明代的御史职权制衡有多大,怪不得没人敢触犯,简直太严苛!

明代君主赋予御史强大监察权、进行严格管理的同时,相应采取了各种制度来制约其权力的恶性膨胀,以此保证监察权在皇权意志下正常运转。

反监互察制度

反监互察制是明代对御史权力控制最基本的制约机制,不仅包括内部的互相监督,

还包括外部力量对御史的反监。内部制衡表现在:其一,都御史与监察御史之间的互监。在人事管理上,作为都察院属官的监察御史,其升迁和罢黜要经过都察院同意。

监察御史巡按各地,完成任务返回各道后,必须接受坐堂官都御史的考核,同时都御史还要对其行过事项进行复核、复查。监察御史虽然在人事上受到都察院的管制,但却能反过来监督堂上官都御史,比如河南道兼管都察院,各御史便可纠劾都御史的不职行为。

其二,在地方,各道有提刑按察使司,专门执掌司法和监察。《大明会典》记载:监察御史与按察司地位不相上下,“颉颃行事”,即双方可以互相抗衡。

巡按与巡抚之间也可相互纠劾;其他专职御史,如巡盐、清军、刷卷御史如果与巡按共事一地,亦须互相监察,以清宪体。明代御史在接受内部监督的同时,还受到来自外部官僚机构以及官员的纠察。

凡官吏军民均可上书言事,所以不仅拥有相当监察权的六科给事中、特殊机构厂卫可纠劾御史不法行为,民众也可纠举枉法受贿的御史官员。如嘉靖二十四年,都御史戴时宗纵容其子侵占当地人田产,被仇家所奏,有圣旨命令其回籍听审。

正统年间,监察御史周瑜已有家室,又在京娶妻,后被原妻家所奏诉,周瑜被逮捕下狱。用民间力量来实现对御史的监督,是朱元璋的一大创举,民众的监督打破了正常监督体制下的盲区,使得御史的不职行为无所遁形。

监察回避制度

任官回避草创于西汉时期,历代皆有之,其发展到明代已是非常完善。明代专门针对监察回避的要求有两大类:一类是亲族回避,原则是亲属之间任官相冲突时,官小者回避、后到者回避。同时为了防止群臣之间利用科道建立利益关系,从而徇私舞弊,便规定了“大臣之族不得任科道”。

也就是说如果家族中有父兄伯叔担任两京坐堂官,则与其有血缘关系的人是监察官员的,应当调任他职。这种让亲属和同族回避的规定,能够有效防止裙带关系的滋生,避免形成一方势力。另一类是职务回避。

这种回避要求多用于出巡御史,包括历仕地回避,原籍地、居住地回避,仇嫌回避等,即御史巡历地方,若是自己生长地方或曾在此任职过、居住过的必须回避;在办理公务中,如涉及与自己有仇嫌的人,应当主动申请回避。

当然,御史也应避免处理与本人或其亲属有利害关系的案件,以免影响案件公正处理;如果任官或巡历某地,而该地行政长官是其亲族,亦要回避,之所以这样规定也是为了防止熟人或亲族干扰监察工作。以上这些对御史的回避要求都是为了预防其在行使职权时有徇私枉法或挟私报复等行为,对防范御史职务犯罪的作用不言而喻。

位卑权重制度

历代君主对御史的地位处置十分微妙,呈现出“权重、秩卑”的鲜明特点,明代亦是如此。“权重”体现在御史监察百官,具有很大的权力,有“能整饬吏治之危重”,使其能充分发挥其监督职能,同时也可以激发御史的进取精神;“秩卑”是指御史的品级比较低,明代的监察御史仅为七品官秩。

这样设置的好处在于:首先,若御史官位较低,官轻则身家轻,对高官重臣的违法乱纪等行为的弹劾便不会有太多顾虑,敢于进言,能够实现以小官牵制大官的目的。其次,位卑便于对御史进行控制和使用。

为了使监察官员最大程度发挥其效能,明代君主往往会赋予其较大权力,但是御史权力过大,便容易形成独立的国家势力,威胁皇权,所以又不得不压低他们的品级以便控制。对于朝廷来说,这有利于中央集权,巩固国家统一;对御史自身来说,位卑使其对自身掌握的权力有所收敛,不敢为所欲为。

这种以小制大、以卑制尊的制度设计正是统治者对御史“权重”的一种平衡和限制,警示御史用权需谨慎。

从重处罚制度

明代历来以“重典治吏”著称,朱元璋重典用刑的思想也深刻影响并实际应用到对官吏的贪污腐败和违法犯罪当中,所以其刑律方面的条款明显地体现了严苛、残酷的特征,并且对御史犯罪更是重上加重,有着比一般官吏更为严酷的刑罚。

《大明律》作为明代的基本法律,专列“风宪官犯赃”罪,明确了御史犯罪从重的处罚措施,即“凡风宪官吏受财,及于所按治去处求索借贷人财物,若卖买多取价利及受馈送之类,各加其余官吏罪二等。《大明律》如此规定,给御史职务犯罪定下了重罚的基调。

在此基础上,针对御史的专项监察法规中,也充分体现着“风宪官犯罪从重论”的严刑性质。《宪纲》就规定作为监察主体的御史犯罪,“比常人加三等,有赃从重论”等内容。

细究明代之所以对御史犯罪规定加重处罚的原因,一方面是因其执掌纠弹百官之权,若违法犯罪,纯属知法犯法;另一方面是御史权重镇伏百僚,徇私枉法则危害极大,给予重罚对其职权行使或多或少具有制约作用。

监察责任制度

举荐贤能、惩贪治凶从来都是御史两大职责,明代亦遵循不改,但若不称职,都要对其进行问责或追究相关责任:一是御史知而不举要追责。天顺年间有一敕令说:天下人民疾苦,多是因官员腐败无能造成,巡按御史又不肯用心访察,对其纠举。如果今后还有类似贪酷不才之官,御史知而不举,将一并治罪。

二是御史荐举不当要追究。宣德十年,朱祁镇下谕都察院:当监察御史有缺位,由都察院堂上官及各道御史长官推荐候选人,一定要具实上奏,吏部审查无误后,方能奏请候选人上任。

若所举荐之人此后有犯赃罪,荐举者也须负保举连带之责任。连带责任也在御史出巡、回道考核的规定中有所提及,都察院负责御史出巡点差派遣或回道考察等相关事宜,如果所差御史在履职中有违法失职行为,要同时追究犯事当事人和荐举人的责任。

明代对御史实行如此严格的监察责任追究,既对御史的职权行为有着鞭督作用,也能促进御史忠于职守。

明代御史职权制衡的具体实践

君主的刻意安排——皇权绝对控制与机构分权制衡

在明代,国家专制达到顶峰,君主利用御史来约束监督百僚,但同时,为了不让御史的权力过度膨胀,在具体实践中作了一些刻意的安排。

皇权绝对控制

明代君主为使御史官员能为其所用、受其控制,便牢牢地将监察权行使的决定权以及御史的人事权掌握在自己手上:一方面,御史进行监察活动,独立行使监督职权,其他国家机关及其人员无从干预;从中央到地方,御史仅对君主负责,并且只有言事弹劾之权,最终处置则由君主决定。

这就意味着君主控制着整个监察过程并左右结果,御史对官员的弹劾到复核,每一个步骤都需要得到上面的旨意才可进行,甚至多是承旨意行事。如永乐时期,都御史陈瑛任职数年间,弹劾皇亲、大臣十余人,皆来自朱棣的授意。

另一方面,虽然都察院和吏部行使着对御史的考察之权,但实际上对御史的任免、升降和定罪量刑等都是由君主最终决定。万历三十四年大审,御史曹学程犯事,群臣都请求宽恕他,朱翊钧不听,直到太监陈矩秘密启奏说:“念在学程母亲年老无人照顾的情况,请宽恕他”,才使得朱翊钧松口而释放曹学程。

可见,御史行事唯君主意志是从,至高无上的皇权始终凌驾于监察权之上,将整个御史监察系统纳入其控制下,直接受其监督,这必然会对限制监察权滥用、预防御史违法失职起到一定的作用。

机构分权制衡

在明代的监察体系中,监察权并不独属于都察院等专门监察机构行使,统治者根据分权制衡原则,将监察权进行了分散,从中央和地方都设置了多重平行监察机关,使得每一机关里的人员在监督他人时,自身也会成为监察对象,受到监督。

在中央,既有专门承担监察职能、主管监察事务的都察院,又有分得部分监察权的六科给事中和行使特殊监察权力的锦衣卫与东、西厂等机构,它们各自行使一部分监督权力,各机构的官吏与御史之间便能实现互相监察。

这种设计在实际操作中得到了很好的运用,如永乐十五年,刑科给事中丁钰因贪求无厌,被监察御史俞信等弹劾;正统年间,六科给事中劾奏右都御史陈智有失宪体,南京六科给事中徐文溥举发右都御史李士实名声和品行不佳,风纪不振;万历时御史郑继芳举发工科给事中王元翰贪婪怯懦。

在地方,有负责地方监察的提刑按察司,又有巡按御史、督抚等御史监察系统与之相抗衡。洪熙元年七月,巡按湖广监察御史何文渊劾奏按察司副使张岳、佥事张铭贪得无厌、品行恶劣。这样的案例还有很多,比如天顺时江西按察使原杰劾奏御史胡炼案、正统时巡按御史阎宽劾湖广按察司按察使孔文英案等等。

明代这种中央和地方共同运行的双轨监察机制,使得各监察机构的监察人员在相对独立的同时又相互制约,上文所述反监互察制度便是这种双轨监察机制的有力体现,可见其运行效果甚好。

御史自身权力限制——纪法防范与惩治

明代的监察立法在传承宋元监察法的基础上,取得了进一步发展,既为御史专门规定了监察纪律,对其职务行为进行规范,又对御史职务违法犯罪惩处予以立法,以此来约束御史权力的行使,促进其自身勤政廉政。

监察纪律立法规范与限制

明代统治者制定了大量的监察纪律来加强监察官的作风建设,先后出台有《宪纲》

《纠劾官邪》《出巡事宜》《出巡相见礼仪》以及《监官条款》《监纪九款》等监察法规,将御史职掌、行为与责任等规定其中,使其能明确职责,依规依法办事。这方面的内容可大致归纳为:

第一,不得泄露机密。由于监察工作具有保密性,有的保密事项直接影响着案件的查处,泄露机密便成为了御史最严重的违纪行为。

明代实行开拆实封制,来保证监察工作的秘密性,对于边防、刑狱、偷盗等机密重情,各抚按官须按要求进行封存上报,不许延误,副本也要随正本加封,咨呈等文免予密封,待事情开始施行后才允许拆开附卷,各衙门要严格保密,一旦泄露,将一起治罪。永乐时,任都御史一职的黄信,因将刑狱轻重情况外泄而被处死。

第二,不得风闻言事。《宪体》规定,御史必须持身守正,毋要偏听田老、吏胥等人之言,颠倒是非黑白,奏事必须持有证据,不能捕风捉影,随意诽谤他人。

吴元年,有一位御史上书说陶安有隐蔽的错误。朱元璋很清楚陶安的为官和为人,

怀疑御史对陶安的指控,便问御史从何得知其过错,御史回答“闻之于道路”。朱元璋大怒,说御史轻易相信道听途说来的东西,不能称为尽职,于是令中书省罢黜该御史。

中书省官员提出,御史职居言路有过失应当宽容,但朱元璋仍坚持罢黜了该御史。

由此,明代统治者极为重视风闻案件的取证核实。洪武时便有监察御史辛彦德出巡时,路过彭泽县,听说民间粮食歉收,官吏却不体恤百姓,导致有百姓卖女求生,回京后便上奏皇帝,朱元璋派御史核实无误后才予以处理。

第三,不得擅自离职。御史未经许可私自离开工作岗位或治所就是违反纪律。《宪纲》记载:今后巡按御史要严督各级官吏,按期完成巡行事项,不得随意返回,如敢违反,将被参奏。

为此,明代对御史离京到任以及离任回京日期作了明确规定。而且为了严肃官纪、监督官吏坚守岗位,还规定御史出巡时,不可携带眷属、不能绕道回家,未经许可不得擅自离开岗位。正统七年便有御史时纪巡按陕西时转道回家,朱祁镇听闻后,便下诏逮捕了时纪。

第四,不得越权侵权。明《宪纲》载:巡按御史按临之处,职责在于根据官吏所行之事,调查、考核其得失,纠正弊病;致力于使百姓安定、国家清明;不准干涉行政管理和军事事务,不准察举超越职权之事,不准充当司法机关进行讯问等。

明代出现了很多御史越权行为,如正统时有巡按浙江御史私自遣兵与敌人战于丽水,天顺时巡按辽东监察御史杨琎擅自鞭打犯事的军职人员被弹劾,嘉靖时也曾出现御史廖自显擅笞指挥官被逮问的案件。

第五,不得擅自处分。在特殊情况下御史有先行后奏的处置权,但一般情况下,御史对官吏的纠劾处分需报皇帝裁夺,不可擅作决定。宣德四年八月,宣府前卫指挥章容因私役军士出境伐木来建造居所,被寇贼所杀,所乘官马也被掠夺,巡按监察御史李笴奏请治他的罪,朱瞻基命“治之如律”。

在许多案例中我们都可以看到类似的表达,如“奏请逮问”、“上诏执问之”等,都体现了君主掌握着最终处分权。除此之外,御史巡按地方,其日常生活行为有着严格的规定,御史须按照规定行事,不得违反。

御史巡按之处,需要避嫌,在开展工作之前,不得接见闲杂人等;分巡所到地,不许命令属下和买货物及盛张筵席;不得纵容官吏出郭迎送;途中及到达目的地时,不得前呼后拥,肆意招摇,骚扰百姓;不得随意改变事先安排好的出巡路线;出巡期限届满,必须按时回都察院复命,若超时,将会受到处罚或者调离监察岗位……这些纪律规定,体现了明代对御史管理监督的严肃性,既是在协调任职职权,也是在给御史立规矩、讲纪律,同时启迪御史克己尽责的意识,将强制性的纪律变成自律。

职务犯罪立法防范与惩治

御史职务犯罪多是因违反监察纪律或者其他职务行为而发生,主要包括受财枉法类罪名、失职渎职类罪名等,这些在国家基本法律和监察法规中都有相应的规定。

受财枉法类罪名

受贿罪。明代非常重视对御史犯赃罪的立法防范与惩治,并且强调对御史犯赃罪的重罚。因贪污受贿罪受到惩处的御史屡见不鲜,宣德四年,广东道御史沈润受土豪黄金、白银数两后,将其死罪改为无罪。

事发后,朱瞻基说:“御史作为朝廷耳目,受重贿后为罪犯改罪,这是耳目遮蔽了。”特别命令将沈润发往辽东边卫戍守。宣德六年,监察御史任祖寿在审理枣强县典吏周宗本酒后杖杀奴隶一案时,收受周宗本贿马一匹,将其减罪为“因公”行罚。

后事情败露,法司合议:“任祖寿受周宗本财物而枉法裁判,应定徒罪,但因其为风宪,在此罪上加二等将其流放。”朱瞻基对此案判决给予了批准。

类似的还有御史陈孟旭纳贿案,左都御史刘观父子贪贿不法案,他们都因此受到了严厉的惩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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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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