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务的提成工资为何难讨回?

企业负责人在内部会议上关于提高业务提成比例的说法,在法律上是否有效?业务完成情况如何通过证据予以证明?提成工资是劳动报酬的特殊类型,提成劳动争议具有特殊性和复杂性。以下案例为企业和职工对此提供了有益的借鉴。

【基本案情】

2016年3月15日,陈某进入某电气公司(以下简称电气公司)从事法务工作,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约定,电气公司根据公司规定及经营状况自主确定工资分配形式和工资水平,有权根据人力资源薪酬绩效体系的各项规定确定陈某的工资支付方式、数额等。由于绩效考核原因,于每月15日前支付陈某上个月工资,加班工资以最低工资标准作为计算依据。

陈某2016年3月至2017年2月期间的工资表记载,其工资由基本工资1840元、岗位绩效考核4000元左右不等组成。工资表还载明:请对工资条项目及明细认真核对,若有异议,请于3日内向人力资源部门提出;本人签字确认后表示对工资无异议,认可工资条的所有项目及明细。陈某在每月的工资表上均签字确认。

2017年3月6日,陈某因个人因素向电气公司提交了离职申请书。同年4月7日,陈某又以未足额支付货款回笼提成、未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公积金为由,再次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于当月14日申请劳动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电气公司支付陈某2017年3月至4月期间工资3456.2元,驳回陈某其他仲裁请求。

陈某主张称,根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电气公司已按0.10%至4%不等的比例,陆续支付了陈某货款回笼提成奖金计114420.42元。陈某主张独立完成了12起货款诉讼案件,标的额为1788.1346万元,预先支付2%,回款后按回款金额再支付6%至8%,电气公司应支付回款奖金805111.3元;协助外部律师处理了28个案件,按回款金额的0.5%计算,奖金为44394.8元,以上合计849506.1元,扣除已付96342.1元后,电气公司应再付753164元。陈某提供了其手机中,单位微信群里发布的电气公司总经理于2016年5月27日,在公司管理层人员会议上说的“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的微信聊天记录,以此证明电气公司承诺其货款回笼提成奖金比例,应按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结算标准(即10%)结算,但电气公司对此不予认可。

陈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事项为:判令电气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被拖欠的加班工资2742.1元、货款回笼提成753164元等。

■一审:

劳动者提出计算奖励的依据并不充分

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认为,陈某与电气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按劳动合同约定的加班工资计算基数,扣除电气公司已付加班工资后,尚余加班工资493.59元,现电气公司同意支付495元,可以允许。对陈某要求按其本人工资7600元/月标准的150%计算支付拖欠加班工资2742.1元的请求,法院予以部分支持。

关于货款回笼提成奖金。一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已按其公司规定的货款回笼奖励比例陆续发放了陈某货款回笼奖金,陈某收到后至离职前,从未提出过异议。虽然陈某在诉讼中提交了电气公司总经理在公司会议上部分讲话内容的微信信息,证明其曾提到法务的货款回笼奖励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所的结算标准结算,但是仅以当事人在会议上口头表达的对员工工作任务的布置,激励员工努力工作、提高工作效益的讲话,来作为计算奖励的依据并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判决:1.电气公司支付陈某工资(含加班工资)计1019元 ;2.驳回陈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

变更提成依据和提成事实均不成立

驳回上诉

陈某不服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起上诉。

关于货款回笼奖金的计算依据。陈某为证明其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案件应当按照外部律师标准结算及协助外部律师处理案件按回款金额的0.5%结算,在一审提交了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以及《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复印件。电气公司为证明陈某的奖金计算标准,在一审提交了陈某货款回笼奖金发放明细、银行交易明细及《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二审法院认为,电气公司提交的货款回笼奖金发放明细中载明的回款金额、回款时间除安徽某功能饮品有限公司案件外,陈某均不持异议,该明细中对应的款项性质、支付奖金比例及扣减比例均能够与银行交易明细的发放金额及电气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中载明的发放方式一一对应,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电气公司2016年6月至12月系根据该份《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向陈某发放货款回笼奖金。陈某提交的钉钉软件聊天记录中,2016年5月27日,电气公司总经理陈述的“法务人员独立完成的货款诉讼,按照公司与外部合作律师楼的计算标准结算奖金;前提是不能耽误岗位基本工作,控制诉讼项目笔数”,未明确具体的计算比例和标准,且该标准并未得到实际执行。陈某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曾向电气公司提出过异议,应当视为其认可电气公司按照《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的标准及条件向其发放货款回笼奖金。据此,因电气公司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在劳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系依据《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向陈某发放货款回笼奖金,二审法院对电气公司提交的《2016年应收账款管理规定》真实性予以确认。对陈某主张的协助外部律师处理案件的货款回笼奖励不予支持。

关于电气公司是否已足额发放陈某货款回笼奖金。二审法院认为,陈某对安徽某功能饮品有限公司案件的回款金额提出异议,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反驳;其主张在江苏某置业公司、江苏某齿轮传动公司、枣庄某公司中案件中,其他人员的提成应当另外计提,但未提供具体依据;其主张天津某热电公司、北京某环境公司、浙江某环保公司案件系其全程参与,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且电气公司已提交北京某环境公司案件的民事裁定书及邮政专递单、浙江某环保公司案件的邮政专递单予以反驳,故陈某应当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对陈某主张的12起独立完成诉讼案件的货款回笼提成差额不予支持,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审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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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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