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昼并本,罪在明朝转型时被单独设立,与强盗罪实质特征差异明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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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言

在古代,随着私有制不断发展,作为侵害财产的一类犯罪,“白昼抢夺”逐渐为历代统治者所量视。此罪一直被《盗律》中的贼盗、疆盗罪收纳,直至元末明初,“抢夺”一词才正式从贼盗、强盗罪中分离,并单独存在于《大明律》中。

“白昼并本”罪在明朝转型时期被单独设立,与强盗罪的实质特征差异明显。立法层面对本罪规定细致,但在司法实践中,它的效果却难以到显。这离不开伦理道得的负面反应、统治者的主观立法价值取向等因素的制约。

法律文化与律学精神

虽然自夏朝起,强盗罪的语义即包含在文字中,并且强盗与抢夺并未做明确区分。而明律规定的“白昼抢夺”罪的首次出现可上溯至汉朝时期,汉书·贾谊传》中有述,在白昼大都之中.乱贼剽窃官吏。

进而夺取他的金子日《集韵·笑韵》中记载.“剽”即“劫”的意思,剽劫自即威势的表现,明朝以前,统治者皆将劫夺的表现划归于“盗”“强盗一类中,当时白昼打劫官吏自属强盗典型。晋朝律学家张斐严格区分了以暴力手段侵害财产的行为。

“不和谓之强,取非其物谓之盗。”这里的“盗”主要是指对“非其物”的侵犯,但法律中的解释仅仅将其与“窃盗”行为对立并模糊归类在“强盗”及“劫人”名下,其对于暴力取财的形式没有再做更细致的划分。

据当时的立法技术上来看,各个罪行之间缺乏抽鲁性和性质上的关联性,因此立法水平较低

“白昼抢夺”第二次出现是在《元史·刑法志》中,文中详述:白天持执凶器,剽掠得财,打伤事主;或得到财物,未曾伤害事主,这两种情况均以强盗罪论处同。此外.官民在船上遇到自然灾害时抢夺财物的行为类比强盗处刑。如果遇到大赦,需增赃免罪。

不过这当中的“白昼抢夺”仍依附于“强盗”。元朝虽提出“白昼抢夺”一词,明律可谓承自元代但性质已经发生改变。抢夺与强盗的社会危害差距甚大而二者量刑相同的规定实难显现公平公正。

因此,法学家沈家本评论“白昼抢夺罪”时阐明它的价值,即在于中和、调剂抢盗罪名的严苛与繁重间。

或许是出于此种考量,基于这一犯罪行为寻常存在的情况,其与“强盗”或“窃盗”的罪名构成要件不甚贴合,若强行类比,则可能导致罪责刑失衡.因此,明初的立法者在制定大明律时.将“抢夺”独立于“强盗”罪名,彼此之间存在相对独立的司法空间。

大明律·刑律中的“强盗”条规定,凡是强盗行为已经实施但未得到财产的罪犯,应被杖一百,流三千里。若得到财物,罪犯不区分首犯、从犯一律被处以新刑。如果用药物迷量被害人以谋图财产的,罪责相同。

如果窃盗小偷临时起意.拒绝抓捕或杀伤人的,都被处以新刑,盗窃的时候犯有强奸罪的也是如此定罪“。明律对于“白昼抢夺”罪的基本规定为:白昼日李人财货的犯人将被判处刑罚杖一百徒三年,暴计赃物数额较重的,在窃盗罪之上再加二等治罪。

伤人的罪犯直接新首。从犯减轻一等发落。罪犯右警需刺“抢夺"二字。如果因为失火或搁浅等自然灾害,罪犯趁机抢夺他人财物并毁损船只的,同罪。罪犯与他人斗殴或抓捕罪人.进而在过程中窃取财物的,准确计赃并以窃盗治罪。

若非窃盗而是抢夺的,杖一百,流三千里,免除刺字。如果存在杀伤情况,按照故意斗殴论处。在前代律学成果的基础之上,法律著作针对"白县抢夺罪”的理解与解释更加贴合实际情况。

因此,明朝也出现了多种对于"白昼抢夺"犯罪构成的不同理解,律学家对此罪以及他罪做出更为细微的区分。

犯罪概念的变化,律学解释角度及方法的转换,刑罚制度中定罪量刑标准的改变,罪责重点的推移象征王朝政治、经济、文化和社会制度的发展进步,罪名的变化并非-道而就,需要一个漫长的转换历程。

若顾及我国历史中君主集权不断扩大的趋势,“律令有限而情伪无穷”,笔者认为,面对司法实践中出现的矛盾与困难,君主将认为法律严厉。

难以找到解决现实问题的法律条文,或指出原有的律例无法贴合政治需求,继续适用原有条文判处刑罚有失公允,影响国家稳定状态及王权利益。因此,君主临时颁发上谕灵活处理,并以新的条例来补充明律规定。

统治者渴但是,明代法律传承并发展历代法律智禁与法律精神,“白昼抢夺”罪作为明代法律刑罚的重要组成部分,不仅集前人经验于一体,同时也体现了明代自身的特色。

相比前朝混清二罪的不科学做法.明朝法律更为严格.就制度层面而言,抢夺罪与强达罪自明朝起即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罪名。

从相互包容释合再到分立单独成罪,任何法律都植根于一定的历史背景与民族传统中,既承载着一定的历史连续性,又因彼此不同的社会适用而发展变化。这两种罪在表面上保留原有内容不产的成分,盗律 内部体系中又有一个循序渐进的过程。

虽然上文也有提及,“白昼抢夺"本身规定于微观层面仍存在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但比起历代法律规定将其完全纳入强蓝罪而言.此种法律设计有一定的可取之处。

白昼抢夺罪与强盗罪的社会危害性

相比于“白昼抢夺”罪,明朝的“强盗”罪规定更为严厉强盗的罪行危害重大,因此,明律规定即便犯罪未遂,并未得到财物,也要被流三千里,得财者直接处以新刑,故而只要得财,无论多少均处以重刑。

其也规定,“以药迷人图财为主观故意,事先预谋的,而与之并列提出的“窃盗临时有拒捕及杀伤人者皆新”“因盗而奸者”皆是不分临时起意还是事先预谋,只要确认为是主观故意即一律按照本罪严惩。

白昼抢夺罪与强盗罪的社会危害性与人身危险性均有所差别,因此,罪刑相适应的衡平状态与刑事责任的规定密切关联。均衡的罪刑体现着“罪”对“刑”的限定,故强盗罪比白昼抢夺罪危害性更大,故二者均有与罪刑对等的刑事责任,量刑也有轻重不同的幅度网。

对于明朝思想领域新动向的重新审视,其精彩之处无异于拓展了认识明朝社会的新路径。“白昼抢捕”罪的历史沿革演变是一个动态的过程,它乱中有序,其意义在于贴合社会变化与实际,值得深入研究。

总之,不同时代都存在不同的法律,法律的内容会随着社会变迁而不断变化,但直古不弯的是法律理念、精神以及法律方法,它们有超越时空的独特魅力。“强盗”与“白昼抢夺”作为两种性质不同的罪名.与我们如今规定“抢劫罪”与“抢夺罪”的区分标准类似。

结语

本文对明代“白昼抢夺”罪的立法、司法发展中的奇异现象仔细梳理,概括分析本罪的特征和影响以及法律适用困境背后的原因,并从中看到本罪背后的文化意义,中国古代法律的内容虽时过境迁,但古代律学家艰苦卓绝的司法实践成果以及立法方法在今天仍有划时代价值.

参考文献

宋滚.元史.北京:中华书局,

班固.汉书.北京:中华书局

郑伟.重罪轻罪研究 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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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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