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暂予监外执行的适用情形有哪些?

笔者在监狱工作多年。对这个问题比较熟悉。

就目前的规定而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控制的非常严,如果不是非常特殊的情况,一般是不办理的,其目的就是防止一些人钻法律的空子,搞权钱交易。

第一、暂予监外执行的条件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国家卫生计生委联合制定了《暂予监外执行规定》第五条 

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已经减为有期徒刑的罪犯,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一)患有属于本规定所附《保外就医严重疾病范围》的严重疾病,需要保外就医的;
  (二)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
  对被判处无期徒刑的罪犯,有前款第二项规定情形的,可以暂予监外执行。

注意即便是符合条件也是“可以”而不是应当办理监外执行。

根据该规定第六条的规定:

对需要保外就医或者属于生活不能自理,但适用暂予监外执行可能有社会危险性,或者自伤自残,或者不配合治疗的罪犯,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职务犯罪、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和金融诈骗犯罪、组织(领导、参加、包庇、纵容)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罪犯适用保外就医应当从严审批,对患有高血压、糖尿病、心脏病等严重疾病,但经诊断短期内没有生命危险的,不得暂予监外执行。
  对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因违法违规被收监执行或者因重新犯罪被判刑的罪犯,需要再次适用暂予监外执行的,应当从严审批。

也就是说,以上情形属于不得或严格限制监外执行的情形。

第二、审批程序

暂予监外执行审批程序非常严格,除了本人或近亲属申请,需要分监区、监区、职能科室、相关委员会、监狱党委、监狱管理局相关部门分别把关以外,需要经省人民政府指定医院,两名副高以上专家出具鉴定报告,并经业务副院长签字审批。

总的来讲,现在想通过一些捷径来办理暂予监外执行,可以说基本是不可能的。司法实践中,往往是完全符合相关条件、随时可能死亡的服刑人员才可能获批。




谢谢邀请。

法不容情,但法中有情。


这个问题我没有上网查阅科普,仅举身边的一个真实案例,供各位朋友参考。

八十年代,远房大爷的二儿子,我的二哥,是个开车能手。人帅多金,倍受大闺女小媳妇老娘们的青睐。时间一久,二哥思想长草,与一风韵尤存半老徐娘,有了灵与肉的结合。

后来,两人反目,那姐们连哭带闹,撕烂衣服,拔乱头发,告进公安局。二哥锒铛入狱,身陷囹圄,判了三年流氓罪,悔不当初没管紧裤裆。

这罪无论城里农村都是让家族亲戚朋友蒙羞的。二哥在狱中积极劳动改造,起了模范带头作用,多次嘉奖减刑。可是我的大爷因这事连气带病,卧床不起。就在二哥还有半年出狱时,大爷病入膏肓,水米不进。村长开了证明信,找到镇上县里去了监狱。两位狱警押着没带手铐的二哥回到家,二哥跪在老父床前泪水涟涟。

出狱后,二哥东山再起,日进斗金。有次我笑着跟二哥说,又有几个红粉佳人。二哥说,戒了。

这个例子,只在监外执行了三天,很特殊。我个人认为,予以监外执行的应该是对社会造成危害较小,犯罪人认罪态度好,犯罪人年龄小,孕妇或身体患病者。我们对于刑满释放人员持宽容态度,欢迎他们浪子回岸,重获新的生活。

奥斯卡.王尔德说,每位圣人都有一个过去,每个罪人都有一个将来。




谢谢邀请,但是这个问题把字拆开我会,合起来就不懂了。





根据《看守所留所执行刑罚罪犯管理办法》:

第十八条罪犯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暂予监外执行条件的,本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可以向看守所提出书面申请,管教民警或者看守所医生也可以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九条看守所接到暂予监外执行申请或者意见后,应当召开所务会研究,初审同意后根据不同情形对罪犯进行病情鉴定、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妊娠检查,未通过初审的,应当向提出书面申请或者书面意见的人员告知原因。 所务会应当有书面记录,并由与会人员签名。 第二十条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的病情鉴定,应当到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妊娠检查,应当到医院进行;生活不能自理鉴定,由看守所分管所领导、管教民警、看守所医生、驻所检察人员等组成鉴定小组进行;对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看守所应当通知罪犯户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出具相关证明。 生活不能自理,是指因病、伤残或者年老体弱致使日常生活中起床、用餐、行走、如厕等不能自行进行,必须在他人协助下才能完成。 对适用保外就医可能有社会危险性的罪犯,或者自伤自残的罪犯,不得保外就医。 第二十一条罪犯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由罪犯或者罪犯家属提出保证人。保证人由看守所审查确定。 第二十二条保证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愿意承担保证人义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享有政治权利; (三)有固定的住所和收入,有条件履行保证人义务; (四)与被保证人共同居住或者居住在同一县级公安机关辖区。 第二十三条保证人应当签署保外就医保证书。 第二十四条罪犯保外就医期间,保证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协助社区矫正机构监督被保证人遵守法律和有关规定; (二)发现被保证人擅自离开居住的市、县,变更居住地,有违法犯罪行为,保外就医情形消失,或者被保证人死亡的,立即向社区矫正机构报告; (三)为被保证人的治疗、护理、复查以及正常生活提供帮助; (四)督促和协助被保证人按照规定定期复查病情和向执行机关报告。 第二十五条对需要暂予监外执行的罪犯,看守所应当填写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并附病情鉴定、妊娠检查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或者哺乳自己婴儿证明;需要保外就医的,应当同时附保外就医保证书。县级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经所属公安机关审核同意后,报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批准;设区的市一级以上看守所应当将有关材料报所属公安机关审批。 看守所在报送审批材料的同时,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审批表副本、病情鉴定或者妊娠检查诊断证明、生活不能自理鉴定、哺乳自己婴儿证明、保外就医保证书等有关材料的复印件抄送人民检察院驻所检察室。 批准暂予监外执行的公安机关接到人民检察院认为暂予监外执行不当的意见后,应当对暂予监外执行的决定进行重新核查。 第二十六条看守所收到批准、决定机关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后,应当办理罪犯出所手续,发给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并告知罪犯应当遵守的规定。 第二十七条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服刑地和居住地不在同一省级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辖区,需要回居住地暂予监外执行的,服刑地的省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或者设区的市一级以上公安机关监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居住地的同级公安机关监管部门,由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监管部门指定看守所接收罪犯档案、负责办理收监或者刑满释放等手续。 第二十八条看守所应当将暂予监外执行罪犯送交罪犯居住地,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办理交接手续。 第二十九条公安机关对暂予监外执行罪犯决定收监执行的,由罪犯居住地看守所将罪犯收监执行。 看守所对人民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罪犯收监执行的,应当是交付执行刑罚前剩余刑期在三个月以下的罪犯。 第三十条罪犯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刑期届满的,看守所应当为其办理刑满释放手续。 第三十一条罪犯暂予监外执行期间死亡的,看守所应当将执行机关的书面通知归入罪犯档案,并在登记表中注明。




暂予监外执行是指在特定情况下,对被判入狱的犯罪嫌疑人或犯罪嫌疑人进行临时释放,以便其在监狱外完成刑罚。以下是一些适用情况,这些情况在不同国家和司法体系中可能会有所不同:

  1. 健康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或罪犯出现严重的健康问题,可能导致在监狱环境中无法获得适当的医疗护理,那么可能会考虑暂时给予监外执行。
  2. 家庭原因:如果犯罪嫌疑人或罪犯有家庭成员需要照顾,特别是对于单亲家庭、独立抚养监护人或有特殊需求的家庭成员,可能会考虑暂予外付。
  3. 老年人或老人:对于年老或残疾的犯罪嫌疑人或罪犯,特别是当监狱环境无法提供适当的支持和照顾时,暂予监外执行可能会被视为一种选择。
  4. 处罚目的:在某些情况下,为了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如社区监督、康复和社会历史的过渡,暂予监外执行可以被视为一种替代刑罚的方式。

需要强调的是,暂予监外执行是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体系的规定进行的,具体适用案件会因不同的司法管辖区而发生不同。 判决是否暂予监外执行通常由法院根据部分案件进行的具体情况和法律来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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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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