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知名半导体企业被曝花式裁员:人才福利房应该“补差价”吗?

来源:世界风情画(ID:finkeeper)

作者:保镖哥

年关已至,经济不景,环球同此凉热。

大洋彼岸,美国硅谷“10万大裁员”风继续刮,1月20日,Google母公司Alphabet20日宣布将裁员约1.2万人,占其全球员工总数的6%以上,成为最新裁员的科技巨头。而此前微软公司18日宣布,将于3月底前在全球裁员1万人,约占员工总数的5%。亚马逊也在同一天开始实施其削减1.8万个工作岗位的计划,正式向被裁员工发出通知,成为该公司史上最大规模裁员......

而在大洋此岸,起源于2021年的科技企业裁员风潮已“刮”至半导体领域。近日,某半导体“大厂”裁员风波在互联网上引发热议——

其中更传出了购买“福利房”的员工在裁员之后被要求“补差价”的奇葩事:

对此,网友们纷纷评论道:“这就是国内顶尖企业的德性?”(学徒行者)、“还有这种事”(逍遥游5689)。

这里也引出了一个法律上的争议点,就是员工以低于同地段的价格购买了公司的“福利房”后,如果员工主动离职,或被动裁员,是否就应该“补差价”呢?

让我们先从另一个案件讲起。

周某系西安A公司司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2015年5月30日到期后未续签,周某继续在岗工作。2016年3月9日A公司指定子公司B公司与周某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每平方米4800元、总价款67.2万元购买了140平方米房屋一套。周某自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分三次向A公司交纳了首付款20万元。2017年2月,周某因个人原因从A公司辞职。A公司遂诉至法院,要求周某退还房屋与合同签订当年市场价的差价。

周某不服,并提出三点理由:1、本案属于劳动争议,应先行仲裁,法院无权直接受理;2、本案属内部建房、福利分房争议,不属法院审理范围;3、双方不存在任何关于于离职补齐差价的约定,单位也未书面向其告知过所谓的优惠购房的具体政策,所以无权在周某离职后要求补差价。

对此,A公司将周某以“不当得利”的案由告上了法院。一审法院调查后认为,A公司为实现职工长期服务本公司之目的,用本公司开发的房地产项目,以优惠价供职工购买,周某作为A公司员工以优惠价购买了房屋,却未长期服务A公司,而是离职而去,违背了诚实信用的原则,也使A公司失去了鼓励职工长期服务本公司的目的。A公司要求周某支付其以员工优惠价购房的差价,予以准许;应以周某购房时每平方米4800元与2016年西安市平均房屋价格每平方米6500元的差额计算房屋差价计算。判决周某支付A公司房屋差价24万元。

周某不服提起上诉要求撤销一审判决,理由为:

1、一审法院认为法律并未对“福利”作出定义,所以采取移花接木的方式,援引《关于企业加强职工福利费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9]242号)有关“企业职工福利费”的定义,将本案诉争的“企业福利待遇”与财务管理中的“福利费”混为一谈,指鹿为马。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法发(1992)38号)明确规定:“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

3、周某与B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支付相应对价购买所得。该合同价格公允,不存在欺诈胁迫或重大误解;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B公司从未对合同效力提出过异议,A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无权对涉案房屋的价款提出任何的权利。至于A公司是否存在利益受损,如何与B公司之间进行结算与周某毫无关系。

二审法院调查后,撤销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因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他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受损失的人有权请求其返还不当利益,本案中,周某在A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所签商品房买卖合同作为合同依据。A公司称其以优惠价向员工售房的目的在于为使员工长期服务于本公司,但A公司并未与周某签订长期劳动合同,所签劳动合同截止2015年5月期满后,A公司亦再未与周某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周某离职不违反法律规定。周某在A公司就职期间以优惠价购得案涉房屋,有法律依据,且并未使A公司遭受损失,房屋差价部分在周某离职后不构成不当得利。因此撤销一审判决,驳回A公司的诉讼请求。

A公司不服,要求陕西高院再审此案。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周某与A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并未约定在离职后要给A公司退还差价,A公司的文件并未成为合同内容,故A公司主张周某构成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A公司的再审申请。

说到这里,聪明的网友都看出来了,这份案号为“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陕民申269号民事裁定书”的裁判观点涉及的案件和某知名公司裁员时要求前些年购买“福利房”的案件有异曲同工之处。就是购买了“福利房”的员工在离职之后,是没有义务“补差价”的。况且,和周某案件不同在于,某知名企业是裁员,裁员是资方主动终结与劳方的劳动合同,资方是违约者,理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要求赔偿违约金,也就是根据在公司的劳动年限换算成月份补足差价。

而根据网友提供的购房合同显示,乙方(劳动者)除非是“退休、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或死亡的”,才不需要按照“本协议第四条所述的赔偿责任”,向“甲方”“补差价”。

在这里,保镖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

第四百九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从上述条款可知,劳动者和某公司签订的合同是格式合同,且有明显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嫌疑。

因为按照上述条款,员工如果因考研、考公、出国等自行离职了,就应该赔偿“甲方”购房差价,而且,如果甲方主动解除劳动合同,那么乙方也须“赔偿”甲方“福利房”与同地段商品房价格的“差价”。这就对乙方显失公平了,而且此风不可长——如果福利房周边地段商品房价远高过“福利房”,裁员解约的赔偿费远低于房屋差价,后果就是会令一些公司“发明”出新的涉嫌诈骗犯罪的“套路”来:比如以“高薪招聘”为名,暗示意志不坚定、社会经验不足的毕业生购买公司开发的“福利房”,然后待员工工作一段时间后,突然裁员,令员工“赔偿”差价,以此牟利。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用人单位应当将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决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综上所述,不管裁员的某半导体企业是否有充足的“理由”要求被裁员员工“赔偿”差价,在法理和公序良俗的角度,都是站不住脚的,要求员工不管任何原因,只要解除了“劳动合同”,就应该赔偿“福利房”差价的做法同样是不可取的。在这里,也提醒了我们,签合同时一定要注意,对于明显有利一方、排斥另一方合法权利,或者有明显违反其他法律法规的合同,我们更不能为图一时方便而签下自己的大名!

参考资料:

1、在职期间低价购买公司福利房,离职要补差价吗?(洪文律所)

展开阅读全文

页面更新:2024-04-28

标签:差价   福利   劳动合同   劳动者   半导体   优惠价   职工   知名   员工   合同   房屋   人才   公司   企业

1 2 3 4 5

上滑加载更多 ↓
推荐阅读:
友情链接:
更多:

本站资料均由网友自行发布提供,仅用于学习交流。如有版权问题,请与我联系,QQ:4156828  

© CopyRight 2020-2024 All Rights Reserved. Powered By 71396.com 闽ICP备11008920号-4
闽公网安备35020302034903号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