男子起诉P2P平台败诉后质疑,他们具备“借贷信息中介”的资质?

近日,河南一男子联系我们称,他起诉P2P平台败诉了,因为地方法院认为P2P平台机构是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可是我感觉到非常的疑惑,因为从现有的基本信息来看,这家P2P平台所属公司的所属行业为商业服务的类型,其经营范围内也没有任何与金融相关的核准项目,甚至于就连和金融擦边的相关核准项目都没有,地方法院是如何认定P2P平台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的呢?

根据我的判决书来看,地方法院依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判定我败诉,但是更加奇怪的是,依据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可我申请贷款的时候,实际申请的贷款金额和银行实际到账的金额不符,也就是P2P平台在给我发放贷款的时候预先从本金中扣除了利息,而被扣除的利息呈现出双倍的情形,因为被预先从本金中扣除的利息在我还款的时候还必须得把这部分还上,也就是说,我的这笔贷款P2P平台收取的服务费或利息都是双倍的,这很明显是违背了合同法的相关规定。

其次,按照地方法院依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 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而在我申请的贷款不仅被预先扣除了砍头息,在每个月还款的金额中还涵盖月担保费、月保险费、月服务费、月利率等,仅月利率每个月是按照2%进行计算的,一年下来就是24%,再加上月担保费、月保险费、月服务费等,综合年化利率很明显超过了36%,很明显,P2P平台也违背了该规定,因为按照综合年化利率的标准,贷款的全部服务费用加在一起不得超过36%利率红线。

接着我们说说,地方法院依据的《民事诉讼法》,根据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起诉P2P平台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而我依据《合同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起诉P2P平台是有正确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的,因为我现有的证据是申请贷款的相关资料,申请时的电子合同,每个月还款的记录,每个月还款的清单、法院指定的会计事务所出具的账单核算相关证明,遭受到P2P平台委外第三方催收机构威胁恐吓的相关证据,银行的交易流水清单等,可以说证据链条还是比较完善。

但是,我不明白的是,地方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可以依据我提供的证据判断P2P平台属于高利贷平台,认定P2P平台为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也没有相关的法律规定,反而我国对于P2P平台是否属于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却有明确的规定标准,依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机构业务活动管理暂行办法》第二章备案管理第六条明确规定,展网络借贷信息中介业务的机构,应当在经营范围中实质明确网络借贷信息中介,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而我在我的判决书里面并未看到,起诉过程中P2P平台提供的相关资质,也未看到提供的相关法律文书可以排除在外,那么地方法院的判定为P2P平台的依据是什么呢?

说实话,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借款人应当通过法律的途径维护自己的正当权益,民间借贷民事纠纷,借款人可以主动向法院起诉,要求在法律允许的利率范围内偿还出借人的本息;若是出借人因此对借款人的人身安全构成危险或者人身言语攻击达到刑事犯罪的程度时,借款人可以到公安机关依法举报并寻求保护。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我有资格也有权利要求P2P平台返还年化综合利率超36%以上无效部分,但是,我为什么会败诉呢?(投稿人:黄先生)

对于我的遭遇,大家有什么样的看法呢?欢迎在文章下方评论指点迷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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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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