称重作弊,缺斤短两,重庆李子坝菜市场一商贩被罚5500元

称重作弊,缺斤短两,重庆李子坝菜市场一商贩被罚5500元

重庆市渝中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近日发布行政处罚信息,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李子坝菜市场一摊主因称重作弊、缺斤短两欺骗消费者,被市场监督管理局依法作出罚款5500元等行政处罚。行政处罚决定书主要内容如下:

2023年7月14日,本局执法人员在检查时发现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活动,当事人销售白链、草鱼和鲫鱼时以遮挡视线、欺诈、不除皮以及加水称重等方式计量作弊,缺斤短两骗取消费者价款, 且当事人还存在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2022年7月26日计量器具行为。2023年7 月17日,经批准,依法对当事人予以立案调查。

经查,当事人办有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内容有: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3MAABTFEE8C ,经营者:***,成立日期:2021年06月24日,经营范围:一般项目:食用农产品零售(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经营场所: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街道李子坝菜市场***摊位。2023年7月14日,执法人员检查发现当事人:①.卖鱼称重时故意将计价秤前方显示屏的重量及单价遮挡,只给顾客显示金额(元),而在秤的后方输入2.2,实际只有1KG(2斤)的鱼会显示2.2元,当事人将实际2斤鱼显示成2.2元给顾客说成是2.2斤鱼计量计价作弊。②.称秤时秤上面放有一个0.35KG的托盘,有时不除皮,将托盘作为鱼的重量一并计入账单结算作弊。③.顾客买活鱼,就用已经向里装了0.1-0.15KG水的袋子,再把鱼装进这个装了水的袋子一起称重,以此方式作弊、缺斤短两骗取消费者价款。④.使用超过检定有效期限2022年7月26日计量器具行为。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涉嫌违反《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 当事人营业执照、食品经营许可证、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当事人主体资格和身份的事实;

2.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从事餐饮经营的事实;

3. 现场笔录、现场照片、当事人的询问笔录等,证明当事人以缺斤短两方式骗取消费者价款的事实,以及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期限ACS-30型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15045)计量器具用于称鱼的事实;

2023年9月13日,本局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告知书》(渝中市监告字(2023)365号),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处罚内容,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以及行使权利的期限等。在本局告知后,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

当事人从事食用农产品零售者骗取消费者价款,违反《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 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不得有下列行为:......(十)骗取消费者价款或者费用而不提供或者不按照约定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依据“《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四条 经营者有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之一,其他法律、法规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予以处罚。《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的规定进行处罚。

当事人使用未经检定合格或超过检定期限ACS-30型电子计价秤(产品编号:15045)称鱼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器具,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最高计量标准器具,以及用于贸易结算、安全防护、医疗卫生、环境监测方面的列入强制检定目录的工作计量器具,实行强制检定。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的,不得使用。实行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的目录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计量标准器具,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一)经计量检定合格”的规定,属于使用未经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应当进行行政处罚。

鉴于当事人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及时停止违法行为,也因受特殊原因影响经营困难,符合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关于规范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裁量权的指导意见》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二)积极配合市场监管部门调查并主动提供证据材料的”规定,属于可以从轻处罚的情形。

综上,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依据“《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十四条、《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十)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的规定,本局决定责令当事人立即改正上述违法行为,停止使用未经强制检定计量器具,并决定处罚如下:

一、当事人违反《侵犯消费者行为处理办法》第五条第一款第(十)项行为:

1.责令改正。

2.罚款5000元。

二、当事人使用超过强检有效期的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第九条、《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行为:

1.责令停止使用未按规定检定的计量器具。

2.罚款500元。

经综合裁量,对当事人二项违法行为合并处罚:

1.责令改正、并停止使用超过强检有效期的计量器具的违法行为。

2.罚款5500元。

潇湘晨报综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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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2-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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