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规定为什么对林生斌更有利,这样合理吗?

林生斌事件法律篇三

文章不长,不过我的风格一般是把结论放在最后,没有耐心的朋友还是可以直接拉到最后看结论,后面有我给大家的一点建议,最好能看一看,对您应该有帮助。

法律规定为什么对林生斌更有利,这样合理吗?

在上篇文章中,有网友评论不赞同关于死亡顺序的推定原则,这里要说明的是,这个原则不是我定的,我只是原文引用相关法条,而法条是处理法律问题的依据,必须依照相关法条规定处理,这是没有什么可以商榷的。

是哪一个法条呢?就是这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的,推定没有其他继承人的人先死亡。都有其他继承人,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辈份相同的,推定同时死亡,相互不发生继承。”

有评论说,林是渣男,朱小贞的遗产应该分三份给两份父母,不应该推定朱先死亡。这个嘛,从科学角度来说,我倒是蛮赞成的,朱小贞是成年人,一氧化碳致死量显然高于三个孩子,在火灾现场,很可能就是三个孩子先罹难,朱后死亡,这个符合客观的科学分析。

但是要注意一点,法律事实不完全等同于客观事实,由于“相互有继承关系的数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难以确定死亡时间”所以只能根据法律“辈份不同的,推定长辈先死亡”,这个虽然遗憾,但是显然必须尊重法律规定。

那么法律为什么这样规定?其实这个规定,体现的是立法者和国家对普通民众的关爱,可能有朋友看到这里已经忍不住要开始骂我了。稍安勿躁,听我道来。

这条法条我们仔细研读,就会发现里面包含了一个精神,就是让公民的财产尽量由公民的亲属继承,法条的表达有点绕,不过多看两遍,实在不行画个思维导图就明白了。为什么要这样规定?因为对于无人继承或受遗赠的财产,怎么处理?《民法典》有明确规定:“第一千一百六十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用于公益事业;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也就是说,如果继承推导链条最后推完,无人继承,则收归国家,“用于公益事业”;或者收归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在原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已废止)中规定是这样的:“第三十二条 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民法典》新增了“用于公益事业”的规定。

这体现的是什么样的立法精神呢?一言以蔽之,“国不与民争利”,在原有继承法中是没有明确死亡推定的,只有关于代位继承的如下规定:“第十一条 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也就是说,代位继承只能单向向下传导,传导一旦终止,则遗产转化为无人继承,收归国家所有。而现行规定,继承是多向传导,大大减少了出现无人继承的情况,并且明确规定收归国家的遗产,用于公益事业。

综上,我们不难得出结论,《民法典》继承编的相关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公民的权益,体现了立法者和国家对民众的照顾和关爱。同时,民众也可以根据这一立法精神和法律规定,在专业人士的帮助下,及时做好策划,用各种方式最大程度保护自己的利益,确保遗产能够流向自己希望或者真正需要的人手中。自然规律不可违抗,我们应该坦然面对,未雨绸缪,保护好自己的合法权益。

法律保护大多数人的利益,立法目的是尽量让最广泛群体感受到公平正义,但是具体到某一案件中,可能就显得不那么公平,朱家二老痛失爱女,但是在女儿遗产分配上,依法计算又所得较少,而林生斌所得较多,这就显得没那么公平,但是作为民事关系调整,在依法办事的同时也可以通过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进行调整。从目前林生斌的表示来看,他也能接受在遗产分配上多分配部分额度给小贞父母,希望他们两家能尽量友好协商,以法律为依据,以人情为调整,较为合理的对朱小贞的遗产进行分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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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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