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小米公司诉重庆天极网公司一审一案判决书的几点看法

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小米公司)诉重庆天极魅客科技有限公司(以下天极网公司)一审一案判决书本文作者有以下看法:

一、一审一案判决书是否合法。

一审一案判决书是否合法已经于2021年9月23日在中国裁判文书网上公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应当在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依法提起抗诉或者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应当在二审裁判生效后七个工作日内在互联网公布。”由于没有得到天极公司是否上诉的信息,作者只能假设存在两种情况:1、天极网没有上诉,一审判决生效,我们评判判决书属于打酱油,替他人操心。2、天极网已经上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第七条规定,此案一审判决书不应上文书网。

二、没有查实,天极网的评测室是否有相关产品评测资质,是否有相应的工程师,不见判决书查明事实。

三、关于经营者认定,一审法院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根本目的在于建立和维护自愿、平等、公平、诚信和遵守法律和商业道德的竞争秩序,竞争关系的存在是认定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前提。随着市场经济与互联网的深度融合,竞争即可能发生在同业经营者中,也可能发生在非同业经营者中,前者称为直接竞争,后者称为间接竞争。当经营者的行为可能给其他经营者造成损害,或者经营者可能基于该行为获得现实或潜在的经济利益,即可认定该经营者与其他经营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就本案而言,原告经营的是电视机生产和销售,被告并未直接从事电视生产和销售,故其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直接竞争。但被告经营的天极网的经营模式是“以资讯+导购+互动的方式提供包括整合、精准、互动、创新的全方位网络营销产品服务”,内容包括电视机评测、导购等,其服务的客户群体包括电视机供需两端,前者主要是电视机消费者,该客户群体与原告的客户群体具有高度的重合性,后者主要是电视机生产者和销售者,该群体则包括原告和原告的直接竞争对手。因此,原被告之间存在争夺电视机消费者客户群体的竞争关系。

作者认为,在一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天极公司有争夺电视机消费者客户群体的竞争关系的事实,但这个时候在天极网视频发生后至一审判决前,如果都没有销售荣耀的电视机,也没有获利也没有收取荣耀的广告费,不应该认定经营者,属于损害名誉的行为,按民法规定处理。至于查看视频的注册用户是否因视频而放弃购买小米电视而去购买荣耀电视,属于证据不足,判决赔偿金额属于证据不足,金额应当以其盈利(包括广告费、视频收益等为依据)。

四、关于一审法院对开机评测、画质评测、透光孔评测、电源电路PCB板评测、MOS管散热片评测,PCB层数评测,电视背板燃烧评测等七个方面的分析属于专业知识,应当聘请电视机鉴定机构或评测机构进行评测,属于分析时候没有引用相关国家关于电视机规范,缺乏引用强制标准依据,缺少引用法律法规依据,因此,属于说理不充分。

以上意见作为电脑版及电脑报合订本的多年粉丝发表上述意见,仅供大家参考,不做任何回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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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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