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因保险人过错导致保险合同无法履行应当返还保费并赔偿损失

光明网记者 孙满桃

当前,随着居民生活水平的不断提高,理财型保险兼具保险的保障功能和投资属性,越来越受到投资者青睐,保险的功能也早就超出了传统意义上的保障生老病死的作用,成为了人们财富管理不可或缺的一种金融工具。但随之而来的纠纷和矛盾也日益增多。

在5月15日全国投资者保护宣传日,北京金融法院对外发布金融投资者保护典型案例。记者注意到,其中一起是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

在这起案件中,北京金融法院判定过错方即保险公司在退还现金价值之外,还需赔偿投保人保费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

此案判决一是引导保险人诚实、审慎履约,规范经营。二是强化了金融投资者的权益保护,维护了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利益平衡。

据法院通报,2015年8月,房某向某保险公司投保2份分红型年金保险,约定被保险人为房某之子,保险费30万元,交费期5年,基本保险金额2688000元。2016年1月7日,房某又向某保险公司投保了另一份寿险年金保险,被保险人为房某,保险费500万元,保险期限为10年,基本保险金额6958345元。截止起诉前,房某交纳了4年分红型年金保险的保险金,共计240万元;一次性交纳了寿险年金保险的保险金500万元。

2018年12月,房某购买的上述保险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保险公司的业务员通过伪造签名、变更客户点等方式,先后多次办理减保、退保手续,挪用保险金。

房某称,在得知业务员违规减保后,其多次向业务员催要保险金但均未果,无奈选择报警,且未避免进一步损失,操作退保。某保险公司退还了房某3份保单的剩余保费及现金价值共计56万余元。

房某认为,由于保险公司的管理上的重大纰漏,使得其工作人员能够违规减保,造成了房某的巨大损失,故要求保险公司退还全部保费并赔偿可得利益损失。

法院经审理认为,案涉三份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在于保险公司业务员的违规操作,而该业务员系保险公司员工,保险公司的管理疏漏,审核把关不严是造成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

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对保险合同内容进行变更,如果本人不能亲自办理,除了需要提供投保人的身份证件、保险合同等相关手续资料外,还需要受托人携带投保人亲笔签名的委托书和其本人身份证件到保险公司服务柜面进行办理。而由于保险公司内部管理疏漏,未尽到审慎审核义务,导致业务员违规操作客户保单,损害了投保人的利益,其对保险合同的解除具有重大过错。

法院认为,房某作为投保人,虽然将身份证原件交予业务员,但其并未向业务员出具相关的授权,不应承担保险合同的解除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因保险公司对于解除保险合同具有重大过错,应当赔偿房某损失。

结合房某已经履行完大部分合同义务的情况和合同本身关于保险金给付的约定,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除赔偿房某相应的保费损失之外,还应根据房某的合同履行程度,参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利率向房某支付至判决之日及实际支付之日的可得利益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五条规定,除本法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外,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可以解除合同,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该条法律规定赋予了投保人的法定任意解除权,投保人一旦行使该权利,即达到了解除保险合同,也就是我们通常所说的“退保”的效果。

一般情况下,保险合同为继续性合同,解除保险合同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也就是说投保人所缴纳的保费原则上不予退还,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投保人退保仅能退还现金价值。但在本案中,虽然房某行使的系任意解除权,但其解除保险合同的原因系保险公司违约造成,房某为维护自身权益,不得不解除保险合同,在此情况下,应当赋予房某解除保险合同的事实也应当具有溯及力。这也是对房某已经履行的保险费支付义务和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责任间的一种平衡。

同时,法官提醒广大公众,在办理任何业务时要加强安全防范意识,谨慎将身份证、银行卡等交给业务人员,以免造成不必要的损失。

来源: 光明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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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6-07

标签:保费   保险合同   法院   损失   被保险人   投保人   保险人   保险金   年金   过错   保险公司   业务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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