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愿放弃社保” 与“工伤赔偿私了”协议有效吗?

摘要:某酒店公司职工“自愿放弃社保”,其在发生工亡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向其亲属支付相关费用?

近日,一条消息上了微博热搜:某酒店公司职工“自愿放弃社保”,但是其在发生工亡后,用人单位是否应当依法向其亲属支付相关费用?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酒店公司支付赔偿金74万元多元。

现实中,除了职工“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工伤概不负责协议”外,还有的用工双方在职工发生工伤事故后,为了尽快一次性解决工伤赔偿纠纷,协商签订了解决工伤赔偿的协议。但不少劳动者签订赔偿协议后,往往又会以协议赔偿数额过低为由,请求认定协议无效或者予以撤销。对此又该如何处理呢?

职工“自愿放弃社保”后发生工伤

2019年5月,洪某入职某酒店公司从事电工,同年11月和公司签署承诺书,自愿放弃公司提供购买的农民工社保,自行承担因未购买而产生的一切责任。2020年6月,洪某在工作期间因受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致心率失常死亡。

2020年9月,广东省佛冈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洪某视同工伤死亡。经行政复议、行政一审、二审,均认定洪某的死亡视同工伤死亡。

2021年,经洪某亲属申请,佛冈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酒店公司应支付洪某亲属因洪某工亡而产生的丧葬补助金、工亡补助金897526元。此外,酒店公司已支付完洪某的工资,并先行垫付过借款15000元给洪某家属。

酒店公司认为,洪某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购买社保,其无需承担洪某工伤保险待遇的赔偿义务,于是诉至法院。

本案经广东省佛冈县人民法院一审、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和第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应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本案中,酒店公司未依法为洪某投保工伤保险,是否应当依法向洪某亲属支付因洪某工亡而产生的相关费用?最终法院作出判决,酒店公司向洪某亲属支付赔偿金747526元。

“自愿放弃社保声明”无效

我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第一百五十三条还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这意味着,如果民事法律行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或者公序良俗,一般情况下就会属于无效的法律行为,自始不发生法律效力。

根据《社会保险法》第五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二条:“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用人单位和职工应当参加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并按时足额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这既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合法权利,也是用人单位和职工的应尽义务,不能根据职工或者用人单位意愿而免除。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其价值次序优先于合同自由,劳动者和用人单位均需遵守相关的法律规定。对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缴纳工伤保险费不属于职工和用人单位可以自由协商处分的范围。劳动者无论何种原因,承诺或者要求不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参保的强制性规定,即便属于真实意思表示,也会因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

现实中如遇到用人单位要求员工放弃社保或者不缴纳社保的情况,员工可以到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用人单位处应缴社会保险费数额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在用人单位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或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从业人员发生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按照法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赔付费用。用人单位不赔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赔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赔付的费用,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由社保经办机构依法追偿。

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法赔付新发生的费用。司法实践中,如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欠缴工伤保险费期间发生工伤的,对用人单位补缴后仍未获工伤保险基金理赔的部分,法院需审查不予理赔的原因。如因缺少材料不能理赔的,法院应指定期限要求当事人互相配合及时补足材料,办理工伤保险待遇申领手续,并告知相应法律后果;如仍不符合工伤保险基金赔付条件的,则判定用人单位承担相应工伤保险待遇赔付责任。

“工伤私了协议”是否有效

需注意的是,尽管“自愿放弃社保声明”、“工伤概不负责”的约款无效,但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合并处理社保费等事项,在规范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处在同一价位,不能一概认为处分协议无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协议中合并处理工伤保险待遇损害赔偿,亦在规范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处在同一价位。

当然,如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示公平等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实务中,一般确定低于法定赔偿标准的70%作为认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工伤赔偿协议是否显示公平的标准。

对于目前工伤保险待遇纠纷案件中对于双方当事人已达成一次性赔偿协议的审查原则,上海市一中院法官孙少君、王正叶认为:第一,在已出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情形下,工伤保险待遇权利人与责任方签订的、不存在法定无效情形的一次性赔偿协议对双方均有约束力。第二,如上述协议的签订确实存在欺诈、胁迫、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仲裁机构或法院予以撤销。第三,一次性赔偿协议被撤销的,由工伤保险待遇责任方根据法定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差额。 (《类案裁判方法精要》第二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第13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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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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