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市场资讯
(来源:抗衰老产业联盟)
各县(市)市场监管局,州委政法委、州委网信办、州法院、州检察院、州公安局、州发展改革委、州司法局、州投资促进局、州信访局、州工商联:
现将《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实施意见》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黔南州市场监督管理局
中共黔南州委政法委员会
中共黔南州委网络安全和信息化委员会办公室
黔南州中级人民法院
黔南州人民检察院
黔南州公安局
黔南州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黔南州司法局
黔南州投资促进局
黔南州信访局
黔南州工商业联合会
2026年8月27日
关于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实施意见
第一条(制定目的与依据)为保护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治理“以打假为名、行牟利之实”的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环境、营商环境和消费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条例》《贵州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贵州省优化营商环境条例》《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第二条(定义)本意见所称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是指非为生活消费需要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以“打假”“维权”为名,滥用投诉、举报、复议、诉讼、信访等权利,牟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第三条(总体立场)支持和鼓励消费者通过投诉举报合理维权,依法保障消费者合法权益。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依法打击以“打假”“维权”为名实施的敲诈勒索、诈骗、强迫交易、虚假诉讼、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行为。
第四条(经营者义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应当合法合规、公平诚信、规范透明,充分维护消费者的知情权、自主选择权和公平交易权等合法权益。
第五条(认定特征)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结合以下行为特征进行综合判定:
(一)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数量、次数、频率等明显超出合理生活消费需要或消费者通常消费习惯;同一投诉举报人单次购买同种类商品数量明显超出家庭合理用量,或购买频次明显异常;
(二)明知或者应知商品或者服务存在问题,仍然大量、多次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要求经营者补偿或赔偿;
(三)同一投诉举报人对同一经营者短期内大量投诉举报,或不同投诉举报人通谋后分别投诉举报同一经营者;
(四)投诉举报内容、行政复议申请、诉讼请求等呈现格式化、模板化特点;投诉人有拒绝通过电话、短信、电子邮箱等渠道答复的异常行为;举报人存在明确提出可以将自身信息告知被举报的经营者等明显不符合正常举报逻辑的行为;
(五)冒用他人名义投诉举报,不配合核实验证身份信息;投诉不提供真实姓名、公民身份号码,提供的公民身份号码、通讯地址不实;投诉人拒不配合行政机关核实证据或拒不配合行政机关调查;
(六)不同投诉举报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电子邮箱、同一联系地址、同一收款信息,提供相同的购物凭证、订单号,或者利用同一证据材料投诉举报不同经营者等组织策划情形;
(七)同一投诉举报人一年内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等数量明显异常。一年内通过全国12315平台提出或者撤回投诉举报30次以上的(对同一经营者的同一事项的重复诉求除外);一年内向黔南州辖域内市场监管部门提出投诉举报(含撤回)累计10件次以上;三个月内向同一经营者或者同行业其他经营者反复投诉举报3件次以上,且针对相同或相似商品、服务的;就同一类型涉嫌违法行为一个月投诉举报3次以上;购买商品或服务因投诉获得惩罚性赔偿后,再次购买相同商品或接受相同服务并索赔的;
(八)未因购买、使用商品或者接受服务造成人身、财产损害,仅以证照问题或者以标识标签、说明书、宣传材料等轻微违法行为为由向经营者索要财物或向监管部门要求奖励的;
(九)无实际消费关系,以投诉举报、对外曝光、恶意差评等方式要挟经营者给付财物;
(十)通过夹带、调包、造假、篡改商品信息、捏造事实等方式进行索赔或举报;反复滋扰经营者,以顾问费、咨询费、服务费等名义向经营者索要财物;
(十一)通过网络购物平台购买,以公共场所(宾馆、酒店等)为收件地址,未实际签收、使用相关商品,却以相关产品存在问题进行投诉举报,要求经营者补偿或赔偿;
(十二)多次(3次以上)投诉后明确表示不接受调解,执意高额索赔,甚至以不合理理由坚持特定答复形式;
(十三)其他符合以牟利为目的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等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特征的行为。
上述认定标准中的数量参考值,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可结合本地实际予以细化调整,但不得低于本意见设定的参考值。
第六条(一般不认定的情形)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处理,一般不认定为牟利性投诉举报行为:
(一)经营者涉嫌食品药品安全等领域违法犯罪行为的;
(二)可能引发系统性风险的;
(三)经营者内部人员依法举报的;
(四)为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举报经营者违法行为且不存在第五条所列情形的;
(五)其他不属于牟利性投诉举报的行为。
第七条(列入异常名录)对符合本意见第五条列举的行为特征,经综合研判确属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人的,由市场监管部门列入全州投诉举报异常名录(以下简称“名录”)。
第八条(名录内容)名录内容包括:姓名、公民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联系地址,提出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信访数量,以及主要反映问题、主要涉及领域或商品服务类别等信息。
第九条(名录管理机制)名录实行“县级初审、州级复核并录入”机制。
(一)县级市场监管部门对辖区内疑似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进行初步审查,收集相关证据材料,形成初审意见,填写《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认定审查表》,连同证据材料一并报送州市场监管局;
(二)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名录的复核与录入。收到县级报送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符合认定标准的,予以录入;不符合的,退回并说明理由;
(三)州市场监管局对名录实行动态管理。录入、移出、异议处理等操作均应留有完整工作记录,确保过程可追溯、责任可倒查。
第十条(动态更新与异议)建立名录动态更新机制。
(一)经审查发现名录人员不符合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特征的,由州市场监管局及时移出;
(二)被列入名录人员自被列入名录起一年内未再实施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州市场监管局应当将其移出;
(三)被列入名录人员对列入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初审决定的县级市场监管部门申请复核,县级部门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反馈;对复核结果仍有异议的,可向州市场监管局申请最终复核。
第十一条(名录共享与维护)州市场监管局应当与同级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投资促进、网信、信访及12345热线建立名录信息互通共享机制。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中心定期(原则上每季度一次)将名录更新情况推送至前述部门,并为其他部门提供名录信息查询服务。各部门在依法处理具体案件时,可将名录作为判断投诉举报人是否可能属于“非为生活消费需要”或涉嫌滥用权利的重要参考。
州市场监管投诉举报中心负责名录的日常维护和数据安全管理。
第十二条(信息保护)各部门在收集、共享和使用名录信息时,应当依法保护个人信息和隐私。名录不得向社会公开发布。
第十三条(身份信息采集)市场监管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时,应当依照下列规则依法采集投诉举报人的身份信息。
(一)投诉人应当提供真实身份信息(姓名、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投诉人提供相应的身份证明材料(如身份证、户口簿等原件);
(二)举报人要求告知是否立案的,应当提供真实身份证明和有效联系方式;
(三)对不同投诉举报人使用同一手机号码、同一通讯地址(含同一电子邮箱)等联系方式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要求核实其身份信息,要求其提供身份证明原件,并要求当事人到场核实身份或通过有关部门协助核实。
第十四条(不配合核验的认定)投诉举报人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认定为不配合核实验证身份信息: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
(二)提供的身份证明材料明显虚假或与本人不符的;
(三)经两次书面通知(含电子通知)后,仍不提供有效身份证明材料的;
(四)冒用他人名义进行投诉举报的。
第十五条(不配合核验的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对于拒绝配合核实验证身份信息的,按照以下规则处理:
(一)投诉人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依据《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第十六条第(六)项,对投诉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终止调解;
(二)举报人要求告知是否立案但拒不配合核验真实身份信息的,视为匿名举报,举报处理部门不再告知处理结果。
第十六条(名录人员投诉的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对名录人员的投诉,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依据有关规定终止调解。
第十七条(名录人员举报的处理)市场监管部门对名录人员的举报,应当依法严格审查,准确把握立案条件。对不符合法定立案条件的,依据有关规定不予立案。
第十八条(告知提示)市场监管部门可以通过约谈、制发《投诉举报处理告知书》等形式,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及其后果进行告知提示。
第十九条(举报告知与奖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举报处理部门应当将举报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对举报人实行奖励的,举报处理部门应当予以告知或者奖励。但举报人应在合理期限内配合核验身份信息,举报人逾期未配合核验的,视为匿名举报,不再告知处理结果。
第二十条(举报奖励审核)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对名录人员相关举报奖励事项依法严格审查,对不符合奖励条件的举报不予奖励。侵权行为的被侵权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的举报,不予奖励。
第二十一条(政府信息公开限制)名录人员反复、批量申请公开现场笔录、询问笔录、证据照片等行政执法案卷信息或者行政内部事务信息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不予公开。
第二十二条(协同联动机制)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工作机制,统筹协调州委政法委、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发展改革、投资促进、网信、信访、12345热线和工商联等部门,协同联动,依法治理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
第二十三条(州委政法委职责)州委政法委指导涉及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的社会稳定风险防范与处置;统筹协调政法单位依法履职,对不作为、慢作为等问题进行督导;协调处理跨部门重大疑难案件及涉稳问题。同时,作为黔南州12345政务服务便民热线的主管部门,承担热线的运行管理职责,建立健全热线运行管理制度,明确业务规范,注重对热线坐席人员的法律政策培训,规范热线工单的受理、转办、交办和督办工作,对涉及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的工单依法分流处理,并建立与市场监管部门的信息共享机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诉求不纳入政务服务满意率评价。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职责)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审理涉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的民事及行政案件。在民事赔偿案件中,依据司法解释在“合理生活消费需要”范围内处理惩罚性赔偿请求;严格认定“消费者”身份,主动审查购买记录、诉讼频次;对不影响食品安全且未造成误导的标签瑕疵,不予支持惩罚性赔偿。在行政诉讼中,对反复、大量提出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进而提起行政诉讼,明显没有值得保护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相关的实际利益的,依法不予立案。支持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
第二十五条(人民检察院职责)人民检察院应当依法打击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中涉嫌敲诈勒索、寻衅滋事、虚假诉讼等刑事犯罪,对团伙化、产业化、跨区域作案依法严惩;加强与公安机关、市场监管部门会商沟通、信息共享;对涉及市场监管部门的行政诉讼案件实施法律监督,加强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案件的民事行政检察监督。对涉及虚假诉讼、恶意诉讼、职业举报的行政处罚、投诉处理等确有错误的诉讼案件,依法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等监督意见。对同一主体短期内大量起诉、反复上诉、重复申请执行,明显以牟利为目的的案件,依法开展检察监督;对办案中发现的行政执法漏洞或行业监管问题,依法制发社会治理类检察建议。
第二十六条(公安部门职责)公安部门应当依法严厉打击以“打假”为名的敲诈勒索、诈骗、诬告陷害等违法犯罪行为;对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过程中出现的寻衅滋事、扰乱经营秩序、扰乱公共秩序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予以处置;接收各部门移送线索并依法处理;依法及时调取或接收商家提供的涉嫌敲诈勒索、诈骗的证据材料。
第二十七条(司法行政部门职责)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依法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审查复议申请人资格。对申请人不是基于保护自身合法权益为目的的复议申请,按照规定依法认定不具有复议申请人资格。对非生活消费需要投诉行为和利用举报牟取不正当利益行为引起的复议案件按照规定依法不予支持。加大对下级复议机构办理有关复议案件的审查和指导力度,监督和保障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履职。12345热线答复和办理情况,按照规定不纳入行政复议受理范围。
第二十八条(发展改革部门职责)发展改革部门依法依规将经行政执法、司法认定存在违法犯罪的恶意索赔、恶意举报行为信息依法纳入信用信息共享平台,向社会公示,推动实施跨部门联合惩戒。
第二十九条(投资促进部门职责)投资促进部门应当将规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纳入优化营商环境工作统筹推进,在招商引资、营商环境评价中关注治理成效,及时向投资者提示相关风险。
第三十条(网信部门职责)网信部门常态化开展网络信息巡查监测,依法清理网上涉及牟利性职业索赔、恶意职业举报的违法违规信息;依规处置借“打假”“维权”名义刻意炒作、博取流量、煽动矛盾的违规网站、网络账号;督促指导属地网络平台完善内容审核、账号管理、流量分发等内控机制,从严防范恶意炒作类信息传播;及时将涉嫌违法犯罪、扰乱市场秩序的相关线索移交市场监管、公安等主管部门协同处置。
第三十一条(信访部门职责)信访部门应当依托信访信息系统,主动筛查、识别涉及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信访件,及时向相关职能部门通报共享信息。精准区分合理维权与恶意牟利诉求,对疑似以牟利为目的的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信访事项,引导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杜绝以经济补偿代替依法处置。对反复反映的无理诉求,联合相关部门会商研判,统一答复口径。对名录人员通过信访渠道提出的建议、意见或投诉请求,支持有关部门按《信访工作条例》依法分类处理。
第三十二条(工商业联合会职责)工商业联合会应当发挥联系民营企业的桥梁纽带作用,收集反映会员企业诉求,协助开展合规经营培训,帮助提升防范处置能力,引导企业依法维权、诚信经营,配合开展法治宣传,营造诚实守信的市场环境。
第三十三条(统一认定标准)各有关部门根据本实施意见明确的判定要件,统一司法裁判和法律监督尺度。法院、检察院、公安、司法行政、市场监管等部门在办理相关案件时,应就“合理生活消费需要”“知假买假”“恶意索赔”“职业举报”等情形的认定保持标准一致、协调统一。
第三十四条(协同联动与信用惩戒)各有关部门应当强化协同联动治理,充分发挥《黔南州市场监管领域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工作制度(试行)》作用,通过常态化信息互通、线索双向移送、证据互认采信、联合分析研判,实现对跨区域、团伙化、高频次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线索的联合预警、联合甄别、联合处置、联合惩戒。将恶意索赔、恶意举报、恶意缠诉、诬告陷害等行为纳入社会信用体系,实施跨部门联合信用约束。
第三十五条(12345热线与12315平台协同)为贯彻落实《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关于统一通过全国12315平台处理投诉举报、实现信息一体化的规定,应当建立以下协同联动机制:
(一)12345热线对明显不属于生活消费需要、已进入或应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信访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事项,以及涉嫌通过夹带、调包等违法手段进行的恶意举报索赔,经职能部门研判确认后,不再重复分办。
(二)12345热线应当与12315热线建立数据同步机制,推动12345热线接收的市场监管领域投诉举报工单信息(应包含投诉人真实身份信息,明确的被投诉人、具体的投诉请求和事实依据)全量、实时向全国12315平台推送。
(三)12345热线对同一投诉举报人就同一事项重复反映的,应当识别合并,不得重复派单。市场监管部门对重复工单依法合并处理。
(四)12345热线对市场监管部门的履职评价,应以在全国12315平台上的法定程序履行记录为核心依据,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类诉求不纳入市场监管部门政务服务满意率评价。
第三十六条(复议与诉讼衔接)行政复议机构与人民法院应当加强沟通交流,共同推进投诉举报领域行政争议预防与实质化解。通过同堂培训、案例研讨、联席会议等方式,共同提升对《市场监督管理投诉举报处理办法》等规定的理解和适用水平,推动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在利害关系认定、诉权认定上标准一致、协调统一。
第三十七条(犯罪线索移送)相关部门在处理投诉举报、政府信息公开、行政复议、民事诉讼、行政诉讼、信访等事项中,对发现的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涉嫌刑事犯罪线索,应依法移送公安机关,并抄送检察机关。
第三十八条(合规经营指引)本州支持和鼓励各有关部门聚焦餐饮、商超、电商等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多发领域,分类发布合规经营指引,引导网络平台落实主体责任,帮助生产经营者提升产品质量、规范服务行为。
第三十九条(柔性执法)市场监管部门可以视情况将防范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纳入行政指导,引导生产经营者准确理解包容审慎监管政策,督促生产经营者加强内部管理,履行进货查验、提供真实信息、安全保障等义务;引导生产经营者增强防范意识,鼓励生产经营者积极向公安机关举报涉嫌违法犯罪行为,提升证据固定能力;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过罚相当原则,综合运用劝导示范、警示告诫、指导约谈等方式,对生产经营者的轻微违法行为优先适用从轻、减轻、不予处罚。
第四十条(法治宣传教育)各有关部门应当坚持法治引领、教育为先、预防为主原则,面向市场主体、行业协会、电商平台、基层执法单位开展常态化、精准化法治宣传教育。向经营者普及产品质量、标签标识、广告宣传、食品药品安全、合规经营等法律知识。面向社会公众宣传合法维权途径和法律边界,明确恶意索赔、滥诉缠访的法律后果,引导全社会树立诚信经营、理性维权、依法办事理念。适时发布典型案例,公开揭露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套路手段,曝光违法犯罪案例。
第四十一条(容错机制)各有关部门应当探索对遏制牟利性职业索赔、职业举报行为处理的容错管理机制。对涉及投诉举报复议、诉讼案件中的新类型、改革探索性案件以及因制度设计等原因发生纠错的案件,如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和有关印证材料的,原则上不纳入问责处理范围。
第四十二条(数据分析应用)各县(市)市场监管部门应当定期分析辖区内投诉举报数据,将分析结果用于指导监管实践,增强行政指导和事中事后监管的针对性和有效性。
第四十三条(施行日期与衔接)本意见自印发之日起实施。本意见引用的上位法条款有修订的,从其规定。本意见内容与上级有关政策文件有冲突的,以上级政策文件为准。
更新时间:2026-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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