销售进口车辆存在漆面瑕疵4S店是否构成欺诈?

明明买的是新车,经专业人士检查,却是维修过的车辆,这算不算消费欺诈?应否“退一赔三”?沧州市两级人民法院对一起汽车买卖纠纷,分别做出了不同的认定和处理。

■基本案情:购买新车发现维修痕迹起纠纷

2019年2月25日,刘女士(乙方)与某汽车销售服务公司(甲方,以下简称4S店)签订《汽车买卖合同》,购买宝马X4一辆,金额为434000元,交货时间为期货,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定金1万元,余款采用按揭方式支付。2019年3月27日,刘女士签署商品车交车确认表。同日,缴纳车辆首付款130200元,车辆购置税37413.79元,保险费43104.02元,签订合同时交纳的1万元定金转化为金融服务费。

2019年3月29日上午,4S店将涉案车辆交付给刘女士,刘女士提车后办理车辆注册登记及抵押登记。当日下午,刘女士驾驶涉案车辆到青县某汽车养护中心贴膜,该店的工作人员在检查时发现该车左后车门有过喷漆痕迹。刘女士得知后立即返回4S店处,并将涉案车辆存放于4S店。

刘女士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汽车买卖合同,判令4S店退还刘女士购车首付款及利息、车辆购置税、保险费,金融服务费、交通费2000元,并判令4S店增加赔偿刘女士1302000元;2.解除刘女士与第三人之间的售后回租合同及汽车租赁抵押合同,由4S店承担车辆贷款;3.诉讼费用、鉴定费用由4S店承担。

■一审:构成“局部欺诈”

对涉案车辆左后车门是否存在喷漆问题,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书认定车辆左后车门外端面进行过二次喷漆维修。

关于4S店对刘女士销售汽车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所谓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在提供商品或者服务中,采取虚假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欺骗、误导消费者,使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行为。经营者负有向消费者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的义务。故意不告知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的,即构成欺诈。刘女士要求解除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的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刘女士请求按购车款的三倍进行赔偿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汽车销售经营者,对其商品瑕疵应告知消费者而未告知,无论是故意还是无意隐瞒商品瑕疵,均构成对消费者的欺诈,但该欺诈行为仅仅是对车辆左后车门处重新喷漆没有告知消费者,交付前车辆瑕疵已经恢复原状,对汽车的外观及其他性能均没有任何影响,相对于汽车整体而言仅构成局部瑕疵,因此其欺诈行为不具有整体性,应认定为局部欺诈。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第1款规定的三倍赔偿责任作为一种惩罚性责任,宗旨在于侧重保护消费者和倡导交易诚信,但该法作为调整民事关系的法律,也应当遵守民法的公平原则,以避免消费者和经营者利益明显失衡。本案中,经营者的主观过错程度和对消费者的损害程度明显低于整体欺诈,并没有对消费者使用商品造成实际损害,而更多的是对消费者精神层面造成的不愉快,但对产品局部欺诈的经营者仍应进行制裁,既是国家对交易活动的干预,以维护市场经济秩序,也是对消费者利益的保护。但若对局部欺诈的经营者可以全部购车款三倍的赔偿,不能体现民事责任的公平性,故因局部欺诈行为而增加的赔偿金额应按照欺诈部分的具体价格并结合对整体价值的影响进行综合判定。

本案以车辆购置价格434000元的40%即173600元确定经营者增加赔偿的金额,既是对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有效保护,也是对经营者应有的惩罚。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9)冀0902民初74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4S店向刘女士支付增加赔偿款173600元等。

■二审:不构成消费欺诈

上诉人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向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关于4S店的行为是否构成欺诈。二审认为,因汽车商品零部件众多、构造复杂,车辆从生产至最终交付期间,存在存储、运输等诸多环节,产品自身及物流环节涉及的信息量巨大,且本案标的物还系国外期货进口入境,如果要求经营者对于该商品的全部信息不加区分地告知,会导致交易成本的不必要增加,亦不利于消费者知情权的实质性保护。故,对于商品全面信息应集中在涉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健康和财产利益及标的物的实质功能的全部重要信息。

另外,本案亦无证据证实涉案车辆的漆面瑕疵为4S店故意毁损造成,也无证据证实该漆面瑕疵危及消费者人身安全、健康或是实质性财产利益,未影响消费者缔约的根本目的及涉案标的物的正常安全用途及核心功能,该瑕疵显著轻微,几乎不涉及实质性财产利益,经营者如未将这类信息告知消费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生效(2018)最高法民终12号民事判决中中国消费者协会和中国汽车流通协会的意见及最高人民法院认定事实,经营者不构成对法定告知义务的违反,不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的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事实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148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本案中4S店对刘女士不构成欺诈,且未使刘女士违背其真实意思实施民事行为,刘女士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4S店交付车辆时,刘女士对于该商品外观已经进行了初步检查确认,刘女士发现涉案标的物瑕疵后当天就将标的物返还,无证据证实其存在损失,但4S店未及时发现涉案标的物瑕疵,致使消费者提车当天消费心理受到影响,根据公平原则,4S店应对刘女士予以补偿。

2020年6月22日,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民终266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法院酌定4S店补偿刘女士50000元。

(据河北工人报消息 河北工人报记者贺耀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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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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