确认了,这种债务就算“转让”了也无效,这些网贷案件或存在违规


近些年来,网贷平台和“债务人”的债务纠纷一直都争论不变,而双方争论的焦点是服务费、担保费、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是否包含在年化利率36%红线以内,争论的焦点还涉及到了贷后催收人员在催收的过程中形成的侵权行为到底谁承担责任,以及网贷平台转让负债人个人金融信息时是否告知了负债人等重点突出的问题,今天,我们就围绕着这些问题说说我们的看法,也聊一聊,网贷行业“转让”债务的法律效力是否有效。

第一、我们先说说双方争论的焦点之一“年利率36%红线是否包含了服务费、管理费、担保费、保险费及其他费用”的问题。

首先,我们先根据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首先,我们先根据2015 年 9 月 1 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说说这个问题,其中第二十六条明确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 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 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 36% 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 24% 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这意味着,在民间借贷中,各种以 “利息”“违约金”“服务费”“中介费”“保证金”“延期费” 等名义收取的费用,都应被视为借款成本的一部分,受到利率红线的限制。

所以说,年利率36%红线包含了所有的费用,网贷平台方认为不管利率多高,负债人都要按照合同约定的利率偿还债务,很明显没有可支撑的法律条款。

有网友很多会说,这条规定是2015年实施的,在互联网金融的大环境下肯定是不适用的,那么我们在说啥,202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也规定了,将民间借贷利率司法保护上限调整为 “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以2015年为例,一年(含一年)的年利率为5.35%,其(LPR)的四倍就是21.4%,超过21.4%部分属于无效债务,其中也明确了,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此外,互联网金融风险专项整治、P2P 网贷风险专项整治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于 2017 年 12 月 1 日下发的《关于规范整顿 “现金贷” 业务的通知》也明确规定,各类机构以利率和各种费用形式对借款人收取的综合资金成本应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规定,禁止发放或撮合违反法律有关利率规定的贷款,明确了综合资金成本包含服务费等费用,受民间借贷利率规定的约束。

第二、我们再说说,贷后催收人员在催收的过程中的侵权行为到底谁负责这个问题。

话说,这些贷后催收人员是由专门的催收公司或金融机构的雇佣人员实施,在执行职务过程中,若存在使用暴力、威胁、侮辱、诽谤等恶意手段催收,导致他人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精神损害等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所以该催收机构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赔偿受害人的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当然,这也仅仅是民事责任的部分。

此外,这些贷后催收人员若催收人员的行为构成犯罪,如非法拘禁罪、敲诈勒索罪等,催收人员作为直接实施者需承担刑事责任,而其所在机构如果存在组织、策划、教唆等行为,也可能构成共同犯罪,需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当然,这里很多和网贷平台方存在着较大的关系,如果网贷平台委外催收时未获得投资人同意,或者在披露被催收对象的个人信息时没有获得当事人同意,导致第三方催收机构在催收过程中对被催收人或者其他主体造成侵权或损害的,网贷平台将需要对第三方催收机构的行为承担责任。

大家也都知道,这些年以来,这些所谓的贷后催收人员在催收的过程中刻意隐瞒自己的身份,在负债人接到催收的电话后要求其提供可证明其身份的资料(证据),也都会遭到拒绝,最关键的,贷后催收人员在催收过程中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与行业规范,平台需承担选任过错、监管失职的法律责任,

第三、我们说说网贷平台用“债务转让”行为包装其非法向网贷平台提供负债人个人金融信息,在通过异地基层法院诉讼过程中的案件金额是否合理。

首先我们先说说是否合理,网贷平台常以 “债权债务处理需要” 为由,将个人金融信息批量转让给关联催收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若此类转让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出授权范围或未采取加密等安全措施,可能触发行政监管处罚(比如说央行的《业务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整改、罚款)甚至刑事责任,此外,若受让人利用信息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平台可能因 “明知或应知” 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其次,根据《民法典》第 546 条,债权转让需满足通知债务人的程序要求,否则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若网贷平台在未告知债务人的情况下将债权转让给第三方,该转让行为可能被法院认定无效。此外,若债务本身存在违法性(如高利贷、服务费超标等),债权转让亦可能被认定为 “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面临被撤销的风险。

这一点,我相信大家都明白,然而,截止到目前为止,有很多负债人根本都不知道自己的个人金融信息被网贷平台转让给了谁,什么时候转让的,因此,质疑网贷平台“转让或委托”催收或资产公司进行催收,都需要拿出其合法性的证据,若提供不出来合法性的证据,这样的转让或委托行为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

再说了,《民法典》第546条中明确,高利贷、服务费超标平台就算以“债务转让”的形式向催收公司或资产公司提供个人金融信息,其行为可认定为“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因此,这种债务转让行为也是不具备法律效力的,网贷方若想要此“转让债务”行为具备法律效力的话,需要提供其发放贷款的记录以及回款的账目作为辨别是否是高利贷或服务费超标的平台,但我相信,这些网贷平台是不敢提供这些信息自证合法的。

此外,网贷平台常以 “债权债务处理需要” 为由,将个人金融信息批量转让给关联催收公司或资产管理公司。若此类转让未履行法定告知义务、超出授权范围或未采取加密等安全措施(比如说亲属好友、同事、单位、通讯录、通话记录中的个人隐私)可能触发行政监管处罚(如央行《业务领域数据安全管理办法》规定的整改、罚款)甚至刑事责任,若受让人利用信息实施诈骗、敲诈勒索等犯罪行为,平台可能因 “明知或应知” 而承担连带法律责任。

最关键的是,协议管辖需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被告住所地等)。若网贷平台通过格式条款约定由异地基层法院管辖(如案例中的河南某市中院)且该地点与借贷双方无实质关联,则可能被认定为无效管辖条款,比如说,某贷款公司案中明确,小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若通过协议管辖将案件集中至无实际联系的法院,可能破坏诉讼秩序,协议条款无效(比如说,某联通过某指山批量诉讼负债人的行为)。

最关键的是,在网贷平台的实务操作中通过债权转让将案件转移至关联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比如说甘肃、西宁、某某县、某某区的资产公司或法律咨询公司,再由受让人以原告身份起诉。此类操作若缺乏 “实际联系”, 依据(如合同签订地、履行地不在该地),可能被法院裁定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

截止到目前为止,多地区基层法院在受理网贷案件时,未审查债权的真实性与关联性,比如说,若多个案件涉及同一债务人、同一笔债务的拆分,法院可能以 “重复起诉”“违背一事不再理原则”应驳回起诉。此外,若受让人无法证明债权转让的合法性(如未提供通知债务人的证据),其诉讼主体资格可能被否定。

此外,基层法院应在受理网贷案件时重点审查平台或资产公司、法律咨询公司的个人信息来源是否合法,比如说,(如未经授权获取的通讯录、通话记录)作为催收或诉讼证据,可能因 “证据来源不合法” 被法院排除,影响其主张的事实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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更新时间:2025-06-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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