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月30日,省十四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了新修订的《江苏省妇女权益保障条例》。这次全面修订细化了政府保障的主体责任,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发现纠正侵害妇女权益的法规政策,近年来妇女在平等就业、生育保障、婚姻家庭权益等方面面临的新问题均有制度回应。
大部分条款明确了政府责任
2022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妇女权益保障法进行全面修订,对相关规定作出较大调整。为适应新形势新要求,进一步推动我省妇女权益保障工作,省条例也进行了全面修订。
与类似法规相比,我省条例具有政府保障责任更加强化的突出特点。全文65条,其中有50多条明确了政府、有关部门的责任。比如,省政府妇儿工委负有落实妇女发展状况统计调查制度的责任,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男女平等基本国策纳入国民教育体系的责任,网信、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媒体涉男女平等内容的监督检查,学校应当建立性侵害、性骚扰的预防和处置工作制度,等等。
此次修订还强化了妇女权益的源头保障。江苏在这方面一直走在全国前列,早在2011年就在全国率先探索建立法规政策性别平等评估机制,将性别平等理念纳入立法、执法的全过程。我省提出的“制定或者修改涉及妇女权益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应当听取妇女联合会等妇女组织的意见,充分考虑妇女的特殊权益,并按照规定进行男女平等评估”等规定,已被上位法吸收,推广至全国。这次修订根据我省备案审查工作实践,新增发动社会力量参与发现纠正侵害妇女权益的法规政策的条款,明确组织和个人认为地方性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违反男女平等基本国策、侵害妇女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向有权审查机关提出审查建议,有关机关应当及时纠正相关规定。
适应生育政策变化,全面加强妇女权益保障
省条例修订回应了诸多新情况和随之而来的新问题,如生育政策调整引发的妇女平等就业和生育保障问题、离婚率攀升带来的对婚姻家庭权益保护的关注、灵活就业和新就业形态女性劳动者的权益保障存在不足等。
应对生育政策调整冲击女性劳动就业的实际,本次修订加强了对女性生育的特殊保障,规定妇女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受特殊保护,用人单位不得逼迫或者变相逼迫孕期女职工离职。有关条款还要求通过完善生育保险制度逐步提高参保妇女生育待遇,为符合条件的生活困难妇女提供必要的生育救助,建立健全托育服务体系,增加普惠性托育服务供给。此外,从分担生育成本考虑,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建立用工成本分担机制,对企业在女职工产假期间为其缴纳的社保费用按照规定给予补贴。人社部门应当依法督促用人单位执行婚假、产假、护理假、育儿假等制度并落实休假期间的相关待遇。
基于传统“男主外、女主内”家庭模式,以及女方往往因操持家务、照顾家人牺牲个人职业发展的情况,条例既明确“夫妻双方应当共同负担抚育子女等家庭义务、照顾家庭生活”,又规定女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人、协助男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有权在离婚时要求男方予以补偿。补偿办法由双方协议确定,协议不成的可以向法院提起诉讼。
目前,招用工时的性别歧视、工作中女性特殊权益得不到保障等问题时有发生,条例从平等就业、特殊保护、维权救济等方面,将散见于有关法律法规的原则性规定予以细化,拆除“看不见的性别门槛”。同时根据我省权益保障实践创新,条例明确将招聘、录取、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职业技能等级)、培训、辞退、退休等过程中的性别歧视行为纳入劳动保障监察范围,并规定了约谈制度,通过多部门联合约谈用人单位主要负责人,形成对用人单位的监管合力。
新型侵害妇女行为被纳入规定
2022年妇女权益保障法的全面修订中,对妇女人身和人格权益保护、预防和处置性骚扰、性侵害和家暴等内容作出具体规定,对妇女权益保障的法律救济与法律责任等作出较大调整。
据此,我省全面校正和修订了与上位法不一致、不协调的内容,细化了保障妇女生命健康权益、人身自由、人格尊严的具体措施,新增对“精神控制”“隔空猥亵”“婚恋纠缠”等新型侵害妇女行为的禁止规定。
为加强对性侵害、性骚扰的治理,新条例列举性骚扰行为的常见情形,规定了学校、用人单位和公共交通经营者应当采取的预防和干预措施,新增了文化娱乐场所经营者、住宿经营者对妇女权益的保护职责。还特别规定了有关部门应当为孕产妇、更年期妇女,遭受性骚扰、性侵害、家庭暴力等侵害的妇女提供心理健康服务支持。该条例与我省近几年制定出台的《江苏省反家庭暴力条例》等形成完善的法规保障体系。
省条例还强化了救济措施与法律责任。比如在救济措施上,要求建立完善对于处于危难情形妇女的临时庇护和救助制度,进一步建立健全妇女权益保障检察公益诉讼制度、支持起诉制度、法律援助等救济途径,建立完善农村妇女财产权益受侵害的救济制度;在法律责任上,对性骚扰、性侵害等违法行为增加责任追究机制,进一步细化和强化了法律救济和法律责任,增强法规的刚性和可操作性。
更新时间:2025-08-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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