产检时被他人撞倒流产,医院需要赔偿吗?

怀孕的时候,每个孕妈妈都格外小心,就为了平平安安的生下孩子。但是,要平安的生下孩子,也是十分不容易的。怀孕之后,确实有不少潜在的危险......比如,这个案子里的产妇,就是到医院产检,结果被撞倒流产......

【案情简介】

2019年1月6日上午,马某在妇幼保健医院孕检抽血时,被陪同孩子抽血时晕倒(晕血)的热某从椅子上撞倒在地,后经护士搀扶下离开。

随后,马某第一次入住妇幼保健医院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332.87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难免性流产(孕1产0孕19+1周,产后);其他诊断:妊娠合并宫颈机能不全,试管婴儿妊娠状态(胚胎移植术后),鼻出血(外伤后)”。

诊疗经过:1、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2、给予保胎,预防感染对症治疗;3、于2019-01-08娩一死男婴,体重290克,产后予以清宫术;4、产后给予抗感染,退奶,促进宫缩对症支持治疗。一般情况好复查血分析正常,报出院。

办理出院时,患者家属强烈要求在出院证上书写“陪护一人”,医院告知目前患者病情平稳,开具“陪护”不符合诊疗规范,但患者家属情绪激动,言辞激烈,为避免矛盾升级,出具了书写有“陪护一人”的出院证明。”出院医嘱:“1、休流产假,陪护一人,加强营养;2、继续退乳治疗;3、产后42天复诊;4、门诊随访”。

2019年1月22日,马某第二次入住妇幼保健医院,此次住院治疗8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6487.26元。出院诊断:“主要诊断:急性女性盆腔炎;其他诊断:不完全性流产(孕1产0孕19+1周,引产后+无痛清宫术后),细菌性阴道病,双侧乳腺纤维囊性增生。”出院医嘱:“1、康复指导:全休贰周;2、营养指导:加强营养;3、随访指导:壹周后门诊复查B超;4、药物指导:继续口服妇科千金胶囊(2粒/次,3次/日,共两周)。”

【维权经过】

到医院做个产检,可没想到就这样流产了,马女士及其家人均难以接受。2019年7月2日,经马某委托,某司法鉴定所对热某撞击马某倒地的行为与马某流产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作出鉴定意见:马某难免流产(死胎)与2019年1月6日摔伤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随后,热某与医院认为该鉴定书是马某自行委托鉴定的,不够客观,要求重新鉴定。

后经双方当事人同意,2019年9月27日,经法院委托,另一司法鉴定中心对热某撞击马某倒地的行为与马某流产的损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及参与度,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马某被热某撞击倒地的行为与流产的结果之间,存在共同的因果关系,参与度拟定为50%。

其中,妇幼保健医院作为安保义务人,热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晕血的情况下,还坚持站在正在抽血的孩子身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考虑后,法院酌情判定热某与妇幼保健医院,在马某各项损失50%的范围内,承担同等责任。

【司法裁判】

根据责任认定比例,一审法院作出了判决:

1.热某赔偿马某医疗费36118.64元、误工费12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2.妇幼保健医院赔偿马某医疗费36118.64元、误工费1230元、伙食补助费390元、营养费75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判决作出后,马某不服从判决,又向法院提起上诉。但二审中,马某没有提交新证据,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小律释法】

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安全保障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不是单纯地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条件,而是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即与第三人侵权行为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本案的损害后果不是由第三人的积极侵权行为与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发生竞合所导致,而是由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其引发的第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

同时,第三人的侵权行为不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或管理活动完全无关、单独的介入式的侵权行为,而是与安保义务人的业务活动有着实质的、紧密联系的伴生式的侵权行为。第三人既是侵权行为人,同时又是安保义务人应当保护的对象,亦是安保义务人未尽安保义务的受害人。安保义务人的未尽义务的不作为,不仅直接引发了第三人的侵权行为,而且与其直接引发的侵权行为间接结合导致了同一损害后果的发生。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六条 【无过错责任原则】行为人造成他人民事权益损害,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依照其规定。

本案中,热某虽不是故意的,但他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明知自己晕血的情况下,还坚持站在正在抽血的孩子身边,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再根据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 【安全保障义务人责任】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根据监控视频显示:事发当时,抽血时窗口周围人员较多,秩序混乱,医院未安排导诉人员,未尽监督和管理义务,故马某的流产与该医院管理上的安全隐患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马某的损害后果,是由安保义务人不履行安保义务的不作为,与其引发的第三人的消极侵权行为间接结合所导致。所以,承担同等责任合理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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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3

标签:医院   安保   因果关系   妇幼保健   医疗费   不作为   侵权行为   义务   发生   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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