吸引海外公司来港上市的核心秘诀

上一期我们讨论了转化适用,本期我们讨论并入适用。

(二)并入适用

部分国家及地区认为没有必要修改国内法,或修改后会造成“水土不服”。它们将《准则》适用的批准权交给了国内的有权主体自主裁量,与国内法并行适用。在此种模式中,依然存在不同样态。

第一,赋予《准则》与国内法同等的法律效力。有些IOSCO成员认为《准则》的披露要求基本符合国内的监管规则,因此赋予《准则》与国内法等同的法律效力,其证券监管机构有权对外国发行人是否适用《准则》进行自由裁量,典型的有卢森堡、德国、日本等国家和我国香港地区。例如,我国香港地区,外国发行人的披露要求规定在《公司条例》和香港联交所的上市规则中,并未体现出对《准则》的适用参考,但其通过官方文件向IOSCO表示,在一些特定案件中将通过裁量权允许外国发行人适用《准则》。又如,卢森堡也未对《准则》予以适用,但其金融监管委员会认可在裁量权基础上适用《准则》。

第二,国内的信息披露要求水平与《准则》相当,没有修改国内法适用《准则》的必要。比如,日本国内的披露要求与《准则》在较大程度上趋同,因此并未颁布任何规则以适用《准则》,而是将其划入裁量权的范围。外国发行人按《准则》要求编制的披露文件也能被接受,但需符合格式规定。

第三,执行《准则》要求完全能够符合国内法的披露标准。由于有些国家国内的信息披露要求水平不及《准则》,如果修改国内法突然提高披露标准,可能导致发行上市的成本大幅增加。比如,德国联邦证券交易监督局对外宣布,德国的信息披露标准低于《准则》的要求,外国发行人按照《准则》编制的披露文件足以符合德国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不同的适用模式各有特点和优势,也都是在一定社会经济环境下的最优选择。以美国为例,美国根据其在证券监管领域国际协调的两种方式,对外国发行人的披露要求进行区分。而在香港,主要采取的是并入适用模式。

《有关海外公司上市的联合政策声明》经历了三个阶段的修订,具体如下表所示。

证监会与联交所于2007年3月刊发联合政策声明,旨在向市场厘清联交所《上市规则》中有关海外公司来港上市的要求,并就主要的股东保障事宜提供清晰的指引以供准发行人及其顾问参考,借此便利海外公司来港上市。

《联合声明》于2007年3月首次发布,通过列载海外公司于其本土司法权区须达到的股东保障标准,用以协助于四个认可司法权区(中国香港、中华人民共和国、开曼群岛或百慕大)以外成立的海外公司获接纳于联交所上市。若一家公司不能证明其本土司法权区存在该等标准,可修改其组织章程文件以达到同等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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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14

标签:卢森堡   国内法   司法权   海外   发行人   公司   德国   香港   秘诀   准则   核心   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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