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程序中,债权人债转股后能否继续主张保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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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文说到,企业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会受到各类内外部因素影响而陷入经营困境,但不乏很多企业是自身主营业务产业前景良好,具备良好的重整价值。故而实务中通过破产重整引入外部资金、技术支持,改善经营结构,换取债务兑付空间,支持困境企业重整将能使债权人、职工的权益最大化,也能避免资源的重置浪费,实现整合再利用。由此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作为一种清偿方式应运而生。

20世纪90年代末,在政府的主导下,债转股已经被用于处理国有商业银行的呆坏账,这被称为政策性债转股。2016年10月10日,国务院发布的《关于积极稳妥降低企业杠杆率的意见》及其附件《关于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的指导意见》中明确提出,有序开展市场化银行债权转股权,以市场化法治化方式开展债转股,鼓励面向发展前景好但暂时遇到困难的优质企业开展市场化债转股,但禁止将“僵尸企业”、失信企业和不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作为市场化债转股的对象。

根据证券金融诉讼实务发布的《2016-2021上市公司重整案例分析报告》,2016-2021年6年间,法院裁定批准45家上市公司的重整计划,其中近82.22%的企业在重整计划中设计了债转股的清偿方案,非上市公司未能获取完整的公开数据,但股权作为一种偿债资源被广泛应用于上市公司及非上市公司的重整程序中。

同时,债权人选择债转股后的保证人责任的承担也成为了实务中颇具争议的话题。本文将尝试从债转股的性质、能否继续主张保证责任、保证责任的范围及主张方式进行探讨。

对于“转股债权人能否主张保证责任”问题的争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23条第3款,债权人未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额清偿的,可以就未获清偿的差额部分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但实践中,债转股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追偿存在债转股性质判断及清偿率确定两大难题。实践中对该问题也有着不同的观点:

01债权人无权向保证人追偿

该观点认为,转股债权人已获得全额清偿,不能再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根据债转股债权出资的法律属性,当债权人选择通过债转股方式清偿债权时,即同意以其债权投资入股,成为债务人的股东,其债权也因转变为股权而消灭。

如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内民终88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东北特钢集团重整案中,中行赤峰分行的债权清偿结果为部分现金清偿,未能现金清偿的部分按照6.5158元:1股的比例实施债转股,股权登记执行完毕后,中行赤峰分行的涉案保证债权已得到全额清偿,相应保证债权也随即消灭。第三方机构作出的《东北特殊钢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全部权益价值分析报告》并非执行《重整计划》债转股时计算东北特钢集团每股价值的依据,中行赤峰分行以该报告为依据,认为其债权未实际受偿,事实依据不足。

02债权人可以向保证人追偿

该观点认为,债权人不因转股而得到全额清偿,可以就债转股的差额部分请求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其理由为:进入破产程序的企业必然面临着资不抵债的困境,既然资不抵债,无财产担保债权人就不可能获得全额清偿,应当以债权人实际获偿金额计算清偿率,剩余债权应继续向保证人追偿。

如东营市财金振兴壹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国有资产运营有限公司保证责任纠纷案。2017年,山东天信集团进入破产程序,其《重整计划》载明:普通债权人债权额20万元以下的全额清偿,20万元以上的可以选择按6.5%的清偿率选择现金清偿或者债转股。财金管理中心选择债转股后,认为其债权没有得到足额清偿,向法院起诉,要求保证人国有资产运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最终山东省东营市中院就该案作出的(2018)鲁05民初92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该债权人按照6.5%的的比例完成债转股的部分,是确定从债务人公司受偿的款项,应当从担保人的保证责任中扣除,并按照《重整计划》确定的转股清偿率1:0.065进行测算,认定债权人未能从债务人处受偿的金额为:总债权额-20万元-(总债权-20万元)*0.065,计算出债权人债转股的差额,并依照《企业破产法》第92条第3款的规定,判决保证人应当就该差额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破产重整中债转股的法律性质

从以上案例中可以看到,对于债转股的债权是否可继续主张保证责任,首先争议集中在债转股的性质是债权投资还是以股抵债。理论界对于债转股的性质,主要有以下三种观点。

·债权出资说

该说认为,债转股即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投资合意,债权人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投资入股,工商变更登记完成后,债权人即完成出资义务,成为债务人企业的股东,或参与经营或仅收取分红。根据该理论,债转股是投资行为,应当充分征求债权人意见,由债权人作出真实的投资性质的意思表示,当债权人选择债转股方案并完成工商登记后即视为其债权已经转换为股权。

·债务清偿说

该说认为,债转股是债务人陷入困境状态下实施的一种代物清偿行为。即当债务人企业不能以原定给付清偿债务时,通过他种给付代替原定给付,使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那么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债权人与债务人公司就以股偿债达成合意,当抵债股份(股权)交割后,视为债权人的债权得到了全额清偿。

· 程序清偿说

该说认为债转股仅仅是在程序上达到了债务清偿的法律效果,债权人的债权并未在实体上消灭。该说的代表人物为邹海林教授,邹海林教授在《透视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一文中发表意见说:“司法实务中的债转股,仅是破产程序分配债务人财产的一种方式,债权人因接受出资人权益的分配而致其债权相应消灭,仅发生程序法上债权消灭的效力,附随于债权的担保利益并不会因此而消失”。

正因为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兼具了股权投资和债权清偿的双重性质,导致实务及理论界对其法律性质多有争议,笔者认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的企业是已经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危困企业,其不同于市场中的正常经营主体,且破产程序中的债务人的经营、决策更是受到多重限制。如简单将债转股视为投资性质将会加重债权人的核查义务,并且在重整计划仅有“6+3”个月提交期限的情况下,恐无法满足众多不同债权人的尽调、谈判、决策等一系列工作,亦会导致债务人不能在法定期限内提交重整计划而被宣告破产。因此,目前多数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债转股更多地体现了,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但尚具有重整价值情形下,为避免清算给债权人造成的巨额损失和社会资源的重置、浪费,由原股东让渡股权,债权人接受股权清偿,给予企业发展的空间,以此实现各方利益的最大化。

但需要讨论的是,重整企业不同、债务人自身的偿债资源和资产禀赋不同,清偿方案和选择空间则各不相同,为明确债转股性质,建议债务人或管理人在个案制定重整计划时,明确征求债权人的债权投资或代物清偿的意思表示,设计权益平衡的清偿方案,并给予债权人充分的知情范围和决策时间,以此减少关于重整程序中债转股的性质争议。

转股债权人的实际清偿率如何确定

债权清偿率为认可债转股是一种清偿行为所延伸出的问题,假设重整计划中明确写明或债权人表示债转股是投资行为的情况下,则不存在清偿率的问题。清算程序中,债权人的债权清偿率关乎企业资产变现价值和参与分配的债务规模;重整债转股债权人的清偿率主要与企业估值、股权价格与最终变现价格相关。

企业估值部分,并非律师专业领域不再展开讨论,但重整企业在估值及股权定价过程中,管理人会聘请专业的评估机构及财务顾问对企业资产客观现状、企业规模、盈利能力、资本结构等基本面及行业因素、宏观经济因素影响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估,确定企业价值,进而结合重整方案确定最终的股权价值。所以说,最终转股的股权定价是综合了企业估值、重整方投资模式、重整计划整体方案安排等综合因素确定的价值。在一定程度客观上反映了重整企业未来继续营业下的股权价值。

其中,上市公司和非上市公司在股权定价和变现存在较大差异,上市公司股票作为流通性证券,其定价可以通过一定基准日下收盘价、特定时间段的加权平均价等方式确定,并且通过交易市场出售变现时即能确定债权清偿率。而非上市公司的股价确定是基于企业估值,投资人投资及债务规模等多方因素博弈的结果,具体债权清偿率可由管理人出具转股价格下债权清偿率的计算说明或在后期股权转让、变现时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确定。

结 语

综上,债转股债权人能否向保证人追偿需要明确债转股的性质及清偿性质下的债权清偿率。对于性质部分,只有重整计划写明且转股债权人明确表示为债权投资性质时,可视为债权已获全额清偿,债权人不应再向保证人进行追偿。此时,未明确表示同意作为债权投资的债权人,其债权应当作出其他清偿安排,不宜按照多数决通过的重整计划确定为债权投资性质;若债权人在表决重整计划,选择清偿方式时未明确作出债权投资的意思表示,则应当视为对债权人的代物清偿,债权人有权根据管理人确定的清偿率或股权变现、流转情况确定受偿金额,并向保证人主张未能获偿部分的保证责任。

作者介绍

李晓璐律师是树人律师事务所破产及并购重组业务负责人,青海省律师协会非诉讼专业委员会委员,主要从事企业并购重组、企业破产清算、重整及企业清算等法律服务。近年来,主要参与承办了盐湖股份重整、青海省投集团等十七家企业重整、青海水泥清算转重整、青海海虹化工重整转清算等多个重组及破产项目。


许婷婷律师,南开大学法学学士,主要提供企业破产重整、清算等法律服务,自从业以来,先后参与了青海三工镁业有限公司破产重整、格尔木楚云商贸有限公司执转破、青海瑞合铝箔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等多个项目的办理。


*声明:本文观点仅作为交流讨论目的,不可视为树人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如您有任何法律问题或需要法律服务,欢迎与本所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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页面更新:2024-0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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