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待遇可同享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工伤职工可以要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并同时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吗?实践中,工伤职工已从第三人处获得赔偿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不能重复主张。但可同时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

案情

职工遭遇交通事故伤害获得第三人赔偿,因病去世后家属要求工伤赔偿

2017年1月1日,某保安公司与王某签订劳动合同。双方约定:王某从事保安工作,合同期限自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止,执行标准工时工作制,月工资标准为1400元,绩效工资根据实际劳动贡献确定。

2017年4月5日6时20分许,王某在骑电动自行车在下班途中,与郭某驾驶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王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郭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某无责任。王某受伤后在医院住院治疗45天。

事故发生后,经法院判决,王某从郭某处获得赔偿款11万余元,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

此后,王某向人社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其间因病去世。2020年8月30日,人社部门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将王某受到的事故伤害认定(或视同)为工伤。2020年11月23日,当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王某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

2020年12月24日,王某的儿子向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某保安公司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工伤期间的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劳动能力鉴定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13782.52元。2020年12月30日,劳动仲裁委以主体不适格为由,通知不予受理。王某的儿子起诉至法院。

一审

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医疗费等经济损失适用填平原则不能重复主张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受害人王某在上下班途中受到交通事故伤害,已被认定视同为工伤,且被鉴定为工伤九级伤残,应享受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王某的儿子作为受害人王某唯一的法定继承人,有权利主张王某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王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107735.79元,已经由侵权人及交通事故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上述经济损失的赔偿应适用填平原则,原告重复主张上述费用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所主张的王某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属于工伤保险待遇,且与交通事故赔偿项目并不冲突。原告主张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支持。王某工伤九级伤残,应获得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本人9个月的工资,即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为14个月的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即56987元/年÷12月/年×14月=66484元。2018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期满终止,王某当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用工单位应按规定标准的10%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即56987元/年÷12月/年×6月×10%=2849元。受害人王某在发生工伤时,某保安公司未投保工伤保险,工伤保险基金所应支付的劳动能力鉴定费60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6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6484元,以及用工单位应支付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49元,均应由某保安公司承担给付责任。

据此,法院认定,某保险公司共应赔偿受害人王某各项工伤保险待遇82533元。

上诉

用人单位还应支付除医疗费外的伙食费、营养费等损失

一审判决后,王某的儿子对法院判决的赔偿标准有异议,提起上诉。他认为,《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条例》有关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并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父亲王某发生工伤后,某公司始终没有和王某解除劳动合同,也未给其上工伤保险,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应当以其死亡时间的2019年1月8日为准,应按2019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71633元计算,不能按2017年全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6987元计算。

此外,王某的儿子还提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2016年11月《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第10条,对此问题进一步予以明确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劳动者因第三人侵权造成人身损害并构成工伤,侵权人已经赔偿的,劳动者有权请求用人单位支付除医疗费之外的工伤保险待遇。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除医疗费用外,伙食费、营养费、护理费,某保险公司仍应支付。

二审

工伤职工主张侵权赔偿和工伤待遇,以实际损失为限

二审法院认为,在工伤保险待遇与民事侵权赔偿竞合时,工伤职工方可以同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待遇,但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应以实际损失为限。这样既保证了受害劳动者可以获得完全赔偿,又减轻了用人单位和工伤保险基金的负担,节约了有限的社会资源。本案中,一审法院对于受害人王某在侵权损害赔偿案件中已经获得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未在本案中支持,符合公平原则,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赔偿标准问题。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7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根据《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人事关系时本省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即2017年本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受害人王某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于法有据,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按照2019年本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理据不足。

据此,二审法院判决维持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哈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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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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