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场背调引发的官司!金山猎豹:虚构工作经历,我要开除你…

前言:

很多职场人从来不把劳动法当作一项技能,一遇到事,瞬间就傻。还有部分职场人,什么事都不做,只会说劳动法没有用。就笔者认识的一部分大厂员工,他们现在已经把每天视频打卡跟录音取证作为一项日常工作来完成了。那些认为劳动法没有用的人,请问问自己,在没遇到裁员前,自己做过些什么?

一场背调引发的官司!金山猎豹:虚构工作经历,我要开除你…

近日,据企查查披露的判决书显示。原告北京金山猎豹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田xx(以下简称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立案后,该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诉求

确认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一场背调引发的官司!金山猎豹:虚构工作经历,我要开除你…

事实和理由:

被告原为原告员工,双方曾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其中约定被告担任资深算法工程师岗位工作。被告在原告工作至2019年6月4日,双方于该日解除劳动关系。经原告查明,被告在其入职之前提交给原告的个人简历中,存在虚假描述,虚构了工作经历等信息。

具体而言,被告在其提交的个人简历中有关工作经历的描述如下:

其一,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其任职于360企业安全集团,担任高级分析师,但是在(2016)京01民终5298号民事判决书中,其承认其于2014年12月16日入职北京网康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网康公司),双方劳动关系于2015年7月23日解除。

其二,被告在其简历上称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其任职于快乐学,担任算法架构师,并称其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在58集团担任资深算法工程师,但在(2016)京0108民初39431号民事判决书中,其承认其于2015年9月29日与北京易点淘网络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易点淘公司)签订了为期3年的劳动合同。在(2016)京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出,被告2016年1月曾经在纵横融科(北京)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纵横融科公司)存在一段短暂的工作经历,且其在如此短暂的工作中还与该公司产生了劳动争议,并诉诸法院。其在(2019)京0105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书中,自述其2016年6月3日至2016年11月15日在无限三维(青岛)科技XX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无限三维公司)担任总监。

其三,被告在其简历上称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其任职于金山云,担任广告策略构架师,但实际上,金山云出具的说明显示,其任职该公司的时间为2017年7月至2017年12月,被告并未在2018年任职该公司。

可见,被告存在虚假陈述其具体任职时间并且隐瞒其工作经历的情况。原告是基于被告所提供的个人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为真的前提下而将其录取,但是被告的简历造假行为使得原告陷入错误认识,并基于该错误认识作出了录取行为。

原告认为,双方之间所签订的劳动合同书系因被告以欺诈手段而订立,当属无效。故,原告提起诉讼。

法院查明

被告于2018年8月15日入职原告,担任资深算法工程师,双方签订期限自2018年8月15日至2021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书》,约定试用期自2018年8月15日至2019年2月14日。原告主张:

其公司与北京金山安全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山公司)为关联公司,两公司在招聘人员的过程中,由金山公司对外联系猎头并展开合作;

上海睿资达企业XX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睿资达公司)与郑州睿资达人力资源XX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睿资达公司)系关联公司,该两公司均与金山公司签订有《招聘协议书》,为金山公司及其关联公司提供职位所需的合适人选;

2018年7月,被告向郑州睿资达公司员工陈XX(负责简历的收取、收集)提供简历一份,2018年7月27日,上海睿资达公司员工吴XX在“北森系统”上传题为“猎豹-算法架构师-田xx-睿资达-2018.07.27”的个人简历,该简历即为被告个人简历,其公司依据该份简历对被告进行了面试并最终录取。原告提交被告的简历,显示被告: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在“360企业XX集团”任高级分析师;2015年11月至2016年9月在“快乐学”任算法架构师;2016年10月至2017年7月在“58集团”任商业产品技术部资深算法架构师;2017年7月至2018年3月在“金山云”任游戏云事业部广告策略架构师;2018年4月至今任“雪球金融”头条算法架构师。被告不认可该简历的真实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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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证明该简历的来源,原告提交:

1.郑州睿资达公司于2018年11月16日出具的《付款通知书》,载:“录用人岗位:算法架构师;录用人姓名:田xx;入职时间:2018年8月15日;提供薪水:税前年薪50000*12=600000元……”原告主张此为录用被告后,猎头公司要求支付费用的通知书。

2.郑州睿资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在为客户提供服务过程中,客户所需的候选人简历的收取、收集由我司人员负责,具体而言,2018年7月,田xx(身份证号:×××)本人向我司人员陈XX提交个人简历一份。”该《情况说明》后附被告简历一份。

3.郑州睿资达公司出具的陈XX离职证明,显示陈XX于2018年5月14日至2020年3月31日在郑州睿资达公司任职。

4.上海睿资达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具体而言,2018年7月27日,我司人员吴XX曾在北森系统中上传题为‘猎豹-算法架构师-田欢欢-睿资达-2018.07.27’的个人简历一份。”该《情况说明》后附被告简历。

5.北森系统信息,显示其公司员工赵XX对被告的简历进行了筛选评价,结果为:待定,原告对登录北森系统的情况进行了公证。原告一并提交了其公司与赵XX的劳动合同。

6.李xx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载:“田xx曾于2018年8月15日向我当面提交纸质版简历一份”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不认可。另,被告表示其通过猎头公司至原告处面试,但具体是哪家猎头公司,其记不清楚了,其未向原告提交过简历,原告也未要求其提交。

为证明被告简历中的工作经历与实际不符,原告提交:

1.(2016)京01民终6630号民事判决书,载“田xx”主张其于2016年2月1日入职纵横融科公司,2016年3月8日左右离职。

2.(2016)京01民终5298号民事判决书,载“田xx”于2014年12月16日入职网康公司,正常工作至2015年7月23日。

3.(2019)京0105民初18196号民事判决书,载“田xx”主张其于2016年6月3日入职无限三维公司,最后出勤至2016年11月15日。

在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经本院多次反复询问被告上述判决书中的“田xx”是否为其本人,其均表示无法确认。本案第二次庭审中,本院向被告释明了法律规定,告知被告“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被告答复法庭:“首先,来源未知,且无公章及标识,真实性无法确认。

其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在互联网公布裁判文书的规定》,所有公开的文书都要进行‘去隐私化’的脱敏处理。也就是说公开的文书是无法指向某个具体的公民的。

其三,‘田xx’是一个非常普通且常用的名字,在网上搜索‘田xx’,会发现涉及田xx的诉讼信息有1000条之多,到底是哪个田xx,这些东西不具有任何指向性,也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案第一次庭前会议中,被告认可其曾在“金山云”、“58集团”、“快乐学”、“360企业安全集团”任职,本院询问其具体的在职期间,其表示记不清楚了,并表示下次开庭时明确。但在本案第二次开庭过程中,其仍称记不清楚了。

法院认为

原告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其提交的简历的真实性,被告虽不认可原告提交的简历以及各项证据,但综合以下几点,法院对简历的真实性予以采信:

1.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形成完成的证据链,且被告亦未提供相反的证据;

2.被告认可其通过猎头公司至原告处面试,但表示不知道具体的猎头公司名称,不具有合理性;

3.被告认可其曾在“金山云”、“58集团”、“快乐学”、“360企业XX集团”任职,但在庭前会议以及庭审中,均表示记不清楚具体的在职期间,不符合常理。

关于被告是否存在隐瞒工作履历的情况,经法院反复询问,被告仍表示无法确定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涉诉当事人“田xx”是否为其本人,故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采信被告即为原告提交的判决书中当事人的主张。

此外,在法院的反复要求下,被告拒绝提交争议工作履历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缴纳记录及个人缴纳记录,法院作出对其不利的认定。原告提交的各项判决书载明的工作经历与被告提交的简历相矛盾,故法院认定被告存在隐瞒工作履历的情形。但隐瞒工作履历并不必然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劳动者的工作履历确实系用人单位作出是否录用决定的因素之一,但并非唯一因素,本案中,被告经原告面试进入公司,并通过了试用期,说明被告未如实说明的信息并不影响其履行劳动合同的能力。且被告已在原告处工作近10个月,而原告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理由为被告违反《员工手册》,并未提起因隐瞒工作履历导致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无效。综上,本院认为不宜认定双方于2018年8月15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无效。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北京金山猎豹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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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3-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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