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国参加乌克兰诉俄罗斯案:通过法律干涉“配合”政治干涉?

自乌克兰在国际法院提起针对俄罗斯的诉讼以来,该案现在已经经过了临时措施命令阶段。在该阶段,乌克兰可谓“得偿所愿”--国际法院指示了某些临时措施;由于国际法院所颁发的临时措施命令具有约束力,对于乌克兰和支持乌克兰的国家而言,国际法院的临时措施命令可谓是其可以很好作为的一柄“尚方宝剑”,毕竟,在一定程度上,违背国际法院所发布的临时措施命令可以上升到违背联合国宪章义务的“高度”--宪章第94(1)条规定,每一联合国会员国承诺执行国际法院就其为一方当事国的案件所作裁决,而且,宪章第94(1)条用的是“裁决”(decision)字眼,从而显著地不同于该条第2款中所用的“判决”(judgment)。

对于国际法院而言,临时措施命令当然同样具有临时性:一旦在随后阶段裁决其对于本案没有管辖权,或当事国的诉求不具有可受理性,临时措施命令的约束力即应“到此为止”。然而,一方面,国际法院无权禁止或干涉一方当事国或其他国家拿临时措施命令“说事”,甚至不排除某些国家“拿着鸡毛当令箭”的可能性,另一方面,作为联合国系统内的主要司法机关,其确实也有职责在冲突正酣时积极介入--当然是通过法律方式予以介入--颁发临时措施命令防止冲突进一步恶化或升级便成为当然而符合逻辑的选择,换成其他司法机构,结果也大抵如此。国家的需求与国际法院作为间的“耦合”既具有必然性,也具有一定的悲剧性(一旦先决反对成立的话),世界的复杂性,于此也可略见一斑吧。

随着本案临时措施阶段的过去,本案当会与既有过案一样,进入管辖权或/并可受理性阶段时,一个此前很少出现的新情势出现了:到目前为止之,不仅有7个国家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参与本案,欧盟也通过递交相关信息的方式予以了介入。

《国际法院规约》第63条规定,“一、凡协约发生解释问题,而诉讼当事国以外尚有其他国家为该协约之签字国者,应立由书记官长通知各该国家。二、受前项通知之国家有参加程序之权;但如该国行使此项权利时,判决中之解释对该国具有同样拘束力。”《国际法院规则》第82条进一步规定,一国在根据规约第63条参加时,应尽快地向法院递交参加的声明,声明应重点阐明如下内容:指明该国认为所涉需要解释的具体条款;该国对相关条款的解释;证明文件清单等。

基于规约和规则,7月21日,拉脱维亚第一个向国际法院递交了基于规约第63条参加的声明,随后,立陶宛于7月25日、新西兰于7月28日、英国于8月5日、德国于9月1日、美国于9月7日递交了此类声明。最新声明参加的国家则是瑞典。该国于9月9日递交了参加的声明。截止到目前为止,共有7国基于规约第63条参加了本案。

《国际法院规约》第34条第2款规定,“法院得依其规则,请求公共国际组织供给关于正在审理案件之信息。该项团体自动供给之信息,法院应接受之。”基于此规定,8月18日,欧盟向国际法院提供了有关本案的相关信息。因为此信息尚未公开,具体内容目前不得而知。

从这些参加国所递交的声明来看,基本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案件程序问题表示关注,因而参加的。德国在其参加意见中就明确表示,在目前阶段,其仅对《灭种罪公约》第9条的解释表示关注,但不排除随着案件的进展,其对与案件实体问题高度相关的公约其他条款的解释发表意见;一类则是既对案件程序问题表示关注,也对案件实体问题表示关注。无论是哪类国家,参与的目的则具有共性:主张国际法院拥有对本案的管辖权;公约第1条中的预防义务在任何意义上都不包含通过武断地使用武力的方式来履行此种预防义务等。

正如笔者在本案最初提起时的评论中所指出的,本案在很大程度上是乌克兰刻意包装出来的一个案件。在《灭种罪公约》项下,国际法院很难断定自己对俄罗斯针对乌克兰所使用武力的行为拥有管辖权。但显而易见,就这些参加国而言,其立场与目的具有共性:都强调国际法院应基于公约第9条而拥有本案的管辖权。通过此种法律游说,试图推动国际法院来对俄罗斯针对乌克兰所使用武力行为的合法性问题进行裁决。在这个意义上,英美这些国家通过基于规约第63条的参与,实质上是想通过法律方式的目的,来“配合”或“辅助”自身政治上的立场和干涉,甚至为此种干涉提供公约意义上的合法性基础。

从中国角度来看,对于这些参加国的行为,我们其实是需要“发展性”地看待的。一方面,正如笔者反复指出和强调过的,《灭种罪公约》的解释和适用绝对是过去三十年中国际法发展中最重要的事件之一,其给国际法所带来的发展和挑战是“无与伦比”的,没有任何其他公约能与此公约相比,另一方面,《灭种罪公约》的解释和适用也给我国带来了严峻挑战,且此种挑战正在继续发生和推进,在此意义上,一方面,我们没有理由不对此类解释与适用的实践加以研究,另一方面,在此种解释与实践的“正在进行”的过程中,我国也需要认真考虑自身参与、提供本国实践的可能性问题。

而从“参与”国际法院的角度来看,我国就更有必要认真考虑此问题。一方面,在所有国际性法庭中,国际法院的地位是独特和不可替代的,另一方面,在空前强调国际法治、推动国际法治与国内法治的良性互动的大背景下,如何有效地参与国际法院的司法活动,通过参与来提高本国的国际司法实践能力,这对于我国同样非常重要且具有紧迫性。在这方面,无论是基于《国际法院规约》第62条还是第63条参加正在进行但凡诉讼案件,对于我国来说可能是较为理想且现实的选择。作为《灭种罪公约》的当事国,本案大量的参与实践也为我国提供了很好的参与机会。

在挑战与机遇并存的背景下,我国为啥不积极考虑也参与本案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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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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