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户时代,日本民事裁判程序的等级性为幕府对案件类型的重视程度

江户时代,日本民事裁判程序的等级性为幕府对案件类型的重视程度——民间细故的类型将按照幕府的重视程度依次排列为普通纠纷、金钱债务纠纷、同行内纠纷。裁判机构在受理案件申请时,将按照幕府的重视程度决定是否受理,在受理之后,不同类型案件在程序上被差别对待。

裁判程序的等级性

从幕府统治的视角来看,不设标准地受理每一类案件是没有必要且无法承受的,因而幕府仅在纠纷达到扰乱公共社会的安宁秩序、或者对幕藩体制本身产生直接影响的情况下,裁判机构才会受理,就私人间的纠纷而言,受理其裁判申请是统治者的恩惠行为。

首先,幕府最为重视的是普通纠纷中涉及而领地边界、河流分界等生产资料归属问题的案件。幕藩体制的本质是对生产资料的分封,处理好幕府与各藩领主间的幕藩关系是避免国家再次陷入战乱,保障将军统治地位的第一要务。

因此,当拥有生产资料的上级武士就领地边界、河流使用等问题产生纠纷时,评定所的幕府官员不会采取高高在上的姿态,要求双方出庭对决、接受审问再给予裁决的方式解决纠纷,而是陪同双方当事人一同前往争议河流、土地所在地,由奉行官员调解促成和解协议。

其次,幕府较为重视普通纠纷中,无利息附担保的债务纠纷,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纠纷以及诽谤、引诱、私通等轻微刑事案件。

其中,对附担保债务履行的督促符合儒家教义所倡导的正义观,受理此类纠纷并作出正确的裁判不仅有利于幕府统治理念的传播,裁决行为本身也是依据幕府需要而对统治理念进行动态解释和矫正的过程。

对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纠纷的受理,有利于巩固“四民”身份各阶层的内部稳定。对诽谤、引诱、私通等轻微刑事案件的受理则更为必要,这不仅是武士作为“士”这一职业身份维护社会治安的本职工作,更是武士作为社会统治阶级的直接体现。

再次,幕府对金钱债务纠纷的重视程度比普通纠纷更为消极。具体表现在以下几点:一是在和解协议的制作上。普通纠纷无论在任何情况下,双方都不需要出庭参与调解,和解协议的内容由奉行官员起草,经当事双方署名盖章生效;而金钱债务纠纷在被告为武士的情况下,和解协议的内容由该武士起草,经被告一方署名盖章即可生效。

二是在受理的时间上。评定所只每月四日和二十一日两天专门受理金钱债务纠纷,除这两天外,任何裁判机构都不受理金钱债务纠纷。三是履行债务返还的方式上。

金钱债务纠纷原则上是采用分期返还的方式,而在普通纠纷原则上仅采用限期返还(日切)的方式。四是在标的额的最低限制上。文化元年(1804年)五月六日幕府规定,在诉状受理时,金钱债务纠纷设有最低标的额的限制。

除此之外,本文所论述之“相对济”令也是针对裁判机构受理金钱债务纠纷所作的相关限制。幕府之所有如此消极对待金钱债务纠纷的原因是统治阶级的思想理念。金银借贷、期货交易视为因债权人信任对方而引起的结果,所以金钱债务纠纷本应根据当事人之间的实际情况相对解决,对私人纠纷的裁判一直被认为是统治者的恩惠行为。

江户幕府的司法承受能力不足

裁判机构的不健全、职能混同的官职设计导致司法效率低下,难以承受江户时代的健讼之风。三是民众“法”观念的觉醒。民众“为权利而斗争”的法观念觉醒引发健讼之风,在幕府看来是滥诉之弊,它动摇了“四民”社会的稳定。最后,对于同行内纠纷案件,任何裁判机构都不受理。

以同行内纠纷为诉状标题提起裁判请求,书记员会在诉状上将标题用红笔圈出并批注不予受理(無取上)。完全不干涉这类案件的原因有二:一是无论是合作伙伴、戏剧团还是互助会,都是以当事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基础建立的,具有高度的意思自治性,其在权利关系、利益分配上往往也未做明确约定,难以判断是非。

同行内纠纷一般产生于高收益行业,这在“四民”社会的勤俭节约(入俭)观念上被认为是不可取的,因此即使发生纠纷,幕府也不必干预。综上所述,江户幕府的民事裁判程序因幕府对不同案件类型的重视程度不同,而体现出高度的等级性。

而从幕府的统治视角来看,必然会首先重视对社会稳定以及对自己统治地位威胁最大的领地边界、河流分界纠纷。其次,出于对统治理念的传播、动态解释和矫正以及作为武士维护社会治安的职业要求,对于无利息附担保的债务纠纷,涉及婚姻、继承、收养等身份关系纠纷以及诽谤、引诱、私通等轻微刑事案件也会相对重视。

最后,对于金钱债务纠纷与同行内纠纷,因其本就属于当事者之间的私人纠纷,其高收益的特点也不符合“四民”社会勤俭朴素的观念,所以采取消极受理乃至不受理的态度。

商贸保护与町人身份观的塑造

江户时代的社会是以“士农工商”的分离为轴心所组成的高度分业社会,受儒家君臣伦理观念的影响,“四民”社会也形成了具有日本特色的君臣伦理观念,并由武士阶级自上而下渗透至每一阶层。

江户时代的“社会教育先驱者”石田梅岩对日本町人身份所内涵的伦理观念曾做过准确的概述,"士农工商,助天下之治也。缺四民当无助。治四民乃君之职也。助君,四民之职分也。士,有位之臣也。农民,草莽之臣也。商工,市井之臣也。为臣而助君乃臣之道也。商人之买卖天下之助也。"

通过买卖帮助君主为天下服务,是德川幕府想要构建与固化的町人身份伦理观,因此在江户初期不仅没有限制商业行为的发展,反而鼓励自由商卖的扩大,并逐步构建起与手工业商品经济相适应的贸易法规(取引法)。

江户初期社会安定,手工业商品经济得到前所未有的发展,金银货币的笨重、贸易量的扩大促使不用现金而通过票据进行赊账买卖的期货交易方式出现,以至于江户被认为是当时世界上最大的期货交易市场。

面对商业贸易的迅速发展,亟需专门解决贸易纠纷的实体与程序规范,以构建町人阶层的身份伦理与职业习惯,限制町人阶层与其他身份阶层之间的流动。元和八年(1622年)八月颁布的《京都町中可令触知条》规定“禁止联合妨害商业自由的行为”。

庆安四年(1651年)五月颁行的《江户市中町触》规定,“现于町中行商,现金少或无有之时,不可卖挂,但其处有熟知近人者则可为之,不必有所顾虑”。

虽不知幕府保证的方式是什么,但熟人与近邻间可以通过票据进行赊账买卖(掛買、掛売),即使发生纠纷幕府也会给予保护。之后,江户町奉行于万治二年(1659)十一月颁行法令,针对提起赊账纠纷的町人提出了如下的规定“一是必须提出确凿的证据,二是必须有票据证文,若无确凿证据或票据,即便提出裁决请求也不予受理”。

当然,即使幕府受理裁判申请,在没有确凿确凿证据及票据凭证的情况下也无可作为,但明确受理裁判请求的条件,是贸易纠纷解决在程序规范上的重大突破。

为进一步明确贸易纠纷的受理范围,万治三年(1660年)十月江户町奉行颁行了相同的法令,并于宽文元年(1661年)六月颁行新规,“抵押(質取)与赊账买卖一样,若无确凿证据或票据,即便提出裁决请求也不予受理。其主旨仍是进一步完善贸易纠纷解决的程序规范,塑造町人阶层的职业习惯。

总的来说,以上对商贸行为的规定,不仅推动了商业行为的扩大,还逐步完善贸易纠纷解决的程序规范,塑造了町人阶层的职业习惯。而町人身份的构建、商业环境的固化、自由商卖的扩大反过来又促进了工匠、商人身份观念的形成,从而契合了“四民”社会秩序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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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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