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逃避监管”中的“间接故意”?

原标题:如何认定“逃避监管”中的“间接故意”?

某化学有限公司因化工整治关停,生产设施设备、污水站已拆除。在设备拆除前,企业编制拆除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方案。方案明确规定,拆除过程中,厂区的雨水应利用原有雨水收集池和管网进行收集。雨水收集后,应及时进行监测,对达到外排标准的雨水可利用原有的管道和泵排放至园区雨水管网。

2022年2月,生态环境执法人员检查这家企业时发现,企业在设备拆除运转过程中有少量物料洒落地面,未及时清理,导致部分污染物进入雨水池并排至雨水池南侧空地,部分水经地面溢流至南侧河流。经监测,外排雨水中含有污染物。

在此案办理过程中,执法人员对这家企业是否存在主观上的故意存在争议。这样的问题在各地同类案件办理中常常出现。

“逃避”本身自带故意的含义,“主观故意”是“逃避监管”不可缺少的因素。研究生态环境领域逃避监管的环境违法行为,不可避免地要提及“主观故意”。

“主观故意”一般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类型。“直接故意”指企业主观上积极追求违法结果的发生。“间接故意”指违法企业已预料到其生产经营行为会发生危害结果,但对违法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不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避免危害结果的发生。在个案办理中,“直接故意”比较容易认定,但是“间接故意”存在认定困难,会出现将“间接故意”认定为过失的情形,导致违法行为未依法查处。

笔者认为,在认定“间接故意”时需要考量两个因素。

第一,企业主观上是否应当知道其行为会造成危害结果。排污主体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废水未经处理排至外环境造成危害结果等情况时,往往提出企业员工交接班出现误差、雨水冲刷等理由,企业不认为其存在“主观故意”。

执法人员在办案过程中,不能只听信企业陈述,应理性地结合证据材料分析企业相关责任人是否应当知道其行为可能会造成危害结果。在企业应当知道的情况下,不得因所谓的“不注意、不知晓”等无正当理由支撑的借口让企业逃离法律的监管。

第二,企业是否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笔者认为,必要的注意义务是指生态环境法律法规、技术标准、生产项目环评审批验收文件、企业环境应急预案等明确要求企业应当履行的环境治理的主要职责和关键要求,其包含法定义务、行业标准义务、岗位职责义务等。如此案中,企业责任人在雨水排放前应当进行手工监测或调阅在线监测数据,规范操作雨水阀门,此行为直接关系到危害结果是否发生、外环境是否被污染。如企业责任人客观上未履行《水污染防治法》规定的义务、雨水管网岗位职责规定的义务等,导致危害结果发生,其主观上就存在重大过错。

企业负责人若在主观上对超标、污染环境等违法结果有一定的认识,但对危害结果的发生听之任之,那么其主观恶性严重程度仅次于“直接故意”。

以上两点考量因素符合法律上“一般理性人”的衡量标准。在同等情况下,从事类似行业的排污主体遇到类似问题能够知晓违法后果并采取必要的注意义务。若某个企业违反这一点,那么也就违反“一般理性人”的标准,所以无证据佐证的“没有故意”的口头陈述不具有可采纳性。

结合本案来看,这家企业编制拆除过程中的污染防治方案,说明已认识到可能会出现环境污染问题。经执法人员调查,企业负责人在雨水外排之前未采取污染防治方案规定的措施,仍然将未达到外排标准的雨水通过原有的管道和泵排放至园区雨水管网,未尽到必要的注意义务,主观上存在“间接故意”。因此,对本案应按照“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进行查处。(贲道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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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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