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多少IP开发“死”于版权链路不清?

作者 | 甘子惠 北京中视瑞德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

当前文娱产业最火热的业务当属IP开发,涵盖IP的数字化、视听化、实体化等多维度业务方向,生产了大量有声书、游戏、影视节目、潮流玩具、主题公园等多个类别的衍生产品及服务。从IP的生产、发掘、改编、制作到推向市场的过程,形成了一个庞大的产业经济链条。

IP衍生产品消费市场的火热程度,在各企业年报中均有体现。阿里影业21/22年中期财报显示,截至2021年9月30日止六个月内阿里影业IP衍生及商业化收入达229,538千元人民币。2020年,泡泡玛特异军突起走向港股IPO之路,据其2021年财报显示,2021年潮流玩具销售收益总计4,490,651千元人民币。


泡泡玛特手握IP,利用实体售货机轻巧便利、可以遍地开花的特点迅速占据线下商场、地铁站等人流量大的地点,并借助在大型商场开设实体店+线上销售的模式,形成多点开花的吸金能力,将国内盲盒消费引向峰值。同时还吸引了52toys、锦鲤拿趣、名创优品等品牌加入盲盒开发的行列。

足以见得,IP开发具有持续强劲的吸金能力,在文娱产业经济发展过程中愈发重要。

版权链路也即版权授权链路,一条完整的版权链路应当起始于原始著作权人,经过原始著作权人向外授权,再由被授权人将相应权利一层一层地转授给下游主体。因此,通常情况下有意获得授权的主体往往不会仅请求著作权人授予某项著作权,而是会同时请求授予该项权利的转授权权利。因为,转授权权利意味着如果这家公司不打算继续开发,那么也可以将权利转授给其他第三方并从中获取授权费用或分成,避免了花钱购买IP但无法从IP开发中获利的困局。这亦是形成版权授权链路的主要原因。

举个例子来说,B公司认为某小说《一棵大树》改编成电影有可能获得高票房,于是从作者A处获得小说的改编权及其转授权。一段时间后,B公司经过评估认为开发成本过高而终止开发,此时由于其获得了改编权的转授权,则可以将电影改编权转授给C公司。同样地,如果C公司也获得了转授权,那么还可以转授给D公司,只要条件允许这条链路可以一直延续下去。

通过“授权+转授权”的路径,几乎每一环节上的权利人都能够从转授权中获得经济利益,但同时也就使得一些作品的版权链路异常复杂,容易出现上游权利范围与下游权利范围不一致的情况,给IP开发造成较大风险。主要表现为:

《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许可使用合同和转让合同中著作权人未明确许可、转让的权利,未经著作权人同意,另一方当事人不得行使。”沿用前例,在合同约定相对简单的情况下,如果在著作权人A与B公司的许可使用合同中,除了授予B公司电影改编权及其转授权权利以外,没有任何其他特殊约定(例如,转授权权利一次用尽,也即B公司可以转授给C公司,但是C公司不能再转授给D公司;或者转授权无需经过著作权人同意等),那么如果C公司想要转授权给D公司,是否还需要征得原著作权人A的同意(如图1)?

图1

从原著作权人的角度来看,如果认为在首次授权中授予被授权人以转授权权利,那么自首次授权之日起,合同约定的权利就可以不受著作权人控制,在授权时间和授权范围内能够被无限次地“授权+转授权”,直至授权时间结束。这在某种程度上会使权利人觉得,随着转授权次数增加,对作品的后续利用行为越来越不受自己控制。同时,在法理上也存在难以自洽之处。一方面,著作权人A仅在与B公司的合同中许可B公司向第三方转授权,但在A与C公司无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基于合同相对性原理,A允许B公司转授权并不意味着A同时允许C公司再次向外授权。也即,C公司获得的转授权并非A明确授予的,应当受到《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规制。

另一方面,《著作权法》规定作品的改编权,意在保护著作权人对其作品后续利用的控制,而在上述情况下A无法参与权利的“流转”环节,但通过转授权的过程权利本身又产生了实际的经济利益。从这一角度来看,未经原著作权人同意的转授权实际上削弱了其对作品后续利用行为的控制力。

而从商业运作的角度来看,IP开发者则倾向于认为无需再次获得原著作权人的同意,因为这一问题关系到他们支付授权费用从上游买到的权利是否能够行使顺畅。因此,在商业环境下,一方面需要考虑,在B公司将从原著作权人A处获得的“授权+转授权”原封不动地授予C公司的前提下,C公司再将权利授予D公司的行为,一来经过上游明确授权,二来没有超越授权范围,并不违反《著作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另一方面,商业活动讲求效率,而版权链路的中间环节是非常多且复杂的,如果每次下游主体行使权利时都要一层一层向上游追溯,取得原著作权人同意是非常费时费事的,对IP开发者来说并不现实。

在商业环境中,收益与风险并存是亘古不变的原则,一旦改编后作品获得广大受众关注,市场反响较好,同时又让IP开发者获利颇丰时,开发者与作者之间就利益分配产生的矛盾就会凸显出来。此时,一旦版权链路中未对转授权加以特别说明,那么IP开发者和作者在转授权问题上不同的观点,将会给IP开发者带来不小的法律风险以及商誉和经济上的损失。

IP开发过程中,改编权与信息网络传播权、广播权等传播权相辅相成,共同构成当前主流的“传播+衍生”开发模式。由于改编行为的吸金能力日益显现,因此改编权也逐渐成为作品版权链路中需要格外关注的权利。《著作权法》意义上的改编是指基于原有表达创作出新作品的行为,从一种作品类型到另一种作品类型(例如,从小说改编为影视剧),从平面到立体(例如,从影视剧改编为实物衍生品),都落入《著作权法》意义上改编权的权利范围内。这不同于IP产业中通常提到的改编权,“产业化”改编行为涵盖的范围相较于《著作权法》来说是限缩的,改编后作品通常限于常见的艺术门类。

以影视行业为例,小说、网文等文字作品是当前较为常见的IP开发源头,当文字作品积累了一定量的人气和曝光度时,就会有公司向作者购买作品的改编权。网文可以改编成新的小说、漫画、影视剧、游戏、戏剧等,而使用网文中的人物、元素、桥段、世界观等开发出人物手办、盲盒、主题公园则属于是原著的衍生产品。也即,IP产业运作过程中将《著作权法》上的改编权区分为狭义的改编权和衍生产品开发权利,二者被认为是不同的权利类型。

如前文所述,版权链路长、环节多,尤其是热门IP往往多次“易手”,非常容易出现上下游授权权利不一致、超越上游授权范围的情况。具体表现为上下游版权链路文件中对授权权利、授权时间、转授权、能否二次改编等约定存在冲突。

第一,授权权利及其范围不一致。行权的前提在于有权利,而在实践中会出现因为版权链路中间环节“断裂”,使得IP开发者从上游获得的授权存在重大瑕疵,最终导致无权可开发,甚至已经开发出来的作品被认定为侵权作品,为此付出的真金白银白白打了水漂。

图2

授权权利不一致体现为上下游对授权权利的约定不同。例如,原著作权人A授予B公司小说《一棵大树》改编权之后,B公司又将改编权转授给C公司,而事实上A并未授予B公司转授权权利(如图2)。这种情形下,B公司转授给C公司改编权的行为本身就是有瑕疵的,会给C公司就小说展开的IP开发和授权工作带来潜在的侵权风险。实践中常见的不一致情况还包括权利类型不一致(C公司从B公司处获得电影改编权,而A仅授予B公司游戏改编权)、改编权行使次数不一致(A授予B公司改编权,但限制对改编后作品进行二次改编,即使C公司从B公司处获得改编权授权但实际上并不能再进行改编)等情况。

权利范围不一致体现为,例如,在实践中由于狭义改编权和衍生开发权概念并非《著作权法》明确规定的权利,权利边界相对模糊,IP产业参与者对此各有各的理解。具体到版权链路的应用时,通常会出现链路各环节之间的许可使用合同对于改编权和衍生开发权的定义并不相同。C公司从B公司领到的改编权包含了针对改编后的网络剧进行衍生产品开发的权利,而原著作权人A授予B公司的改编权定义里并不包含衍生产品开发,同时也未另外授予B公司衍生开发的权利(如图3)。因此,B公司其实并未获得开发衍生产品的权利,其对外授权的范围超越了从上游领权的范围,导致C公司虽然获得合同层面的授权,但是实际上根本无权进行衍生产品开发。

图3

以上两种情况均意味着版权链路“断裂”后权利的根本性缺位,使得IP开发有如空中楼阁,开发者一旦展开工作就可能触发侵权按钮。

第二,下游授权时间超越上游授权时间。授权时间在版权链路中的重要性与授权权利不相上下,上下游授权时间不一致会造成被授权人行权期限缩短,甚至权利缺位。假设B公司获授和授出的权利本身没有问题,原著作权人A与B公司签订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为1年,授权开始时间为2022年1月;B公司与C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授权期限也为1年,但授权开始时间为2022年12月。按照B公司与C公司约定的1年期限,C公司获授的权利期限(2022年12月—2023年12月)比B公司获授的权利期限(2022年1月—2023年1月)长了6个月。由于下游授权时间已经超出上游授权时间,因此在这多出来的6个月时间内C公司其实已经没有权利可以行使了,这意味着C公司花了一年的授权费,却只能获得半年的权利(如图4)。

更有甚者,下游公司在不知情的情况下花费大价钱买下其实濒临到期或已经到期的权利,实在是得不偿失。同样地,下游授权地域超越上游授权地域亦是如此,也是在实践中出现较多的情况。

图4

因此,版权链路中任何一个环节出现“断裂”,都将给后续IP开发项目和开发者造成致命打击,一些前期投入庞大物力、人力的项目就此腰斩,留给利益相关者的只有一地稀碎和看客的无奈唏嘘。

在商业世界里,收益与风险同在。IP开发亦如其他商业行为,疯狂揽金的背后是实打实的资本投入,而断裂的版权链路犹如地雷,随时有可能炸毁前期成果。为了避免开发风险,开发者有必要从以下几个方面对版权链路存在的潜在风险进行研判:

版权链路完整性的判断主要针对权利主体展开。首先,要判断最初权利来源有无瑕疵,主要在于确认授权源头是否为原始著作权人或经其有效授权的代理人。其次,判断版权链路中间有无“断裂”,也即上一环节的被授权人是否与下一环节的授权人为同一主体。实践中常出现关联公司之间权利“混用”的情况,例如B1公司与B2公司为关联公司,B1公司从上游取得权利,而实际对外授权的却是B2公司(如图5)。在这种情况下,为确保IP开发无侵权风险,在对版权链路进行研判时必须关注B1公司与B2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合法有效的许可使用合同。

图5

授权权利一致性的判断需要比对各环节合同对权利的约定是否一致。主要包括下游合同中约定的权利类型及权利范围、授权时间及授权地域等与上游合同是否一致,或能否被上游合同包含,授权性质、转授权权利等与上游合同是否相同。

IP开发作为一种商业行为,具有被授权人支付的对价越高,获得的权利及权利范围越全面、行权时间越长、行权限制越少的特点。在一些情况下,授权人为保障自己对作品后续利用行为的控制,会对被授权人的开发行为和开发后作品的利用进行限制,其中比较典型的包括对行权方式和权利到期后的约定。

以改编权为例,上游对下游行权方式的特殊约定可以体现为:1)改编权行使的次数,或者能够根据原著改编几部作品;2)如果转授权给其他第三方需要经过原著作权人的同意;3)不能针对改编后的作品进行二次创作并改编成其他类别的作品等情形。

权利到期后的特殊约定对于授权期限较短或者开发难度较大的IP来说尤为重要,例如在2018年“大秦帝国案”中,原著作权人孙皓晖与IP开发者大秦帝国公司就授权期限内仅完成立项,授权期满后才开始拍摄的电视剧是否侵犯著作权产生纠纷。尽管法院最终以证据不足为由没有就该问题展开论述[1],但仍然能够给其他IP开发者以警示:超期开发属于游走在侵权边缘的行为。因此,开发者格外需要注意合同中关于授权到期后的约定,例如授权期间内已经立项、开机、拍摄中的影视剧,到期后是否能够继续开发?是否需要再次获得权利人授权?能否自动延长授权期限?这些问题事关IP开发者的前期投入和已经完成的作品是否会付诸东流,所以需要在版权链路审查过程中给予特别关注。

综上,总结一句话,谨慎对待版权链路,别让IP开发止于“脚腕”。

【1】参见(2019)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https://wenshu.court.gov.cn/website/wenshu/181107ANFZ0BXSK4/index.html?docId=08cd410af1ef4d20aadeab330165556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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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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