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程序相关指导性案例梳理汇总与延伸问答

本文梳理汇总了涉及民事诉讼程序一般问题(管辖、再审、恶意诉讼规制)的指导性案例,并延伸相应实务问答,同时附参照适用该指导性案例的案件索引,供进一步参考:

指导案例7号: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40条第1款第11项(2021年修正后第157条第1款第11项)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民事诉讼法第218条“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中的“三十日”?

《民事诉讼法》第218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关于该条中的“30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作了相对较短的期日限制,是为了防止有的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拖延不作进入再审的裁定;另一种观点认为,该规定除有督促人民法院尽快裁定再审之意外,还包含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审查抗诉是否符合形式要件的立法本意,抗诉符合形式要件的,应在该期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从实践看,第二种观点的是当前司法实践中的主流观点。

另需注意,该条所谓的三十日期间,并非法院对检察院抗诉的审查期间,因为只要检察院抗诉法院就应当再审,无需审查其抗诉是否有民事诉讼法第200条规定情形。这也是检察院抗诉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重要区别之一。

(2)当事人已和解或撤诉但检察院不撤回抗诉时,法院应如何处理?

检察机关提出抗诉之前或之后,法院裁定再审前,当事人和解或者撤诉的,检察机关应终止审查或撤回抗诉。但检察机关不撤回抗诉时,法院如何处理?《审监程序解释》(2020年修正)第23条对抗诉再审后出现相关情形时可以裁定终结再审诉讼作出了规定:“申请再审人在再审期间撤回再审申请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裁定准许的,应终结再审程序。申请再审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裁定按自动撤回再审申请处理。人民检察院抗诉再审的案件,申请抗诉的当事人有前款规定的情形,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终结再审程序;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的,应当准予。终结再审程序的,恢复原判决的执行。”

我们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益和诉讼权利。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在法院审查期间请求撤诉,其撤诉申请意思表示真实,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准许。理由在于,当事人是否起诉或者终结诉讼,何时或以何种内容、范围对何人起诉,原则上由当事人自由决定。就同一纠纷,当事人已经处分了自己的权利,且检察机关提出抗诉的目的是启动再审程序,而申请抗诉的当事人已明确表示放弃继续通过再审程序主张权利,故已无裁定进入再审的必要,法院可依照《民事诉讼法》第157条第1款第11项规定,裁定终结审查。

指导案例56号:韩凤彬诉内蒙古九郡药业有限责任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管辖权异议案

裁判要点:当事人在一审提交答辩状期间未提出管辖异议,在二审或者再审发回重审时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27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130条)

实务问答:

(1)如何理解管辖恒定原则?

管辖恒定原则,指确定案件的管辖权以起诉时为标准,起诉时对案件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因确定管辖的事实在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影响其管辖权,包括级别管辖恒定和地域管辖恒定。民事诉讼中,确定管辖的因素可能会出现变化,如诉讼标的额提高、受诉法院辖区变更等。基于诉讼经济和程序安定的需要,受诉法院不能将已正当受理的案件移送给由于确定管辖权的因素发生变化而在理论上拥有管辖权的法院,而应继续审理此案直至对案件作出判决。但需注意,管辖恒定以受诉法院具有管辖权为前提,否则不适用管辖恒定。

《民事诉讼法》虽未明确规定管辖恒定原则,但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体现了管辖恒定原则。《民诉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7条规定:“案件受理后,受诉人民法院的管辖权不受当事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变更的影响。”第38条规定:“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不得以行政区域变更为由,将案件移送给变更后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判决后的上诉案件和依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的上级人民法院进行审判;上级人民法院指令再审、发回重审的案件,由原审人民法院再审或者重审。”上述规定侧重于地域管辖恒定。一是地域管辖确定后,不因诉讼过程中确定管辖的因素的变动而变动;二是地域管辖恒定的效力,及于案件整个诉讼程序,包括一审程序以及其后可能进行的二审程序和审判监督程序。

最高法院在《关于案件级别管辖几个问题的批复》(已失效)中规定:“当事人在诉讼中增加诉讼请求从而加大诉讼标的金额,致使诉讼标的金额超过受诉人民法院级别管辖权限的,一般不再变动。但是当事人故意规避有关级别管辖等规定的除外”,民诉法解释(2020年修正)第3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对管辖异议审查后确定有管辖权的,不因当事人提起反诉、增加或者变更诉讼请求等改变管辖,但违反级别管辖、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则主要体现了级别管辖的恒定。

同时,该条第2款亦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发回重审或者按第一审程序再审的案件,当事人提出管辖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审查。”则表明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以起诉时为标准,不因诉讼过程中发生变化而受影响。在管辖权确定后,当事人无权再就管辖权提出异议。若允许当事人在重审中仍可就管辖权提出异议,无疑会使已稳定的诉讼程序处于不确定的状态,破坏诉讼程序的安定、有序、效率。本指导性案例的处理即秉持了上述理念,体现了上述规定的要求。

(2)管辖权异议需注意的哪些方面?

《民事诉讼法》第130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当事人对管辖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提出。人民法院对当事人提出的异议,应当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管辖权异议,指当事人向受诉法院提出对所受理案件无管辖权的主张。允许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有利于保障双方当事人平等行使诉讼权利,同时确保法院管辖权行使的正当性。针对管辖权异议的处理,本条第1款作了规定,但具体理解中还需注意把握以下几个方面:

主体方面,有权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体应是本案的当事人,通常情况为被告。第三人,包括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均无权提出。

对象方面,针对的是法院的一审管辖权。因第二审管辖由第一审管辖所决定,故无法对二审管辖提异议。

时间方面,为提交答辩状期间,即收到起诉状后的十五日内,如此规定意在保证诉讼效率。

法院对异议处理方面,法院应对当事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进行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法院;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对驳回裁定不服的,可在接到裁定书十日之内,向上一级法院提起上诉。

此外,若当事人未提出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的,视为受诉人民法院有管辖权。但需注意,由于民诉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有着严格规定,专属管辖具有强制性和排他性,即使当事人未提管辖异议并应诉答辩,但若不符合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受诉法院也不享有管辖权。本条第2款对此进行了明确。

适用实例:(2021)湘08民辖终7号

指导案例25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诉李志贵、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张家口支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案

裁判要点: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造成保险事故,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保险人所代位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而不应当根据保险合同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第三者侵害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28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29条)

《保险法》第60条第1款

实务问答:

(1)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60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是指保险人在赔偿被保险人的损失之后,取代被保险人的地位,取得被保险人对此项损失所持的各项权利。代位求偿权产生的前提是,被保险标的的损失必须是因为第三人的责任造成的,并且必须是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支付了赔偿之后。代位权实质上是一种权利转让,当被保险人因受损而取得保险人赔偿后,将其原应享有的向侵权人或违约方索赔的权益转让给保险人,保险人取得该权益后,就可把自己置于被保险人的地位,向应当承担责任的第三者追偿。

需注意的,就目前而言,代位权适用于财产保险,人身保险不能适用代位权的规定,即人身保险中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所产生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不因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支付保险金而转移于保险人。这是因为生命和人格之价值,不能以金钱衡量。因而,人身保险被保险人或受益人在受领保险金额后,并不影响对第三人的请求赔偿权的行使或放弃。

(2)保险人代位求偿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如何确定

据前所述可知,保险人的代位求偿权来源于法律的直接规定,属于保险人的法定权利,其并非基于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保险合同而产生。因而,在第三者对保险标的造成损害形成保险事故后,保险人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后,对保险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提起的代位求偿权诉讼,应按照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来确定管辖法院,即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确定管辖法院。

本指导性案例中,第三者为实施了道路交通事故侵权的行为人,保险人行使代位权起诉第三者,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而作为受理法院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并非侵权行为地及二被告住所地法院,对该案并无管辖权。此外,《保险法解释四》(2020年修正)第12条亦对此问题进行了明确,即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指导案例68号:上海欧宝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诉辽宁特莱维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

裁判要点: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中发现存在虚假诉讼可能时,应当依职权调取相关证据,详细询问当事人,全面严格审查诉讼请求与相关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以及当事人诉讼中言行是否违背常理。经综合审查判断,当事人存在虚构事实、恶意串通、规避法律或国家政策以谋取非法利益,进行虚假民事诉讼情形的,应当依法予以制裁。

相关法条:《民事诉讼法》第112条(2021年修正后为第115条)

实务问答:

(1)当事人恶意诉讼(调解)的规制基础是什么

《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该条是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改时增加的一条内容,2017年再次修改时予以保留。本条所谓“恶意串通”,指当事人之间在诉讼、调解等过程中,为了达到逃避依法应当承担的债务,侵犯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或者获取非法利益等目的而合谋实施的违法行为。具有以下特点:1.当事人之间出于故意,且这种故意为各当事人之间的合意,这种合意在于通过损害国家、集体、他人的合法权益等来获取自己的非法利益。2.恶意串通的目的是为了获取非法利益。恶意串通一般都损害了国家、集体或者他人利益,属情节恶劣的违法行为,干扰了诉讼、调解等合法的活动,必须给予制止和打击。

因而,该条规定不仅规定了应驳回其请求,同时还规定了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此外,本条所谓“诉讼”,主要指民事诉讼活动,包括诉讼活动中的调解等情况。本条所谓“调解”,指诉讼以外的法定调解活动。

(2)对恶意诉讼(调解)等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如何处理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15条的规定,一方面,法院应驳回其请求,并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对此,需把握两点:一是驳回其请求是法院的一项法定义务。即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发现有本条规定的行为,应当驳回。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裁定的规定,驳回其请求宜采用裁定的形式进行。二是罚款、拘留由法院根据情节轻重决定。罚款、拘留应当用决定书。对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执行。三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此处需注意两点:一是是否构成犯罪要符合刑法的规定。二是追究刑事责任要依法进行,即要依据我国刑法、刑事诉讼法的规定追究“恶意串通,企图通过诉讼、调解等方式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当事人的刑事责任。

值得说明的是,本指导性案例被称为“虚假诉讼第一案”。为更好规制虚假诉讼,最高法院出台了《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指导意见》确定了要件式的虚假诉讼认定标准。据此意见,虚假诉讼需要具备以谋取非法利益为目的、恶意串通、虚构事实、借用合法的民事程序等要件。但在目前的民事诉讼中,妥当的当事人权利与责任平衡机制、审慎诉讼的前置性约束机制等强惩戒行为的正当性基础仍处于薄弱状态。

故此,在《民事诉讼》法第112条“营造”的法官“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的裁量空间中,要对办案质量终身负责的法官往往更倾向于以选择性惩戒的灵活态度面对虚假诉讼。可以说,虚假诉讼问题是民事诉讼制度症候群与转型期社会诚信机制不健全的现实状况相互作用的产物。审慎诉讼约束机制缺失、诉辩机制疲弱、答辩的权义复合性规范性质未获落实、案外人参加诉讼难度大、证据收集制度实效性仍有待提高等诉讼症候得到系统性疗治前,虚假诉讼问题的彻底解决还有待时日。为此,在更充分地保障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权利的同时,应进一步强化当事人在诉讼中的自我责任,虚假诉讼规制方式才有望走出当下实践困扰。

适用实例:(2017)辽72民初91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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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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