诉讼中鉴定费用应如何承担?-以最高院案例为样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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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2条的理解存在差异,导致司法实践对鉴定费用应由谁承担的问题出现了不同判例。本文通过对最高人民法院2018-2021年相关案例的整理分析,现将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观点归纳如下:

一、目前主流观点认为,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应当由败诉方承担。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章规定的是“诉讼费用交纳范围”,关于鉴定费的交纳规定在该章的第12条,属于诉讼参与人辅助诉讼的费用,显然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用的范畴。这里的“谁主张、谁负担”只是说,一方当事人为维持自己的利益,在诉讼过程中引入第三方主体证明自己诉讼请求的合法性,并期望据此使法官形成有利于自己的心证。此时法院判决还未作出,对于请求鉴定一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能否得到支持还处于不确定状态,此时当然应先由申请方交纳鉴定费用。但是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29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胜诉方自愿负担的除外。部分胜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因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当然也应根据第29条的规定确定最终由谁来负担。”[1]

样本案例:(2021)最高法民申4115号、(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2021)最高法民终304号、(2021)最高法民申3649号、(2020)最高法民终425号、(2020)最高法民申2532号、(2019)最高法民申6225号、(2019)最高法民终289号、(2019)最高法民申4742号、(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

精选案例一:(2018)最高法民终557号

裁判理由:关于案涉鉴定、评估费385,000元承担的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二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评估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根据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决定由当事人直接支付给有关机构或者单位,人民法院不得代收代付。该条内容解决的是在鉴定、评估程序启动时,由申请鉴定、评估的当事人直接将相关费用交给鉴定、评估机构,禁止人民法院代收代付,而不是解决鉴定、评估费在当事人之间的最终分担问题。《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一审判决结果属于当事人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情况,一审法院判决发包人负担60%的鉴定、评估费,符合上述规定。

精选案例二:(2021)最高法民申2565号

裁判理由:鉴定费属于诉讼费的范畴,《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本案中,承包人起诉的工程款本金33197221元,判决支持的本金金额为17546582.80元,约占承包人起诉金额的一半,原审判决确定承包人和发包人各自承担50%的鉴定费并无不当。

二、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范围,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

第二种观点认为:鉴定费用不属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当事人应当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诉讼费用”的范围,因此该部分费用应当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但实践中否定鉴定费用属于诉讼费用的判例一般均是根据案件实际情况由原被告分担鉴定费用而非由申请人全部承担,例如:(2021)最高法民申1517号。

样本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5354号

裁判理由:关于鉴定费负担问题。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六条、第十二条规定,鉴定费不属于诉讼费用,不适用第二十九条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的规定;诉讼过程中因鉴定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人民法院需遵循谁主张、谁负担的原则。本案系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二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判令原告承担一半鉴定费,并无明显不当,且鉴定费的负担问题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故原告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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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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