聚焦用户隐私、算法治理……第三批《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全文来了

2023年2月15日,由华东政法大学和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联合主办的互联网审判庭五周年庆暨“算法的社会责任”研讨会顺利召开。会上发布了第三批《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以及《网络消费案件审判白皮书》。

第三批《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聚焦“搜索引擎”“用户隐私政策”“薅羊毛”等社会热点,以“规则+解读+典型案例”的形式,通过类型化思维进一步明确网络空间各方权利义务关系。该批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立足长宁互联网审判实践,从长宁互联网五年审理的案件中进一步深筛、精选、提炼,突出了长宁互联网审判的规则引领和教育示范作用。

《网络消费案件审判白皮书》通过对上海长宁法院审理的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案件数据进行统计梳理,总结出涉网络消费案件新型消费纠纷不断涌现、疫情防控衍生的消费纠纷类型多样等新趋势,并指出法律定性难、诉请固定难、知情保障难、事实查明难、边界划定难、具体适用难等审理难点,提炼审理机制,针对消费者、经营者、电商平台、监管部门分别提出涉网络消费案件防范建议,回应网络消费领域人民群众普遍关注的民生问题。

互联网空间行为规范指引

(第三批)

目录

/规则一/

不正当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的“负面内容压制”约定无效

“负面内容压制”服务系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相应手段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检索结果排名以实现正面前置,负面后置。此类行为严重影响公众正常、客观、全面地获取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约定提供此类服务的条款应为无效条款。

原告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委托合同》,该合同附件列明了被告应提供的各项服务内容。其中“软文优化”服务项目中的“负面压制”条款约定:被告对案外人指定关键词搜索引擎优化,实现某搜索引擎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以及负面压制期为30天等内容。后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法院经审理认为,提供网络“负面压制”服务之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行为方式、社会危害,依照法律有关合同效力的判断标准作出认定。从缔约目的看,负面压制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从履行方式看,负面压制实质是掩饰了部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负面压制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且对他人行使言论自由造成不当干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从最终社会效果来看,负面压制行为扰乱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公信力,严重影响互联网公共空间的多元化发展。综上,“负面压制”条款应为无效。

/规则二/

用户仅依据《隐私政策》中信息可能被收集的规定主张行使查阅复制权的,不能视为其已完成举证义务,应结合具体情况审查认定

个人信息被特定信息处理者收集或占有,是用户行使其个人信息查阅、复制权的事实基础,用户不能仅凭《隐私政策》中有关信息可能被收集的规定主张行使查阅复制权。当个人信息是否被收集存在争议时,应结合各方举证能力依法分配举证责任,由个人信息处理者根据相关个人信息所涉业务场景、权限功能、信息用途、用户是否开通授权、如开通授权则收集信息的内容等作出合理说明,并综合其他在案证据予以认定。

原告系被告某电商平台注册用户,通过平台多次下单进行交易。原告因其下单后经常接到来源不明的推广短信、电话推销而怀疑个人信息被平台泄漏,遂起诉要求被告平台运营方披露其所收集的原告全部个人信息,并且说明对外披露、交互及共享等信息处理情况。被告辩称,部分信息项目并未实际收集。

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双方确认已收集的个人信息项目,除非存在法律明确规定的除外情形,电商平台应当同意用户查阅、复制。对于信息是否被收集存在争议时,用户不得当然主张举证责任倒置。本案原告仅以《隐私政策》作为主张依据,但被告的《隐私政策》属于面向所有用户在不同业务功能、不同场景下收集的个人信息的概括性规则,相关表述仅为“可能收集”,原告亦确认部分信息需另行开启相应的设备权限予以授权,所以不能当然地依据《隐私政策》罗列的项目直接认定个人信息的实际收集情况并进行个人信息的查阅复制,而是应在具体案件中进行审查与区分。

对于被告明确否认收集存储的个人信息,被告已对相关业务功能的实现方式作出合理说明。依据被告的说明,相关个人信息并非必然被收集才可实现相应业务功能,部分业务功能系通过第三方直接采集的方式实现。此种情况下,依据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分配规则,从兼顾个人信息保护和合理利用的角度出发,用户应对该功能项下个人信息处理者收集及存储其相应个人信息提出进一步的明确主张或证据。本案中,在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也未能通过其他事实反映被告实际收集原告该等信息的情况下,法院对原告仅依据《隐私政策》主张被告通过相关功能实际收集原告相应个人信息并要求查阅复制该等信息的主张,依法不予支持。

/规则三/

电商平台依据各方授权对平台内纠纷所做的处理符合公平公正原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规则解读

电子商务平台在线争议解决机制是电商平台基于其法定义务、立法授权以及平台交易参与方的事先约定,按照预先制定并公示的争议解决规则,对平台内经营者与消费者之间纠纷进行居中处理,并在纠纷双方授权范围内采取相应措施的一项机制。在线争议解决在程序上应本着自愿、公开原则,在实体上应符合“公平、公正地解决当事人的争议”之法定要求,在效力上通常限定在特定场景之下采取的临时性措施,且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

基本案情

被告系某电商平台,原告系该平台内经营者,在该平台开设网店。案外人某消费者在原告店铺购买了电瓶车锂电池,商品详情页面描述有“退货包运费”“15天免费试用”等内容。消费者收货后,以质量问题为由申请退货,遭原告拒绝。后被告介入操作批准消费者退货申请。因锂电池属特殊物品,消费者多方联系咨询后委托某物流企业承运退回商品,支付运费300元。后原告拒收,消费者只能联系车辆将商品运送至原告指定的退货地址,并支付357元运费。然原告仍恶意拒收。后经消费者申请,被告从原告货款账户划扣300元和357元,划扣理由为退运费,同时将货款1,898元操作返还至消费者账户。原告因不满被告对本次纠纷的处理而起诉。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有权介入本案原告与消费者之间的纠纷,且在介入后有权适用各方一致接受、且预先公示的规则进行处理。但此种介入及判定受限于特定的场景及权利边界,并非终局解决方案,不影响当事人依法寻求其他救济途径。结合程序正义及实体公正的标准来看,本案原告违反了其与消费者之间有关“退货包运费”“15天内免费试用”等承诺,构成对消费者权益之侵害。被告对退货及运费的处理符合相关协议约定以及法律规定,亦满足公平、公正之要求。就原告主张的退货运费过高的问题,因消费者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原告多次拒收货物并无正当理由,故平台处理结果无悖于法律。据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及运费的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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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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