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高院二审裁定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8)浙刑终82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莫焕晶,女,1983年7月2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东莞市人,职高文化,住家保姆,户籍地东莞市,案发前暂住浙江省杭州市上城区。因本案于2017年6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现押浙江省杭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吴鹏彬,上海大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仝宗锦,北京市华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莫焕晶犯放火罪、盗窃罪一案,于2018年2月9日作出(2017)浙01刑初121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莫焕晶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4月23日召开了庭前会议,同年5月17日开庭公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莫焕晶及其辩护人吴鹏彬、仝宗锦到庭参加诉讼,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俞李彦、俞炜及代理检察员杨斌出庭履行职务。审理期间依法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莫焕晶因长期沉迷赌博而身负高额债务,为躲债于2015年外出打工。2016年9月,莫焕晶经中介应聘到朱某(女,殁年34岁)、林某1夫妇位于杭州市上城区蓝色钱江公寓2幢1单元1802室的家中从事住家保姆工作。2017年3月至同年6月21日,莫焕晶为筹集赌资,多次窃取朱某家中的金器、手表等物品进行典当、抵押,至案发时,尚有价值19.8万余元的物品未被赎回。其间,莫焕晶还以老家买房为借口向朱某借款11.4万元。上述款项均被莫焕晶用于赌博挥霍一空。

  2017年6月21日晚至次日凌晨,被告人莫焕晶用手机上网赌博,输光了当晚偷窃朱某家一块手表典当所得赃款3.75万元。为继续筹集赌资,其决意采取放火再灭火的方式骗取朱某的感激以便再向朱某借钱。6月22日凌晨2时至4时许,莫焕晶使用手机上网查询'打火机自动爆炸''家里突然着火什么原因''沙发突然着火''家里窗帘突然着火''放火要坐牢吗''火容易慢燃吗''发生火灾火怎样才能燃烧慢点''起火原因鉴定''火灾起点原因容易查吗'等与放火有关的关键词信息。凌晨4时55分许,莫焕晶用打火机点燃书本引燃客厅沙发、窗帘等易燃物品,导致火势迅速蔓延,造成屋内的被害人朱某及其子女林某2(男,殁年10岁)、林某3(女,殁年7岁)、林某4(男,殁年4岁)四人被困火场吸入一氧化碳中毒死亡,并造成该1802室室内精装修及家具和邻近房屋部分设施损毁。经鉴定,1802室精装修、部分构件材料及1802室、1801室、1902室幕墙的损失共计257万余元。火灾发生后,莫焕晶即逃至室外,报警并向他人求助,后在公寓楼下被公安机关带走调查。


  原判还认定,2015年7月,被告人莫焕晶在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胜利路望越中央花园徐某家做保姆时,盗窃茅台酒两瓶;2016年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华发路333弄李某家做保姆时,盗窃同住保姆汪某现金6500元。上述盗窃行为被发现后,莫焕晶退还或退赔财物。2015年11月至同年12月,莫焕晶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潍坊西路二弄6号楼周某家做保姆时,多次窃取戒指、项链等物品进行典当,在被发觉前赎回归还。


  原审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放火罪判处上诉人莫焕晶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盗窃罪判处其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上诉人莫焕晶提出:(1)其没有想过、也不希望自己的行为造成这么严重的后果。(2)其只用手机搜索过打火机自燃的信息,其它关于火灾的关键词搜索记录系手机自动跳出后点击浏览,并未刻意搜索。(3)其没有引燃沙发、窗帘的主观故意。(4)一审认定其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与事实不符。(5)物业存在诸多问题严重影响救援的及时性和有效性,公安消防部门在救援中没有充分体现'优先保障遇险人员生命安全'的基本原则,上述因素均应作为酌情减轻其刑事责任的情节。(6)案发后其在现场等候,在立案后第一次讯问时即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综上,认为一审认定其放火犯罪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量刑畸重,请求改判。


  辩护人提出:(1)上诉人莫焕晶没有放火的主观故意。上诉人点火动机虽然并不正当,但其本意是想点燃茶几上的书,并在火不是很大的时候将其扑灭,不会造成危害公共安全的现实危险,且书本在上诉人点火后并未独立燃烧,上诉人系在寻找其他引火物的过程中发现窗帘意外起火。即使上诉人对可能引燃窗帘持明知态度,其主观上也认为不会产生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2)一审适用刑法第115条第1款放火罪结果加重犯的规定不当。因上诉人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持反对态度,故对上诉人的行为应以失火罪定性。即使认定其构成放火罪,也应当考虑其对本案造成的严重后果所持的过失心态,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3)上诉人在点火过程中存在中止行为,在起火后又实施了一定的施救行为,即使因上诉人未能有效避免犯罪后果发生而不被认定为犯罪中止,亦应作为酌定从宽处罚情节进行评价。一审关于上诉人在火灾发生后'即逃至室外''未采取任何灭火或控制火势的措施''未及时对四被害人施以援手'的认定和所作'上诉人报警行为无实际价值、起火后没有积极施救'的评价,不符合事实,显失公平。(4)一审判决对物业、消防责任与本案严重后果之间因果关系的论证说理不充分、不合逻辑。物业管理单位在消防设施管理上存在缺陷,该缺陷与本案造成的后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至少在量刑时应予考虑。在案证据反映消防部门未有效接收现场有人员被困的信息。一审没有论证上诉人行为对本案后果发生的危险性大小及其概率,没有论证物业、消防问题的意外性大小,没有论证物业管理单位、消防部门是否具有防止有关危险扩大的法定义务及履行法定义务的过程是否存在过错或重大过失。如果本案存在多因一果的情形,上诉人应当获得减轻刑责和处罚的量刑利益。(5)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上诉人系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主动交代。公安机关于当日12时受案,12时40分传唤上诉人,在案发当日上午只对上诉人进行一般性询问,尚未将上诉人确定为重大嫌疑人,而上诉人在当日下午第一次讯问中即交代放火事实。公安机关虽经上诉人同意于案发当日上午查看过上诉人使用的手机,但至当日18时才扣押手机,于案发次日才作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不可能通过常规浏览手机掌握上诉人的放火犯罪事实,且查看上诉人手机存在取证合法性的问题。(6)原判量刑偏重。从全案证据看,上诉人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非常低,一审判决未合理评价上诉人具有的坦白情节,一审量刑不符合我国法院关于放火罪的司法实践。请求法庭慎重适用死刑。


  出庭检察员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焕晶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应予支持。(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莫焕晶实施放火行为的动机清楚,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清楚,因放火造成4人死亡和重大财产受损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莫焕晶对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3)上诉人对放火的公共危险性具有明确认识,且积极实施放火行为追求一定规模火灾的发生,没有应对火势蔓延以及帮助被害人逃生的计划,对犯罪后果持放任的故意。(4)物业存在的问题导致消防灭火救援过程中出现的水压不足并非改变或阻断莫焕晶放火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和重大财产损失之间因果关系的介入因素,不能减轻上诉人的刑事责任。(5)一审判决对放火罪定罪准确,量刑适当。上诉人提出一审没有考虑其坦白情节,其辩护人提出上诉人具有自首情节、应当将物业和消防问题作为酌情减轻上诉人刑事责任的量刑情节,以及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一审量刑畸重、偏重,要求改判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综上,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焕晶放火的事实,有证明火灾报警、公安(消防)接处警情况的证人胡某等的证言,从杭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调取的报警记录及录音,从杭州市消防支队司令部作战指挥中心调取的杭州市119指挥中心案件信息报表、出车命令、119报警记录及录音,从案发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调取的消控记录、小区消防设施报警记录,以及从杭州市急救中心调取的电话录音;证明小区住户发现小区起火、目击火灾扑救经过情况的证人陈某1、金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手机联系记录;证明物业管理单位工作人员发现小区起火、参与火灾扑救情况的陈某2、汪某、魏某等的证言、辨认笔录,以及与之相印证的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证明公安消防部门扑救火灾经过情况的证人吴某、黄某、宋某、赵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物业消控记录、案发小区电梯监控视频、消防宣传员拍摄的现场视频、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扑救相关情况说明;证明对本案4名被害人进行紧急救治情况的证人戴某等的证言,从杭州市急救中心调取的出车证明、院前急救病历及报警录音,以及从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调取的抢救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急诊死亡记录;证明火灾现场结构,对火灾现场进行勘验,提取物证、痕迹,认定火灾原因及被害人死亡原因的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现场勘验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照片,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出具的法庭科学DNA鉴定书、物证检验报告、电子物证检验报告及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公安消防部门火灾现场调查报告、消防调查报告,以及物证榔头、打火机、水桶;证明火灾损失情况的杭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证明上诉人莫焕晶因负债外出躲债情况的证人麦某、莫某等的证言,以及与之相印证的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等民事裁判文书;证明上诉人莫焕晶案发前进行网络赌博及向被害人朱某借款情况的杭州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从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安全管理部调取的财付通账户注册信息、交易记录,赌博网站网页截图、赌博记录及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原判认定上诉人莫焕晶盗窃的事实,有被害人林某1等的陈述,证人张某、文某、占某等的证言,当票、赎当凭证、收款收据、质押担保借款合同及照片,微信聊天截图、转账记录截图,典当公司监控视频,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珠宝检验结论、价格认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上诉人莫焕晶对放火、盗窃犯罪事实均予供认,所供及相关辨认笔录与前述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二审期间,本院依辩护人申请,调取了案发小区建设规划、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备案等证据材料,通知公安机关组织上诉人莫焕晶对火灾现场进行了辨认,对现场相关位置进行了重新勘验,浙江省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公安机关鉴定部门对本案4名被害人死亡原因所作的补充说明,上述证据材料经二审庭审出示、质证,与原审认定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二审庭审中,本院依辩护人申请,通知证人吴某、黄某、宋某、赵某、汪某、魏某出庭接受了询问,6名证人当庭就本案火灾扑救有关情况所作证言,与其在侦查阶段或一审期间所作证言相符。综上,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理由、辩护意见和出庭检察员的意见,分析如下:


  (一)上诉人莫焕晶有无放火的主观故意。首先,上诉人莫焕晶在案发前尚欠被害人朱某10.5万余元借款未还,且已有价值近20万元的偷窃财物被典当处于无法赎回状态,在案发当晚赌博输光钱款后,自身经济状况已陷入无法自救的困境。结合上诉人供述的'使家里起火烧5分钟左右,如果烧的时间太短,火肯定不大''如果火很小,就不需要救人、救火''就是想让火大一点,这样其把朱某他们救出去,再回来救火,功劳就大了',以博得感激再次借款,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故意放火的犯罪意图。其次,手机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明,莫焕晶使用的手机在案发前一日中午及午后曾分别搜索'火机会自燃吗''失火原因'两条关键词信息,两次搜索间隔1小时40多分钟,系上诉人主动搜索所为。案发当日凌晨2时11分至4时18分,该手机又搜索20余条有关打火机燃烧、爆炸,家中窗帘或电线起火以及火灾原因、火灾图片、火燃烧速度、火灾刑事责任等关键词信息。前述手机搜索记录,足以证明上诉人有放火预谋。再次,上诉人莫焕晶故意用打火机点火,引燃书本及客厅窗帘、沙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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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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