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奥斯曼帝国时期,单方让与协定对英国商人的重要性

#历史开讲#

文|木木

编辑|观星


对普通英国人的保护,单方让与协定第九条规定,在英国人与臣属英国的商人、随从、口译员、代理人及其他我们领地内之人发生的所有交易、事务和业务中。

关于买卖、信贷、交通或担保以及其他所有法律事项。

他们均可在法官面前、在证人见证下达成Heuddjet,并将诉讼予以登记。未来若发生任何分歧或纠纷,他们必须遵守登记和Heuddjet。

若因新的分歧或纠纷而提起的诉讼与前述诉讼相符,则应当遵守之前的诉讼结果。但是,若未从法官那里获得Heuddjet,并提供了虚假证人证词。

则总是按照合法的Heuddjet予以主持正义。即便发生了民事纠纷,针对英国人的审理必须由特定人员出席方可审理。

一、单方让与协定

第二十四条规定,“若英国人或该国之属民牵涉任何诉讼,或与法律有关的其他事务,法官在大使、领事或口译员出席前不得审理。涉及超过四千阿斯皮尔土耳其银币的所有诉讼均得由高门审理。”

刑事纠纷也同样如此,例如第四十二条规定,任何英国人或其他在悬挂英国国旗之人碰巧犯了杀人罪或任何其他罪行,或据此提起诉讼。

在我们神圣的领地内,除非大使或领事在场,否则总督不得审理。但他们应共同审理并作出裁决,不得违反神圣法律和本单方让与协定的规定单独审理,不得给他们造成任何伤害。

若因债务或其他原因而被土耳其政府逮捕,只要领事提供担保,则被捕的英国人即可释放。

第十五条还规定,“若口译员或口译员的代表不在场,法官不得审理英国人或英国臣民与其他任何之间发生的所有诉讼”。

第十条甚至规定,针对英国人的诽谤纠纷也得由英国大使处理。

“如果任何人宣称英国人伤害了他并提供虚假证人证言以此诽谤该英国人,则应当将其提交至大使以便于其裁决,并且被诽谤之英国人可以随时获得大使的保护”。

因此,只要是涉及英国人的诉讼,无论其身份,案件的审理必须有英国人在场方可进行。土耳其法官也不能单独审理涉及英国人的刑事案件。

普通英国人在土耳其之所以能够得到保护,免受土耳其本国法的管辖,一方面是根据单方让与协定的规定和土耳其的习惯作法,另一方面是从大使、领事和口译员处获得保护。

第二十四条与第四十二条分别赋予了普通英国人在民事和刑事诉讼中的司法管辖权。

大使、领事与口译员等特殊群体的保护也事无巨细地在单方让与协定中得到了比旧协定更加完整的规定。

第十四条规定,英国大使可以在阿勒颇、亚历山大、突尼斯、埃及等行省的港口自由任命领事,任何人不得反对。而相比普通英国人,除土耳其政府外,任何法院均对领事无管辖权。

例如第二十五条规定,“英国大使为保护商人而聘任的领事不得以任何借口被监禁,领事的房屋也不得被查封,本人也不得被遣返;但是任何涉及他们的诉讼或纠纷应当向高门报告,并由大使作出回答”。

类似地,口译员承担着为大使或领事准确传递信息的任务,他们也不得因任何过错而受到土耳其政府的惩罚。

即便他们犯有任何罪行,土耳其的法官和总督也不得在大使或领事不知情的情况下谴责、殴打或监禁口译员。

自1580年协定颁布后,因宗教与文化的不同,害怕被土耳其人变为奴隶一直是英国人的担忧。这种担忧也随着1675年第十二条的规定而逐渐减少。

该规定,“若英国人或英国的属民在我们的各省被发现成为奴隶,在英国大使或领事的要求下,应进行适当的询问和审查,以查明其原因。一旦该奴隶被认定为英国人,应当立即释放,并送至大使或领事处”。

除了英国与土耳其之间达成的单方让与协定外,任何向法国、威尼斯或其他国家颁布的特权,英国均可得以援引,即1675年第十八条的“一体均沾”条款。

从1580年的22条到1675年75条,不到一百年的时间里,这些条款的内容变得更加具体和体系化。1675年单方让与协定为几乎所有在土耳其的英国人群体提供了保护。

二、解决办法

从官方代表,如大使、领事和口译员,到普通的英国商人、口译员代表甚至是成为奴隶的英国人,还“假设”了诸多可能引起纠纷的情形并提出了具体的解决办法。

就体系化而言,外国人在土耳其的保护更为体系化,大使可以在指定的贸易港口任命领事,管理、保护和处理该地区的英国人以及相关的纠纷。

大使也可以聘请口译员和不超过十名任何国籍的仆人,这些人同样可以得到大使的保护,他们的人身与财产可免于土耳其的司法管辖。

领事可以为商人提供担保,除土耳其政府外,任何法院均对其无管辖权。

从正面看,1675年单方让与协定反映了英国在黎凡特地区的贸易已经趋于稳定,开始在该地区占据重要的位置。

一方面,当时实际控制土耳其政府的大维齐尔阿密特·邱普利采取了较为友好的外交与贸易政策,改善地方官员与外国人之间的紧张关系,外国人在土耳其受到打压的情形也有所好转。

另一方面,凭借这份单方让与协定,黎凡特公司也取得了相较法国与荷兰更为有利的政策,逐渐取代法国成为该地区重要的存在。

从侧面看,特权条款的大幅增加说明以往语言模糊的规定无法为英国商人提供有效的保护,英国方面需要反复向苏丹确认这些特权。

而反复确认特权的需要与苏丹在单方让与协定中反复强调英国商人拥有的特权这两个行为本身也显示出双方之间的分歧与贸易摩擦必定时有发生。

英国在庞大的奥斯曼土耳其领土范围内的重要港口和城市建立了贸易据点,而在这些据点内又设立了众多商馆,由代理人直接负责英国的贸易和对本国人的保护。

因此,在松散的中央与地方关系下,即便是苏丹在单方让与协定中规定了英国商人在帝国境内受到保护,各行省和地区也无法统一适用。

尤其是不具有法律地位的代理人更是无法管理并处理两国人之间的纠纷。

单方让与协定甚至规定了哪些人不得侵犯在土耳其的英国人的权利,例如协定里的行省总督、法官、船长、士兵和奴隶等,说明这些人是最容易与英国人产生纠纷的群体。

废除英国人纳贡的规定,也从侧面体现英国商人存在大量的腐败行为,贡品或礼物最终归属并非苏丹而是帕夏或行省的其他官员。

三、协定的特征

1675年的单方让与协定中,苏丹不厌其烦地反复重申英国人在土耳其享有的特权与自由不受侵犯,英国人的贸易与航行自由权也不得受到境内各类群体的侵害。

甚至于以特定条款详细规定了在贸易的不同阶段中,处于哪些阶段英国人最容易受到土耳其的干扰和侵害,例如第三十八条之规定。

自奥斯曼苏丹于1535年向法国人颁发单方让与协定以来,苏丹的反复确认与更新逐渐发展成为一种单方让与协定体系,显示出不同与条约体系和朝贡体系的特征。

单方性是单方让与协定体系最为突出的特征。单方让与协定的性质与内容均体现了这种单方特征。

单方面向本国境内的外国人授予包括司法管辖权在内的特权曾广泛存在于欧洲国家和亚洲国家,但是真正一以贯之将这种单方性延续到近代,仅有奥斯曼土耳其帝国。

这种单方性的较为合理的解释,是与伊斯兰教教义体现出的强烈的、无处不在的敌我之分有关。

1453年占领君士坦丁堡,在事实上构建了奥斯曼帝国历史的新时代,凸显了欧洲的虚弱及其对土耳其的恐惧。

“野蛮的穆斯林土耳其”对欧洲大陆的安全与基督教集体身份认同产生了切实的观念性威胁。与欧洲国家的贸易与外交往来,是奥斯曼苏丹维护帝国在欧洲大陆存在的直接动力。

正如1580年穆拉德三世向伊丽莎白一世授予特权章程是为了获得英国在地中海地区的支持以维持地区均势。

单方让与协定的大量采用也正是因为政治上的权宜之计而逐渐形成体系化的外交表达形式。

一方面,帝国统治区域内宗教、文化与法律的复杂性与差异性迫使奥斯曼苏丹承认穆斯林与非穆斯林之间的平等地位。

而伊斯兰法作为超越任何法律形式的存在也让苏丹不得不主动颁布敕令弥合这些差异,诏令本身的单方性与时效特征也为处理帝国外部事务提供了参考。

另一方面,苏丹敕令乃至奥斯曼法的法典化为苏丹对被征服地区实行统治提供了法律依据。

外国人的身份与地位也开始逐渐固定下来。对外国人施以恩惠成为苏丹处理涉外事务的政策之一。

更重要的是,1453年君士坦丁堡陷落更强化了土耳其人的欧洲中心的心理,即认为奥斯曼帝国是当时欧洲外交事务的重要国家,是欧洲大陆力量均势的中心。

在这种心理的影响下,单方让与协定不仅是一种帝国恩惠,而且还是奥斯曼帝国优越地位被接受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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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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