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解读」中国古代高利贷制度与相关法律

#我与宪法40年#

“凡私放钱债及典当财物,每月取利,并不得超三分。年月虽多,不过一本一利。违者,笞四十。”

这是《大明律》卷九中关于钱债的法律规定,明确指出了对民间私放高利贷的惩戒措施,而实际上,我国关于高利贷的法律措施由来已久。

早在公元前322年,楚国的地方政府就在竹简上记录了当时的借贷准则。

当时最主要的借贷还是因为天灾等原因,农民迫于生计而向官方借贷,而并非是民间的高利贷。

而在战国时期的《轻重丁》中,明确记载了当时的齐国民间已经滋生出了专业的放贷机构,被称为“称贷之家”,而所需支付利息也颇为巨大,有些富庶的地区甚至已经达到了百分之五十的利率。

在随后几千年的历史岁月里,高利贷尽管被官方明令禁止,但却始终无法根除,并且伴随着商品经济不断发展,以及秦国统一后货币的出现,这一情况更加普遍,并且逐渐演变成了一个固定的行业。

在当时,民间放贷的利率高的吓人,最低也是百分之二十,有些地区可以达到百分之五十甚至百分之百。

可即便在如此高的利率之下,仍旧有人铤而走险,最后无法偿还,严重危害了正常的市场经营秩序。

因此,各朝各代面对这种情况不得不颁布一系列严苛的法律措施,借此杜绝这种现象。

其主要分为两个方面,一是明确利率的上限,二是制严酷的刑罚。

根据如今出土的史料记载,唐朝是最早规定贷款利率上限的朝代,其“每月利息不得超过六分,总额不得超过一倍,年利率不得超过百分之七十二,总额也不得超过一百。”

而这种法律条文的规定也体现看当时唐朝经济的繁荣情况,因此才需要各种具体的法律条文来维护日益庞大的经济市场。

也正因如此,唐朝在规定利率的限度上已经算是很高,并且这种情况也并未持续多久,到了唐朝后期,在安史之乱后其经济也出现了严重的下滑,这也导致了官方规定的利率进行了下调,借贷利率下降至百分之五。

除了下调利率之外,对于上调利率也规定了刑罚措施,只要行为属实,放款人要脊杖二十,并且当众处罚,并且这种制度也被后世沿用。

从我国历史上对高利贷行为的规定来看,这种放贷的现象在古代已经具有了普遍性,并且官方也从未对其进行明令禁止,而只是进行了一定的限制。

一般来说,利率普遍是月息三分到五六分之间,而总额不能超过一本一利。

并且在处罚手段上,对超过利率放贷的,也将面临多种处罚手段,官员放贷一律免职,还要面临杖刑与笞刑。

虽然在肉刑未废的古代,这种处罚并不严重,但也体现出了朝廷对其的重视程度。

而到了现代,《民法典》680条也对民间借贷进行了规定:

“借款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的,视为没有利息。”

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不能达到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和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

自然人之间借款视为没有利息。

而且在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也颁布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该解释规定了三个区间,百分之二十四以下被属于有效期,二十四到二十六之间处于自然债务区,而三十六以上处于无效区。

而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在一定程度上高于银行的利率,不过这种情况也分地区,要结合当地的实际情况进行区分。

但普遍来说,这种利率最高不能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而超过此限度,则超出的部分不受法律保护。

从古至今,职业放贷一直受到国家的管控,因为这种活动不但破坏了国家正常的金融秩序,同样也扰乱了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更是严重侵害了借款人的合法财产。

总的来说,职业放贷的行为对国家的金融与市场的经济秩序都造成了巨大危害,许多新闻中,都有借款人无法还款最终轻生,导致家破人亡的悲剧。

因此,高利贷所造成的危害行为,已经应该被纳入刑法当中。

但现有的法律条文则是将发放高利贷纳入了非法经营罪的范围,而并未做出专门的法律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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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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