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都别活了!”江苏男子房遭强拆,开车直撞执法队,2死8伤成悲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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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当防卫与强拆引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案例分析

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规定了正当防卫的成立条件,包括不法侵害的存在、防卫的必要性、防卫的及时性、防卫的对象性、防卫的目的性和防卫的适度性。如果防卫行为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应当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如果防卫行为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或者多个,就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应当按照相应的罪名追究刑事责任。

在实际生活中,有些人在面对不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或者他人的合法权益,采取了反击或者制止的措施,但是由于情绪激动或者判断失误,导致了过度或者错误的防卫行为,造成了不法侵害人或者无辜第三方的重大伤亡。这种情况下,是否可以认定为正当防卫呢?本文将以一个具体的案例为例,分析正当防卫与强拆引发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关系和区别。

案例简介:

韦某是扬州市杭集镇的一个个体户,祖上世世代代生活在这片地区。韦某没有读多少书,也没有什么远大抱负,只是守着祖上留下来的宅基地,在当地务农以维持生计,抚养孩子长大。随着江苏经济不断发展,旅游业等第三产业兴起,韦某看准时机,做起了为酒店提供一次性洗漱用品的生意。就这样,一家人以老房子为生产基地,不断生产酒店用品卖出来获取利润。韦某赚到了钱之后还特地把屋子翻新了一遍,配上了热水器与空调等设备,花了不菲的费用将屋子装修的舒舒服服的。

某一日韦某吃完了饭,惬意的在村口散步走上前一看,发现公告栏上贴着一个政府文件。由于扬州市的建筑不断增多,经济活动不断增长,原来的排水设施与河流宽度已经不能满足城市发展的要求了。为了水体整治与环境保护,杭集镇防汛防旱指挥部要求村子里靠近河流的建筑物、构筑物与坝头由业主自行拆除。依据公告上的范围,自己的宅基地并不在拆除的范围之内,这让韦某大大的松了口气,心里的石头落了地。

但是未曾想过了几日,韦某竟然收到了政府的清除告知书,还连续发了两次,这令韦某感到非常疑惑,政府是不是搞错了,并未去理会。但过了几日,几个自称是拆除公司的人竟然找上了韦某的家里。但是公司的人却说出于推进排水工程的考虑,河边的房屋都要进行拆除,公告上的内容并不准确。韦某顿时感觉天昏地暗,不成想,自己家还是要被拆除。公司认为,韦某需要拆除的房屋部分并不能拿出相应的产权证明,属于违章建筑,换句话来说,不罚你款就算仁慈了,还想要赔偿?这让韦某勃然大怒,自己房屋属于祖上传下来的,自己不过只是翻新了一下,怎么就变成违章建筑了呢?想到这,韦某立马把这些所谓“拆除”公司的人赶了出去。

韦某本来以为自己只要不配合,这些人就不能拿自己怎么样,没想到,这些所谓公司的人竟然耍起了卑劣手段。在接下来的一个月内,总有混混到自己的家捣乱、晚上大门不知被谁泼上了粪便、家里的小孩放学回家的路上被社会人士跟踪、家里时不时的停水停电。韦某没有办法,只好向管辖拆迁事由的有关政府部门进行协商,表示政府只要弄明白自己房屋的归属是否合法,就答应拆迁。看到政府对他的保证,韦某也就放松了下来,继续恢复到平静的生活当中。

原来是因为韦某迟迟不肯拆除,使得河道排水工程的工期大大延长。马上汛期就要到了,政府方面对于其外包的拆除公司的工作进行了催促。外包公司害怕失去政府的订单与后期的合作,对于韦某这个眼中钉肉中刺恨之入骨。为了在工期之内完成工作,于是想到了这个卑鄙无比的计划——趁着韦某外出之时,对韦某的房屋进行偷袭式强拆。

韦某回到家,看到自家的老人都被拆除公司“请”出了家门,家具被粗暴的仍在外面,韦某目眦欲裂,冲上前去就是和公司的人扭打在一起。但是奈何对面人多势众,为了不妨碍公司的工作,将韦某拳打脚踢,赶了出去。没有想到,拆除公司的人见韦某拍照,害怕舆论压力,立马急了,直接就是抢走韦某的手机,狠狠的摔在地上。于是,在盛怒之下,韦某发动了自家的汽车,冲向拆除公司的人群,造成两死八伤,最后被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十五年有期徒刑。韦某的辩护律师以正当防卫为由提起上诉,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分析:

本案中,韦某的房屋被拆除公司强行拆除,属于不法侵害。韦某为了保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利,采取了反抗的行为,属于防卫的目的。韦某的防卫行为是在不法侵害正在进行时进行的,属于防卫的及时性。韦某的防卫对象是拆除公司的人员,属于不法侵害人,符合防卫的对象性。但是,韦某的防卫行为是否符合防卫的必要性和适度性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一款规定,“必要性”是指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必然联系和必要条件。如果不采取防卫行为,就不能制止不法侵害或者减轻损失的,就具有必要性。如果采取防卫行为后,不法侵害已经停止或者消失,再继续进行防卫行为的,就缺乏必要性。本案中,韦某在被拆除公司人员殴打、手机被抢走后,并没有立即驾车冲撞对方,而是在盛怒之下回到家中发动汽车。这说明,在韦某驾车冲撞时,拆除公司人员已经停止了对他的不法侵害,并没有继续追打或者威胁他。因此,韦某驾车冲撞对方并不是为了制止不法侵害或者减轻损失,而是出于报复或者泄愤的目的。这样的防卫行为缺乏必要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适度性”是指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之间是否存在合理比例和适当限度。如果防卫行为与不法侵害相比明显过重或者过轻的,就缺乏适度性。本案中,韦某驾车冲撞对方造成了两死八伤的严重后果,与拆除公司人员对他进行殴打、手机被抢走等不法侵害相比,明显过重。这样的防卫行为超出了合理比例和适当限度,缺乏适度性。

综上所述,韦某驾车冲撞对方既缺乏必要性又缺乏适度性,不能认定为正当防卫。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以放火、决水、爆炸、投毒或者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属于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本案中,韦某驾车冲撞对方,属于危险方法,且危害了公共安全,造成了人员死亡和伤害。因此,韦某应当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负刑事责任。法院对韦某的判决是正确的,上级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也是合理的。

案例启示:

本案中,韦某之所以陷入悲剧,主要是因为拆除公司的强拆行为和政府部门的失职行为。拆除公司为了完成政府的订单,不顾韦某的合法权益,采取了暴力和恐吓的手段,违反了法律和道德。政府部门在拆迁过程中,没有及时核实韦某房屋的产权情况,没有给予韦某合理的赔偿和安置方案,没有制止拆除公司的不法行为,没有及时处理韦某的投诉和诉求,没有履行好其监督和保护的职责。这些都是导致韦某走向极端的重要原因。

本案也给我们提供了一些教训和启示。一方面,我们应该尊重和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不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在进行拆迁或者其他涉及他人利益的活动时,都应该遵守法律规定,尊重他人意愿,给予合理补偿和安置,并及时解决纠纷和问题。另一方面,我们也应该理性地维权和抗争,不论是遭受了多大的不公正或者不满意,在面对不法侵害时,都应该采取合法、合理、适度的防卫行为,并及时寻求法律援助和社会支持。

我们不能用非法或者过激的方式来反击或者报复,否则只会给自己和他人带来更大的伤害和损失。正当防卫是一种合法的自我保护方式,但是也有其严格的条件和限制。我们应该正确理解和运用正当防卫的规定,既要保护自己的权利,又要尊重他人的权利。只有这样,才能实现社会的公平与正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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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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