将搜索引擎上的好评前置、差评后置,合法吗?


互联网时代,搜索引擎始终是重要流量来源以及流量分发渠道之一,随之产生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亦成为企业维护网络口碑、营销宣传的重要手段。在现有法律明确禁止删帖行为的背景下,打着“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旗号,实则进行负面内容压制、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排名顺序等更为隐蔽的行为开始呈现愈演愈烈的趋势。


本期分享的案例系全国首例认定搜索引擎“负面压制”条款效力案。该案裁判对守护公众知情权及互联网信息自由具有典型意义,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报送评选活动一等奖,入选最高人民法院评选的网络消费典型案例


上海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上海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服务合同纠纷案


裁判要旨

提供网络“负面压制”服务之约定是否有效,应当结合合同目的、行为性质及方式、社会危害后果,依照法律规定的合同效力判断标准作出认定。


“负面内容压制”服务以营利为目的,通过相应手段人为干预搜索结果排名以实现正面前置、负面后置,严重影响公众正常、客观、全面地获取信息,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对消费者知情权及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合法权益之侵害,以及对公平有序市场竞争秩序及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之破坏,依法应认定为无效条款。


关键词

商事 / 搜索引擎优化服务 / 负面压制 / 无效


案例撰写人

王飞、周泉泉、洪巧缘


法官解读


01基本案情


原告系某品牌互联网在线服务提供方,为案外人提供搜索引擎优化及线上传播服务。被告与原告系合作关系,双方于2020年11月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为原告就某品牌提供专业技术服务,服务费用为67,300元。本案系争“负面压制”服务条款约定:“对指定关键词进行搜索引擎优化,实现百度前5页无明显负面内容”。


2020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支付第一笔服务费用48,500元。同年12月17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完成负面压制服务为由通知被告于当日解除合同。


后原告以被告违约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48,500元,并支付违约金14,550元。


02裁判结果



03裁判思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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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4案例评析


判定搜索引擎“优化服务”是正常的宣传行为还是应被否定的违法行为,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予以考量。


第一,从缔约目的看,负面压制目的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负面压制通过有意改变负面信息的排名结果,主动积极追求掩盖特定民事主体真实情况这一结果,使得社会公众无法或难以通过搜索引擎获取全面、客观、真实的信息。实施这些行为的动机则是使特定主体获益、使行为人获得盈利。


对于依法发布所谓“负面信息”的用户而言,其言论自由权利和向社会公众反映、投诉的权利也将受到不正当干扰,该行为明显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第二,从履行方式看,负面压制实质是掩饰了公众本可以获取的信息,影响公众对事物的客观和全面的认知。


涉案负面压制服务的手段中,除依据客观事实依法向负面信息发布平台投诉此种合理方式外,其余手段或是通过发布并优先展示正面信息从而达到稀释和排挤负面信息的效果,实为好评前置,或是通过降低负面信息权重以操纵排名结果,实为差评后置。


这两种手段的使用目的和使用方法显然区别于上述正常、合法的搜索引擎优化服务,行为方式也具有隐蔽性,对消费者将产生误导,不具有正当性。


第三,从行为危害性来看,负面压制行为损害消费者权益及市场竞争秩序,且对他人言论自由的行使造成不当干预,有损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


一方面,负面压制行为是服务提供者利用自身技术优势,根据网络消费者阅读习惯,压后负面消息的展示顺序,导致消费者无法获悉其所关心的商品或服务的真实情况和全面信息,影响消费者接受及传递互联网信息的能力,一定程度上剥夺了消费者自由选择的权利,违背了消费者的心理预期,不正当干预消费者的真实意志。


另一方面,负面压制扰乱市场正常秩序,违反公平竞争原则。负面压制通过对消费者整体的选择自由的扭曲,导致市场竞争秩序的扭曲及破坏,会使互联网经营者依赖于通过技术行为的非正当使用去变相获得消费者的选择,实质是一种新型的网络不正当竞争行为。


第四,从最终社会效果来看,负面压制行为扰乱互联网空间管理秩序,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公信力,严重影响互联网公共空间的多元化发展。


搜索引擎公信力是搜索引擎服务的核心竞争力,搜索引擎服务商具有制定和执行搜索排名规则的权利。


负面压制行为通过改变好评和差评的展示位置,人为干预搜索引擎正常排名,误导搜索引擎使用者,不仅严重损害了信息甄选机制的独立性和公正性,也严重损害用户对搜索引擎的信任,导致用户流失,损害搜索引擎服务提供者的利益,最终将破坏互联网空间公共秩序。


05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七条  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信原则,秉持诚实,恪守承诺。


第一百四十三条  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

(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

(二)意思表示真实;

(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背公序良俗。


第一百五十三条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根据案件审判时间,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14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条、第52条、第56条、第58条)


来源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

案例撰写人:王飞、周泉泉、洪巧缘

责任编辑丨张巧雨

声明丨转载请注明来自“上海高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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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9

标签:搜索引擎   目的   原告   提供者   被告   负面   秩序   好评   消费者   案例   信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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