明其具有经济实质,此外,四环医药按照《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的规定成功向香港税务局申请并获取2018和2021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证明了四环医药的香港居民身份及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因此,本次交易不属于“7号公告”第四条“直接认定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综上,四环医药和境外控股架构的成立和存续具有充足的合理商业目的和充分的商业实质,而本次信托架构拆除安排也是出于充分合理的商业考虑而做出的。具体理由包括:(1)四环医药境外架构的设立超过十年,设立架构之初的考虑是为了实现在香港联合交易所主板上市及更好的投资控股项目公司。架构的设立远早于中国新的企业所得税法和一般反避税的相关法律规定,明显不是为了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而设立的组织架构;(2)四环医药境外控股公司有独立的董事会和完善的运营管理团队,承担投资项目的评估及选择、确定项目发展方向,以及投资项目的日常运营的管理控制等职能。除了中国项目的投资外,控股公司亦有海外项目的投资。四环医药境外控股公司承担了一个典型控股公司的所有职能,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3)本次交易是为了轩竹生物控制权条线股权清晰稳定,以满足境内上市监管要求而进行的,不可以用直接转让中国境内公司来替代;(4)本次交易前后,实际控制人对轩竹生物的控制权未发生变化;(5)本次交易后可能再次发生的间接转让交易相比在未发生本次交易情况下的相同或类似交易,其中国所得税负担不会减少。

3.发行人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

就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事项,发行人取得了如下境内税收合规性依据:

(1)聘请税务顾问并出具了《关于四环医药重组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文件(“7 号公告”)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中国税务影响分析之备忘录》。

该备忘录认为“7号公告” 第一条不应适用于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行为,本次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交易前后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交易亦纯粹是应商业上的考量进行的,并非为了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而进行的交易。

(2)将本次信托拆除事项主动向税务机关披露并取得材料接收回执。

四环医药已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交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文件(“7号公告” )就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涉及中国税务处理问题的说明函》及其他相关申报材料,并于2022年7月14日取得了主管税务机关的材料接收回执,因此,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已纳入主管税务机关监管。此外,经发行人及其股东与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口头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述关于本次信托拆除不适用“7号公告” 说明函无异议;2022年12月16日,主管税务机关向四环医药境内申报主体出具了《无欠税证明》和《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前述申报主体不存在税费欠缴、未申报和尚未处理完毕的税收违法行为。

(3)取得发行人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主管税务机关网站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税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经检索部分涉及适用“7号公告”的IPO审核案例,如凯赛生物、依图科技、亚洲硅业、深信服、盟科药业、格力博等,其针对是否适用“7号公告” 取得的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包括:专业税务顾问就相关交易是否涉及“7号公告”项下的纳税义务出具的分析报告、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合规证明、网络税务合规检索、部分案例当事方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报告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文件等。

综合上述发行人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的取得情况,并比较类似审核案例,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取得的相关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具有充分性。

【律证分析】

轩竹生物案例中,因发行人将信托持股架构拆除,实质上系信托受托人分别将其受托持有的BVI公司股份转回给实际控制人,形式上涉及间接转让境内企业股权,属于 “7号公告” 项下的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审核机构关注到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

中介机构列示了信托持股架构拆除涉及境内税收相关规定(包括“7号公告”及解读、“68号文”),结合“7号公告”的规定,对信托架构拆除是否存在被认定为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进行逐条分析对比,认为四环医药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足以证明其具有经济实质,此外获取2018和2021年度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身份证明书,证明了四环医药的香港居民身份及具有充分的商业实质。因此,论证了四环医药和境外控股架构的成立和存续具有充足的合理商业目的和充分的商业实质,而信托架构拆除安排也是出于充分合理的商业考虑而做出。

关于发行人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的充分性问题,中介机构论证就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事项取得了如下境内税收合规性依据:

(1)聘请税务顾问并出具了《关于四环医药重组涉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第7号文件(“7 号公告”)所规定的间接转让中国境内企业股权的中国税务影响分析之备忘录》。

该备忘录认为本次交易具有商业合理性,交易前后的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化,交易亦纯粹是应商业上的考量进行的,并非为了规避中国企业所得税的义务而进行的交易。

(2)将本次信托拆除事项主动向税务机关披露并取得材料接收回执。

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已纳入主管税务机关监管。此外,经发行人及其股东与主管税务机关人员口头沟通,主管税务机关对于上述关于本次信托拆除不适用“7号公告” 说明函无异议;主管税务机关向四环医药境内申报主体出具了《无欠税证明》和《涉税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证明前述申报主体不存在税费欠缴、未申报和尚未处理完毕的税收违法行为。

(3)取得发行人所在地税务主管机关出具的合规性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查询主管税务机关网站公开披露信息,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而被税务部门处以行政处罚的情形。

(4)经检索部分涉及适用“7号公告”的 IPO审核案例,如凯赛生物、依图科技、亚洲硅业、深信服、盟科药业、格力博等,其针对是否适用“7号公告” 取得的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包括:专业税务顾问就相关交易是否涉及“7号公告”项下的纳税义务出具的分析报告、发行人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合规证明、网络税务合规检索、部分案例当事方向主管税务机关主动报告并取得主管税务机关的受理文件等。

综合上述发行人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的取得情况,并比较类似审核案例,本次信托持股架构拆除取得的相关境内税收合规性证明依据具有充分性。

【参考法规文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2017.12.29修订)

三、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结合实际情况综合分析以下相关因素:

(一)境外企业股权主要价值是否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二)境外企业资产是否主要由直接或间接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其取得的收入是否主要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三)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实际履行的功能和承担的风险是否能够证实企业架构具有经济实质;

(四)境外企业股东、业务模式及相关组织架构的存续时间;

(五)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

(六)股权转让方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的可替代性;

(七)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所得在中国可适用的税收协定或安排情况;

(八)其他相关因素。

《关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的解读》(2015.02.06生效)

五、如何判断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及安排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答:《公告》第三条列举了判断合理商业目的的相关因素。在实际税收征管处理中,要基于具体交易(含未列明的其他相关因素),按照“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对交易整体安排和所有要素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不应依据单一因素或者部分因素予以认定。所列因素基本含义如下:

第(一)项和第(二)项因素,要求从被转让的境外企业股权价值来源以及境外企业资产和收入构成判断间接转让交易的主要标的是否为中国应税财产。

第(三)项因素,要求通过功能风险分析判断被转让的境外企业及下属其他境外中间层公司的经济实质。通常从相关企业股权设置以及人员、财产、收入等经营情况和财务信息入手,分析被转让企业股权与相关企业实际履行功能和承担风险的关联性,及其在企业集团架构中的实质经济意义,但要注意行业差异和特点。

第(四)项因素,要求从时间间隔上考量间接转让交易及相关安排的筹划痕迹。举例而言,如果境外股权转让方在转让前短时间内搭建了中间层公司并完成间接转让,那么这种交易安排就具有明显的筹划痕迹,非常不利于合理商业目的的判定。

第(五)项因素,要求从境外应缴税情况判断是否存在跨国税收利益。境外应缴纳所得税情况包括股权转让方在其居民国应缴税情况和被转让方所在地应缴税情况。应缴税情况不仅考虑间接转让交易在境外实际缴纳的税款,还要考虑境外盈亏抵补、亏损结转等影响境外所得税税基的境外税收法律适用情况。如果在股权转让方居民国和被转让方所在地总体应缴纳所得税低于该间接转让交易在我国应缴税数额,那么就可以证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存在跨国税收利益。

第(六)项因素,要求从直接投资、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与间接投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间的可替代性分析判定间接交易是否存在合理商业实质。可替代性分析要考虑市场准入、交易审查、交易合规和交易目标等多种商业和非商业因素,不应仅凭单一因素(如市场准入限制)予以认定。

第(七)项因素,要求考虑交易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影响,包括适用税收协定(安排)的可能性和结果(含反滥用税收协定规则的适用结果)。

八、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后,纳税人在报告信息和提供资料方面有何义务?

答:《公告》未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设定强制性的报告义务。第九条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可以(非强制)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该转让事项,并提交相关资料。这与698号文相比有较大的改变,一是由强制报告义务变为交易相关方自主选择是否报告信息;二是提交的资料相对简单,属于交易必备资料,无需额外准备,为报告主体提供便利;三是可报告的主体扩展为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利于交易相关方选择合适的报告主体和途径。

虽然《公告》对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没有设定强制的报告义务,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自行判定是否报告并提交资料,但是《公告》第八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如果该交易需缴纳中国企业所得税,是否提交资料的法律后果是有区别的,旨在鼓励纳税人或扣缴义务人主动报告并提供相关资料。

《公告》第十条还规定,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和筹划方,以及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应按照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相关资料。这是主管税务机关在调查环节要求交易相关方提供资料的权力,也是相关方依法应承担的义务。

九、间接转让涉及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按公告规定应予征税,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应如何处理?

答:《国家税务总局关于非居民企业所得税管理若干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24号)第六条第五款规定,对间接转让涉及两个以上且不在同一省(市)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的,可选择向其中一个居民企业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报送资料,由该主管税务机关与其他省(市)税务机关协商是否征税并报总局,经确定征税的,境外投资方应分别到中国居民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缴纳税款。该规定允许转让方选择向一地税务机关报送资料,避免多地重复报告负担。但由于《公告》第九条已将信息报告义务明确为非强制性提交资料,交易相关方可以自行选择向一地或多地税务机关提交资料。对于按《公告》规定应该缴纳的企业所得税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的情形,《公告》第十二条明确了属地管辖的原则,并规定了所涉主管税务机关协调配合的责任。

《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工作规程(试行)》(2015.05.13生效)

八、股权转让方通过直接转让同一境外企业股权导致间接转让两项以上中国应税财产,涉及两个以上主管税务机关的,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交易双方或者被间接转让股权的中国居民企业选择向其中一个主管税务机关提交《公告》第九条规定的相关资料时,该主管税务机关负责本规程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各项相关工作。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不需要启动立案调查及调整的,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地市,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上报省税务机关审核;如该间接转让财产交易跨省,该主管税务机关应将情况分析报告通过特别纳税调整案件管理系统层报税务总局审核。经审核,不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按本规程规定将相关资料归档。

该主管税务机关认为或者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需要进行立案调查的,税务总局、省税务机关可以视案情指定牵头单位和协调单位进行联合调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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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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